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515號
TPSM,100,台上,6515,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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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政勳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萍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樑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誌
      朱誠俊
      洪珮瑜
      石阡右
      林彥伯
      莊宗偉
      黃泓霖
      歐威志
      李佳香
      李品瑢
      蔡淑雯
      林姿彣
      鄭淑華原名鄭庭葳.
      吳欣僑
      郭美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九七三、二0三0六、二一五九五、二一五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美莉罪刑部分撤銷。
郭美莉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郭美莉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詹明勳(已判刑確定)與上訴人即被告鍾政勳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高雄市籌設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鍾政勳與上訴人即被告許國樑、張志偉(另行偵查)及自稱「李業勤」之成年男子,均知高盛公司未在馬來西亞、貝里斯、薩摩亞等國家實際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營業,新加坡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下稱新加坡森林公司)、香港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香港森林公司)均為空殼公司,香港森林公司並無股票上市計畫,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高盛公司之貝里斯或薩摩亞分公司持有新加坡森林公司旗下之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一億股,如認購,待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香港森林公司股票上市後再行賣出,可獲二倍以上利潤等之不實資訊,詐騙他人財物,上訴人即被告李秀萍林彥伯明知此情,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入股並參與高盛公司實際經營。彼等即先後引進有相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即被告郭美莉黃泰誌莊宗偉李佳香洪珮瑜李品瑢蔡淑雯石阡右朱誠俊黃泓霖林姿彣吳欣僑歐威志(除郭美莉外,其餘另行駁回,詳後述)及郭柏宏(未起訴)、許裴麗(已判刑確定)等人,共同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止,以化名上網交友、街頭或火車站訪問填寫問卷,或利用客戶再介紹等方式,認識一般年輕人或年輕之職業軍人,與之交往、遊說,詐稱投資、認購高盛公司所持有即將上市之香港森林公司股票,保證於香港森林公司股票上市後,可獲得二倍以上利潤,對無現金之被害人,可由歐威志為其辦理高額銀行貸款等語,使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交付金錢,或辦理銀行貸款,貸得款項由歐威志及高盛公司各級人員等朋分,被害人投資每一單位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業務員可依階級抽取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獎金,餘額依職級分配,依招募客戶數量績效,作為晉升之依據,晉升為幹部者可得較高之底薪外,尚可依階級分配旗下業務員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享有類似多層次傳銷之厚利,彼等均恃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郭美莉時而自稱郭小美,除負責高盛公司之教育訓練、設計文宣外,並兼任業務員,與陳姿婷、蔡淑雯等人一起招攬客戶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共同詐取財物並以此為常業等情,主要係依憑郭美莉坦承其負責高盛公司之教育訓練、設計文宣,並兼任業務員,曾以上揭方式招攬被害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分取獎金等語,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因此簽訂隱名合夥契約而交付財物,已據蔡順城等人



證述明確,並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匯款、存摺、相關貸款等資料,及警員在高盛公司相關場所查扣之隱名合夥契約書、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與附件、客戶資料表、訓練資料、高盛業務部開發及客戶資料、鴻業員工聯絡名冊、雜記簿、教學錄音帶、客戶開發資料、宣傳業績廣告、聲明書、李秀萍私人筆記本、高盛公司月結收支明細表、網路開發流程圖、高盛國際開發就業資訊市調、高盛國際開發漁業資訊市調,及扣案磁片讀取之檔案等資料,暨共同被告林彥伯李秀萍李品瑢朱誠俊鍾政勳莊宗偉、鄭淑華、李佳香歐威志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以郭美莉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以高盛公司之網頁內容、李業勤提供之香港森林公司資料、持股證明、剪報、協議書、薩摩亞高盛公司登記與股份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害人介紹、說明,使被害人等出錢投資,高盛公司之網頁揭載該公司在馬來西亞、貝里斯、薩摩亞等國設有分公司,專責