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570號
TPSM,100,台上,6570,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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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牛樹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四
七九八、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牛樹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均累犯,共計二罪),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僅係搭便車,綽號「胖子」之開車者與高玉芝同來接上訴人,上訴人並不清楚該開車者所謂要買些衣物,竟是持別人之信用卡冒刷消費,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審未就相關筆跡送鑑定,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情。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張俊仁之指述,及證人王嘉宏吳苗宙、李紫琳原名李惠燕)之供證,暨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國際信用卡疑遭偽冒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簽帳單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張俊仁所遺失信用卡,先後二次前往「LA NEW皮鞋店」、「佳億服飾店」,冒用張俊仁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張俊仁之簽名予以行使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當天只是搭便車,跟高玉芝去買豬肉,是高玉芝之男友鍾齡找一個胖胖之男子開車,伊只在店外等而已,並不是伊刷卡簽名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鑑定乃證據調查方法之一,卷內證物是否送鑑定,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部分,因上開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無將筆跡送鑑定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此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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