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七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金龍上訴意旨略稱: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7HG-323 號機車前輪輪胎地面處。然該處係內高外低之傾斜地面,郭春艷之機車係車頭朝內停放,如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係將汽油倒在該機車坐墊上,則汽油流至騎樓地面後,應流向機車後輪,當上訴人點火引燃時,起火點應在該機車之「後輪輪胎」地面處附近,兩者顯不相符。原審併採為犯罪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購買汽油之目的,係因與郭春艷之感情糾葛,欲藉「自焚」迫使其與上訴人見面。僅因上訴人飲酒後,精神狀況未若平時清醒,以致未發現保特瓶裡之汽油漏出,而失火燒燬機車等物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放火之主觀犯意,未詳加調查,尚有疏漏。㈢、本件起火點經鑑定為機車前輪輪胎地面處,相較於現場易燃之紙箱、機車坐墊海棉、機車油箱之汽油等物,輪胎地面燃點極高不易延燒。上訴人若有意燒燬機車,衡情不可能將汽油潑灑該處。原判決對於汽油「滴落」處並未詳加調查,自非適法。㈣、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疑義,其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量刑時無從為有利之考量云云,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又上訴人已與郭春艷、李勤英達成和解,渠等亦表明願撤回告訴及原諒上訴人。原審從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因發現交往多時之女友郭春艷為有夫之婦,心生不滿,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街一三一號郭春艷及其母李勤英住處前,毀損該處一樓大門玻璃後離去(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心有未甘,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二十九號「全國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一.二四公升裝入保特瓶內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分許抵達上址進入騎樓內,將汽油傾倒在郭春艷停放於該騎樓內側之7HG-323 號機車處,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後即騎車逃離現場,火勢因而延燒至店陽街一二九號佘溪明住處騎樓,而造成該等住宅騎樓處郭春艷等人所有之車號7HG-323、YF2-685、8GK-576、XE2-397、YGF-293 (起訴書誤載為YCF-293)、XSF-251號等六輛機車、二輛腳踏車、一台洗衣機等物均遭燒燬,現場騎樓天花板大範圍遭燻黑及磁磚剝脫、掉落,及郭春艷、佘溪明上開住處一樓鐵門及屋內均遭燻黑、大門玻璃受燒破裂,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旁人通知消防單位到場撲滅火勢。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設備,循線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腳踏車、洗衣機,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郭春艷、李勤英、佘溪明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訴人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上訴人亦坦承攜帶汽油前往上址,汽油並遭點燃等事實,於第一審法院行羈押前訊問時並供稱係欲燒燬機車等語。並以:其否認放火犯行,辯稱攜帶汽油係欲自焚,因酒醉抽煙時,保特瓶內之汽油流出而不慎點燃起火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另就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客觀事實觀察,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無因飲酒導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郭春艷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會故意放火」部分之證言,僅屬個人之推測意見,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上述火災鑑定書關於「本件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街一三一號騎樓之機車(7HG-323 )前輪輪胎地面處附近」(見該鑑定書影本第八頁)部分之鑑定意見,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前訊問時,所為其係將汽油倒在郭春艷機車坐墊上點燃等供述內容,並無扞格。原審併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指為違法。㈡、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因與郭春
艷之感情糾紛,竟以汽油縱火,導致眾多財物焚燬,情節非輕,且犯後並無悔意,其有搶奪、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且始終未能習得尊重他人之觀念,而郭春艷雖已表示不予追究,惟李勤英於第一審時猶心有餘悸,顯見其所為造成他人心理危懼程度極大,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亦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詞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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