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之上市及上市前股票證券等內容,係虛偽不實,彼等係虛設公司以詐騙客戶,李業勤是幕後主角無誤等情,復經鍾政勳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且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駐貝里斯大使館電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新加坡森林公司雖於一九六三年在新加坡登記,然一九八九年被併購後,至今無任何以該名稱登記之其他同類型公司,鍾政勳亦均無進出新加坡之紀錄,有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函在卷足佐,鍾政勳亦自承知道新加坡森林公司早就被合併了等語;香港森林公司雖在香港登記,惟公司電話已停用,所寄信件無人收受,寄存亦無人領取,香港電訊公司且稱該公司無租用電話線紀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附卷足證;李秀萍鍾政勳所提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股份證明書及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中文翻譯之薩摩亞公司註冊證書,可見薩摩亞國之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股東為Chung Cheng Hsun(鍾政勳)及WU Yik Wa (吳翊華),並非台灣之高盛公司,足證新加坡森林公司、香港森林公司均屬已消滅或未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高盛公司對薩摩亞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無任何股權存在;李秀萍李品瑢朱誠俊莊宗偉鍾政勳吳欣僑、鄭淑華、洪珮瑜李佳香歐威志等人之電話中有:想辦法讓他貸款再捕獲他,你就過去順便套客戶有沒有活存,然後跟他收手續費,因他昨天有簽訂合約書,污多少算多少,或不能再做森林的買賣,換一個產品重新騙等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堪認被告等所稱投資高盛公司持有之香港森林公司股權可以上市獲利等詞,皆虛偽不實,為其所憑之依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郭美莉雖辯稱:自己主要從事美工及組訓,偶爾才會開車載業務員,陪業務員見客戶,不知道高盛公司所為係詐騙行為云云



。然郭美莉自承:「我都跟陳姿婷、蔡淑雯、鄭庭葳(嗣後改名為鄭淑華)去公司附近五十元披薩店及生活樂子簡餐店與客戶聊天認識,正常來說見面三次後完成一個單位,就領七千元獎金,但要扣五百元面談費,所以我實領六千五百元,高盛公司負責教育訓練的有我、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我只拿我該拿的,我覺得獎金偏高,我們有向投資人提到公司會賺錢,我沒有投資高盛公司,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投資高盛公司的投資案」等語,核與吳欣僑證陳:「我給客戶的資訊是公司給的,公司會有教育訓練,我記得有郭美莉及其他人會上教育訓練的課」,李佳香證述:「郭美莉有與陳姿婷、蔡淑雯一起去和投資人見面」等語大致相符,可見郭美莉知道所謂高盛公司持有之香港森林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必可獲利等虛偽不實,仍據以詐騙被害人之事證至為明確,其辯解不足採信。復敍明:㈠、郭美莉與其他共同被告依附在高盛公司之組織架構下,依職級分工,分層負責,長時間向大量被害人騙取財物,再依其內部訂定之標準朋分花用,足見其有賴此詐欺犯行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意,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核郭美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郭美莉鍾政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㈡、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為郭美莉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蔡順城等人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美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改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敍部分外,原無不合。
惟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郭美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該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判處郭美莉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竟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郭美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不當,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此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美莉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審酌郭美莉與其他共同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為數甚多之被害人,使被害人等受到鉅大損害,部分被害人因而自殺身亡,有遺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犯罪,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併考量郭美莉參與之情節、參與之期間、分工之情況、犯罪所得,及郭美莉負責高盛公司之教育訓練、設計文宣,並兼任業務員一起招攬被害人投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示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郭美莉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供彼等一起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共同被告及被害人蔡順城等人證述明確,依法宣告沒收。貳、駁回部分
