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鄭芷容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鄭芷容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下稱簽帳單),原審未令上訴人書寫署押以進行筆跡鑑定,對於藍岳芳、范賢裕均稱不能確定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中女子是否上訴人一節,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逕採尚有24.3% 誤差可能之聲紋鑑定結論,又不調查離婚後藍岳芳是否確未帶走其信用卡等實情,即以間接情事與臆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藍岳芳、范賢裕、許憶萍之證言,掛號郵件查詢單、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簽帳單、中華電信公司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與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藍岳芳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離婚,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上訴人趁保管藍岳芳信用卡之便,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掛失藍岳芳之二張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由不知情之許憶萍代收後轉交給上訴人(此部分詐欺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人取得此二張信用卡後,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下午,持至范賢裕經營之「藏金閣珠寶坊」詐取值新台幣二十餘萬元之金飾,並偽造藍岳芳英文署押「Lan Fang」於簽帳單上,使范賢裕誤信而交付金飾及中國信託銀行代墊該款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即無違法。卷查系爭簽帳單上之英文署押是否上訴人所寫,調查局函復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命上訴人當庭書寫簽名再送鑑定,並無違法。藍岳芳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中女子有點像上訴人,又有一點像前女友劉淑娟,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偵字第九六七四號卷第六十二頁),然范賢裕當庭指認證稱:照片內的人是上訴人,感覺與上訴人有點相似,時間久了,也不記得了,但確認不是劉淑娟等語(見偵字第九六七四號卷第一五一頁)。此等證言,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綜合全部卷證,審酌研判,認定本件係上訴人所為,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詐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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