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521號
TPSM,100,台上,6521,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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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黃丁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
選上訴字第二六、八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四、一二0、一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丁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並未查明溫秋朱陳秋吟是否有權限代其他設籍於同戶內之人收受賄款及其二人與上訴人有無共同犯意聯絡,而欲轉向其他設籍於同戶內之人行賄買票,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同案被告蕭尚伶於原審之供證,證人溫秋朱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秋吟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李素好、翁禎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溫秋朱陳秋吟、李素好、翁禎祥等人之戶籍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屏選一字第一000000六七七號函文(含所附之各選舉公告、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與選舉結果清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蔡豪、宋麗華」宣傳文宣、第二組責任區域表、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表,暨扣案賄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溫秋朱部分)、四千元(陳秋吟、李素好、翁禎祥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賄選行為之行求、期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行為人所為若已構成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則其前階段所為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而僅論處交付賄賂罪。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載之多次或向多人行賄之行為,均係為使屏東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蔡豪當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前之二至三日內密集交付賄款與數個有投票權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依上開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等由甚詳。則上訴人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將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人之溫秋朱陳秋吟,並請其二人將部分賄款轉交予其他設籍於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時,即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載多次或向多人行賄之行為(含由溫秋朱陳秋吟代與其二人設籍於同戶內而有投票權之人收賄),既已為其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則不論溫秋朱陳秋吟有無權限代其他設籍於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款,均與其交付賄賂罪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查明溫秋朱陳秋吟有無權限代收賄款,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溫秋朱陳秋吟自上訴人處收受其他設籍於其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後,並未告知,亦未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等情,業據溫秋朱陳秋吟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其二人與上訴人自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況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原審未認定溫秋朱陳秋吟與上訴人有共同向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審理未盡之違法情形。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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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