一、鍾政勳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洪珮瑜、石阡 右、林彥伯莊宗偉黃泓霖歐威志李佳香李品瑢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等十七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鍾政勳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洪珮瑜石阡右林彥伯莊宗偉黃泓霖歐威志李佳香李品瑢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等十七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鍾政勳等十七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鍾政勳常業詐欺部分及其餘李秀萍等十六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鍾政勳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及論處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洪珮瑜石阡右林彥伯莊宗偉黃泓霖歐威志李佳香李品瑢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等十六人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
鍾政勳上訴意旨略稱:㈠、鍾政勳曾提出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新加坡字第二四四號函,內載新加坡森林公司確實存在,負責人為 Mr.Soon Choo Teck(孫聚德)等語,原審未予採用,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鍾政勳等人究以貝里斯商 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公司持有虛設之香港森林公司一億股股份,或以貝里斯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公司及虛設之香港森林公司為詞詐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鍾政勳等是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判決之理由論述亦前後矛盾。㈢、原審於審判期日祇提示李秀萍與劉昱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漏未提示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



,供鍾政勳或辯護人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尚非適法云云。李秀萍上訴意旨略謂:㈠、依高盛公司架設之網頁內容,及鍾政勳黃隆豐之證言,可知本件投資行為應無不法,原判決對此置之不理,對李秀萍之各項抗辯皆不採納,亦未敍明其理由;原審法院若對貝里斯高盛公司之存在,或薩摩亞公司註冊證書所載POLARIS LIMITED變更名稱為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 等事實有所質疑,自應向有關機關查明或訊問鍾政勳許國樑等人,竟未調查,又未調查新加坡森林公司被何公司併購等事實,即自行臆測判斷,均非適法。㈡、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認定李秀萍知悉新加坡森林公司、香港森林公司等皆為紙上公司之證據與理由,僅因李秀萍鍾政勳同屬高盛公司員工,即論以正犯;依黃隆豐之證詞,可見高盛公司購買香港森林公司一億股之協議係正常買賣,李秀萍等人於實際取得股權前,自可以將來給付之方式與投資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原判決故意曲解買賣協議書之內容而為不利於李秀萍之認定;李秀萍抗辯自己亦投資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有隱名合夥契約書暨匯款委託書可佐,原判決認李秀萍無法提出買入香港森林公司股權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有關李秀萍明確知悉高盛公司未取得新加坡森林公司一億股權,或如何詐騙投資人等言詞,遽為李秀萍不利認定,有不適用法則與理由不備等之違失云云。許國樑上訴意旨略以:㈠、香港允許無實體營運公司存在及上市、上櫃,原判決徒以香港森林公司為無實體營運公司,即推論為虛設公司,係誤解香港法令;該公司之電話停用、無人收信等,應是案發後才發生,原審未加調查,尚非適法。㈡、香港森林公司之股票擬於何時上市等,許國樑皆根據李業勤、張文忠所言及彼等交付之資料而來,復信賴專業律師黃隆豐所擬之隱名合夥契約,始介紹給下線幹部,許國樑本身也虧損數十萬元,方退股轉為客服部經理;依張志偉之證言,高盛公司之網站資料皆張文忠所交付,與許國樑完全無關,許國樑並不知道新加坡森林公司不存在。原審對此等抗辯皆未查明、說明,仍認許國樑有詐欺故意,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許國樑除出資三十五萬元成立高盛公司外,亦承受三個單位成為股東,有證人許玉青之證詞佐證,原審置而不論,對許國樑究竟是否獲配紅利、其金額多寡等,皆未提示給許國樑過目,僅籠統以高盛公司月收支明細表,即謂許國樑未退股,又未調查新加坡森林公司在中國大陸召開記者會之實情,亦有違誤云云。黃泰誌上訴意旨略云:㈠、黃泰誌僅受高盛公司僱用,並非公司股東,未參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草擬、計畫,無法了解高盛公司之內幕,不能判斷高盛公司提供之文件是否真實,高盛公司如有不法,不該牽連到善意之員工。㈡、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2、81部分,被害人並未供述黃泰誌有參



