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525號
TPSM,100,台上,6525,201111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李金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金明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小柳去你住處幹嘛?)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拿多少,是他自己拿的。」「(檢察官問:他放了多少錢在你家裡?)我不知道,他放在桌上,我沒有注意看多少。」「(檢察官問:他為何可以去你的租屋處自己動手拿安非他命,而且還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的現金放在你的住屋處?)因為那個『藍仔』會放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在我那邊,『藍仔』的下面有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人都會去我那邊拿。」「(檢察官問:拿的意思其實就是賣?)也不算賣,他們有時去拿沒有放錢在那邊,有時會放,『藍仔』會去收,我不會動他的錢。」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法官問:有無在檢察官所起訴之時間、地點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柳志淵?)沒有,只有在〈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柳志淵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向『藍仔』叫貨,說要半錢,『藍仔』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租屋處桌上,說要五千元,但是我沒有把錢給『藍仔』,『藍仔』會再來我的租屋處拿五千元,錢是柳志淵放在我的租屋處的桌上,後來柳志淵有來拿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放五千元在桌上,我沒有拿五千元。」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以觀,足見上訴人自始已就犯罪事實為陳述,縱上訴人對所為在刑法上之評價有所主張,仍應認上訴人所為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即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並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確有其事實



欄所示之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關於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併已說明:上訴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僅在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即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八行)等情明確。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言,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於偵查中自白,包括警詢時之陳述在內。上訴意旨並未陳明上訴人於警詢中曾自白,又依上訴意旨援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內容以觀,上訴人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柳志淵,並辯稱:是綽號「藍仔」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柳志淵等情。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