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539號
TPSM,100,台上,6539,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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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陳孝釗
      林和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
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五八七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孝釗林和甲分別有原判決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孝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孝釗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易科罰金及相關從刑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林和甲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易科罰金及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林和甲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陳孝釗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將被害人陳厚文蘇碧蘭王宇峻李忍、莊、白芳怡白筱雯等人,於之前所召開會議之出席簽名簿上、或代理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影印後剪下,黏貼在其所製作標題為「虛構紀錄反對決議」之反對意見書末之空白處,完成後再以存證信函方式,寄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會議之主席李百君處;另林和甲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將被害人周秀霞蘇碧蘭王宇峻李忍、莊、白芳怡白筱雯蔡仙媚等八人,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對李百君、周玉惠提出控告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李百君、周玉惠」所附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包括聯名之人之地址、門牌、簽名、區分所有權比例)影印後,將「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變更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其後再附在其所製作標題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異議書後面,充作「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名單,完成



後分別寄至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蔡志榮等人,暨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等情,分別為上訴人二人所承認;並經證人陳厚文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王宇峻、莊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暨參酌卷附台中市○○路郵局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及所附之「虛構紀錄反對決議書」、富豪財經大廈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富豪財經大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名冊等影本、「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李百君、周玉惠」控告書(含聯名控告名單)原本、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檢送之「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連署異議書(含連署名單)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復敘明:⑴上訴人二人所偽造之私文書,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推翻決議之私文書,其具名本身除表彰信用性外,同時亦為計算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之數,綜合以觀,其簽名如為虛偽,其內容即屬虛偽,而有推翻原決議,造成他人損害之虞。⑵另林和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偽造「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部分,係將原先被害人王宇峻等八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對李百君、周玉惠提出控告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李百君、周玉惠」所附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包括聯名之人之地址、門牌、簽名、區分所有權比例)影印後,將「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變更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其後再附在其所製作標題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異議書後面,充作「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名單,此比對前揭「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二份文書,即可明瞭,亦即林和甲於此部分之連署名單,雖係僅將未犯罪之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對李百君、周玉惠提出控告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李百君、周玉惠」所附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包括聯名之人之地址、門牌、簽名、區分所有權比例)影印後,再將其上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變更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惟此部分係附在主題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



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及其另有主旨、說明之內文之後,而成為該私文書之署名,因二份私文書迥不相同,其既在「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內容後,附上未經被害人周秀霞等人同意之署押,仍為偽造被害人周秀霞等人名義之私文書各等情。另對於上訴人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予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陳孝釗上訴意旨略以:陳孝釗原負有製作富豪財經大廈社區各種文書之權利,且本件是受當事人默示允許,以委託書之親筆簽名代替本件異議之表示,以區分所有權人授意使用原有委託書之簽名代替直接簽名之舉措,應非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林和甲上訴意旨略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而林和甲行使前揭異議書是在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該會議尚未召開,林和甲行使「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名單顯非係要推翻該決議,且第二屆委員及王宇峻等八人,指示林和甲提出告訴及制止違法,實無所謂被害人,更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各該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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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