與其事,卻記載黃泰誌參與此二次詐騙行為;編號34、80部分,原判決認定郭柏宏亦有參與,但未起訴郭柏宏,均非合法;原判決附表四(即附表二)所示之物非黃泰誌所有,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有可議云云。朱誠俊洪珮瑜石阡右莊宗偉黃泓霖李品瑢、鄭淑華等七人共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似無「通訊監察書」附卷,通訊監察譯文即因欠缺合法通訊監察書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自非合法。㈡、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僅有朱誠俊莊宗偉李品瑢之通話,有日期記載者祇有二次,通話內容亦無朱誠俊等七人明知香港森林公司不上市之言詞,原審未調查通話當時朱誠俊等七人已否進入高盛公司等事項,未於說明朱誠俊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林彥伯上訴意旨略以:高盛公司提供完善之公司註冊等相關資料,經由許國樑說明,有香港森林公司之週年申報表可稽,林彥伯因而深信不疑,方出資購買森林公司股份;系爭股權買賣協定簽訂前,高盛公司與李業勤早已簽訂前期約定;林彥伯於九十四年一月離職後便未參與高盛公司運作及紅利分配,不清楚嗣後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票過戶給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李佳香提及之客戶,係高盛公司承辦人外出,始由林彥伯代為處理,非如原判決認定林彥伯以公司主管身分參與其後續運作,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疑義未明,應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歐威志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歐威志有共同詐欺犯意之理由,並非所有被害人之貸款皆由歐威志辦理,且辦理貸款與投資為二回事,必被害人已決定投資,才辦理貸款,於被害人決定投資時,詐欺行為已經完成,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不應令歐威志成立詐欺罪之「事後共犯」,原判決之論斷顯有違誤云云。李佳香蔡淑雯林姿彣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除蔡順城等一百十五人外,似尚有曾陳菊等二十四人,原審未予查明,即非適法;倘如原判決理由所載無證據足證曾陳菊等二十四人被害,何以蔡順城等一百十五人即被詐欺;原判決既認被害人之投資款均遭虧損,可見本件確為投資行為,即可能有虧損之風險,李佳香等三人因招攬投資所獲得之報酬應為勞務所得,原判決認係詐欺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對於李佳香等人是否以詐欺為業而恃此維生,原判決無隻字片語敍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未調查、計算李佳香等獲得之金額若干,逕依所任職務而論以刑責,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違失。㈢、原判決認所有誘騙被害人投資之業務員均為共犯,然未傳喚未起訴之業務員及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 112、113、115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到庭,調查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傳喚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 112、1 13之被害人



本人指證被害過程或實際行騙之人,編號 115之方耀明僅證稱其被騙十萬元以下,請依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亦未陳述被騙過程,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均並未命被害人具結,其等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吳欣僑上訴意旨略云:高盛公司是否持有森林公司之股票、森林公司是否有上市計畫等、同案被告提出之股權取得資料內容真實性如何、吳欣僑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等,原審均未究明,未向權責單位或契約當事人詢問其真實性,未給文書製作當事人辯白或解釋文義之機會,即為吳欣僑不利之認定,違反證據調查之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①、鍾政勳詹明勳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高雄市籌設高盛公司,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而由詹明勳委託黃金珠(緩起訴處分確定)籌措代墊五百萬元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②、高盛公司設立後,鍾政勳許國樑、張志偉(另行偵查)及「李業勤」之成年男子均知高盛公司未在馬來西亞、貝里斯、薩摩亞等國實際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營業,新加坡森林公司、香港森林公司均為空殼公司,香港森林公司並無股票上市計畫,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貝里斯或薩摩亞之高盛公司持有新加坡森林公司旗下之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一億股,如認購,待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香港森林公司股票上市後再行賣出,可獲二倍以上利潤等之不實資訊,詐騙他人財物,李秀萍林彥伯明知此情,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入股,並參與高盛公司實際經營,鍾政勳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洪珮瑜石阡右林彥伯莊宗偉黃泓霖歐威志李佳香李品瑢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郭美莉許裴欐、郭柏宏等人及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一)所示其他業務員等,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年輕貌美之女性業務員以網路交友、在街頭或車站填寫問卷、職業軍人提供軍中同仁通訊錄等方式,與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一百十五人進行會面交往、遊說,使彼等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隱名合夥契約而交付財物,歐威志對沒錢之被害人佯稱自己也買了很多香港森林公司股票,獲利是投資金額的一至二倍等語,配合高盛



