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
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上訴人張○○成年人故意對於女子(少年)利用其相類精神耗弱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二人真實姓名、年齡均詳卷)、張○甲、張○乙、劉○○之證述,以及汽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因友人張○乙(綽號「小胖」)之介紹,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認識A女,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一同與張○乙、劉○○、張○甲及綽號「喇叭」之男子在新北市○○區○○路一段「○○KTV 」之包廂內唱歌飲酒,席間A女因不勝酒力而醉酒、嘔吐;嗣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與劉○○、A女一同離開KTV ,劉○○並建議上訴人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清洗;上訴人見A女酒醉認有機可乘,擅將A女載往新北市○○區○○路1段361之1號「○○汽車旅館」603號房內,利用A女酒醉之相類似精神耗弱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再褪去A女全身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得逞,迨同(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始載送A女返家;A女即於同日十五時許報警,而查悉等情。並敘明
A女指述其完全喪失意識,雖屬誇大、渲染,然其確因喝酒而達精神狀態較一般人之判斷能力有所減損或降低之程度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⑴A女若未配合,其如何能脫去A女衣物;⑵A女身上未受傷害;⑶A女事發後何以先電告男友,再告知父母;⑷A女係因索賠遭拒始提出本件告訴云云;亦敘明如何不違常情、不足以證明A女合意性交,以及與事實不符之理由。有關張○甲所證:A女同時與多位男性有性行為,案發前A女因男友與他人結婚而心情不佳;案發當日在KTV 包廂內靠坐一起;劉○○所稱:離開KTV 時,A女曾表示不想回家各云云;如何與本案之認定無直接關連或不可採信,亦詳予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之上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女性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矜持、性觀念是否開放,不應影響其性自主權。原判決係認上訴人利用A女醉酒已達相類精神耗弱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性交,既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則A女平日之交往情形、行為舉止乃至性觀念如何,即無關本案之判斷。原判決未予說明,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再者,性侵害案之被害人常因與對方之關係、性侵害之方式、程度、場所、時機、安全、名譽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而於事後決定應否立即逃離現場或報警。本件A女發現被害後未即逃離或呼救報警,甚至同意由上訴人載送回家等,應係其多方衡量之結果,難認違背常情。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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