公司為被害人辦理高額銀行貸款,與高盛公司從貸款金額中分取一定比例之金錢,各層級業務員皆從中分取高額獎金,彼等皆恃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鍾政勳等人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㈡、卷查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新加字第四三二號函載明新加坡森林公司雖於一九六三年在新加坡登記,然一九八九年被併購後,至今無任何以該名稱登記之其他同類型公司等語,鍾政勳亦自承其知道新加坡森林公司早就被合併了無誤,原判決予以採信,而不採鍾政勳另行提出之駐新加坡代表處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新加字第二四四號函所載新加坡森林公司確實存在之證據,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原判決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微瑕,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理由係說明除警員製作之高盛公司涉嫌詐騙成員組織圖等無證據能力外,如後所引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鍾政勳等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如何得為證據等旨,其論述前後並無矛盾。又原審除提示李秀萍、劉昱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亦將高盛公司相關人員之電話監聽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二六七頁、第四0二頁背面),鍾政勳指漏未提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㈣、依卷附林彥伯李秀萍李品瑢朱誠俊鍾政勳莊宗偉、鄭淑華、李佳香歐威志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彼等有「會想辦法讓他貸款再捕獲他……你就過去順便套客戶有沒有活存,然後跟他收手續費,因為他昨天有簽訂合約書,污多少算多少……最好是下士、中士、少尉、中尉軍官畢業的名單……確定已經找到承銷券商要做承銷交割動作了,伊五點鐘就搭飛機去香港談這件事,星期三就回來,再來準備掛牌上市,找到承銷券商就等於是掛好牌一模一樣,承銷券商的保障就是在上市之前,你們就可以先賣給承銷商,祇會賺不會賠……森林要上市要喊卡了,而新職場還沒用好,所以現在要先休息為主,然後幹部在外面作業……森林要喊卡,昨天做的一件客戶照作……我覺得要趕快走,因為之前那個聯合聚晶不是被衝了吧……郭美莉做到昨天,然後我不想再騙人了……不用進公司,公司已搬走了,所有資料全部搬走,等到七月四日新公司新產品再做,新公司要做美國上市之基金」等語之通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參以此等通訊監



察譯文,依法認定被告等佯稱投資高盛公司持有香港森林公司股票,該股票即將上市,可獲二倍利潤為幌子,詐騙被害人,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㈤、原判決理由乙貳二 2已載明許玉青之證詞,如何不能為許國樑有利證明之理由,許國樑指未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㈥、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2、81之被害人除指述李秀萍等人如何騙渠等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以詐取財物外,尚提出所簽「隱名合夥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附件上皆有高盛公司代表「David」之簽名,而歐威志供述「David」即黃泰誌(見警一卷一第二五九頁以下),復有黃泰誌之名片一張(其上印有「經理黃泰誌David 」等字樣)可佐(見警一卷六第四三六三頁),從而原判決本其採證、認事職權,認定黃泰誌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無違法可言。㈦、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其附表四(即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被告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尚無違法,黃泰誌就此之爭執核屬對法律之誤解。㈧、朱誠俊洪珮瑜石阡右莊宗偉黃泓霖李品瑢、鄭淑華於原審並未抗辯無通訊監察書,且渠等對有關高盛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皆同意作為證據,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其迄至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是否依合法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㈨、原判決認定林彥伯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林彥伯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自高盛公司退股,然仍繼續指示高盛公司員工向被害人詐財,及繼續分取業績獎金之憑據,並無林彥伯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㈩、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皆認歐威志與其餘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高盛公司之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被害人如無現金,即由歐威志為其辦理高額銀行貸款,歐威志向被害人佯稱自己也買了很多香港森林公司股票,獲利豐厚等語,使被害人誤信而投資等情,係認定歐威志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歐威志任憑己意謂其頂多為事後共犯,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殊非依據卷內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本件被害人係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一)所示一百十五人,原判決復敍明其餘曾陳菊等二十四人因未指述,或無隱名合夥契約書等證據,而無從證明為被害人,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被告等成立公司,分工合作且分層負責,對外以形式上合法之隱名合夥契約,誘騙涉世未深之現役軍人或年輕人投資虛偽不實之新加坡森



林公司等股票權利,使大量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由被告等依其職位、性質朋分,顯均賴此詐欺行為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依據與理由。李佳香蔡淑雯林姿彣指無隻言片語敍及,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傳喚調查未被起訴之高盛公司其他業務員之必要性,況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亦無從調查,原審未贅為調查,不得執此指摘為違法。、蔡順城、鄭家輝、簡昌埔、劉哲男、梁智凱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供前或供後具結,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稽,原判決認彼等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亦無違法可言。上揭證言係關於李佳香蔡淑雯林姿彣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參與行詐之陳述,故縱除去部分未經具結之被害人證言,本件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鍾政勳等十七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鍾政勳牽連所犯常業詐欺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及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洪珮瑜石阡右林彥伯莊宗偉黃泓霖歐威志李佳香李品瑢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等十六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鍾政勳所犯違反公司法與常業詐欺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郭美莉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郭美莉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被詐騙事實及證述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實際詐騙之│被害日期及 │ 被害人供述 │相關證據 │
│ │ │行為人 │投資金額 │ │ │
├──┼───┼─────┼──────────┼────────────────┼────────┤
│1 │蔡順城│黃泰誌 │94年06月13日 │石阡右林姿彣介紹李品瑢李秀萍│1.被害人供述 (警│
│ │ │石阡右 │共276,000元 (每單位 │、黃泓霖跟我介紹高盛公司森林集團│詢筆錄第1-1卷第 │
│ │ │林姿彣 │69,000元,為48,000股│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未上市股│657 至665 頁) │
│ │ │李秀萍 │,共購4單位) │票的簡報及網路相關資訊,並告訴我│2. 合 約書( 警詢│
│ │ │黃泓霖 │(貸款350,000 元) │說如果投資 1 個單位 69,000 元就 │筆錄第1-1 卷第 │
│ │ │歐威志 │ │可獲利約 2.5 倍,黃泓霖向我說的 │679 至689 頁) │
│ │ │李品瑢 │ │很容易可讓本金獲利賺錢,讓我誤信│3.被害人國泰世華│
│ │ │ │ │其所言。黃泰誌石阡右建議我用貸│銀行交易明細 (警│
│ │ │ │ │款方式去投資高盛公司森林集團在香│卷第1-1卷第691至│
│ │ │ │ │港未上市股票,並要我購買 276,000│693頁) │
│ │ │ │ │元 4 單位( 48,000 股)的森林集 │4.被害人訊問 │
│ │ │ │ │團股票,歐威志說能貸多少就貸多少│筆錄 (偵卷第2卷 │
│ │ │ │ │,與我當時決定貸款金額不同,我不│第515至516頁) │
│ │ │ │ │知道要貸這麼多錢。 │5.附件( 簽署人 │
│ │ │ │ │ │DAVID ,警卷第 │
│ │ │ │ │ │1-1 卷第689 頁) │
├──┼───┼─────┼──────────┼────────────────┼────────┤
│2 │李旻皇│朱誠俊 │94年04月2日 │在網路交友因而認識石阡右(092771│1.被害人供述 (警│
│ │ │石阡右 │共414,000元 (每單位 │592、0000000000),她說要幫我介 │詢筆錄第1-1卷第 │
│ │ │歐威志 │69,000元,為72,000股│投資賺錢管道為由,由朱誠俊跟我介│695至703頁) │
│ │ │ │共購6單位) │紹高盛公司森林集團在香港未上市股│2.合約書 (警詢筆│




│ │ │ │(貸款500,000元) │票的簡報及網路相關資訊,當時石阡│錄第1-1卷第725至│
│ │ │ │ │右也在旁假裝要投資購買而現場簽合│733頁) │
│ │ │ │ │約,讓我誤以為該公司投資案是真的│3.被害人土地銀行│
│ │ │ │ │,連業務員都當場簽約投資了,並告│交易明細 (警卷第│
│ │ │ │ │訴我說如果投資 414,000 元就可獲 │1-1卷第735頁至 │
│ │ │ │ │利約 90 幾萬元約一倍的獲利,以獲│739頁) │
│ │ │ │ │利非常豐厚為由,讓我信以為真進而│4.被害人台南區中│
│ │ │ │ │投資。 │小企銀匯款申請書│
│ │ │ │ │朱誠俊介紹代辦公司的歐威志幫我去│(警卷第1-1卷第 │
│ │ │ │ │辦貸款,另外石阡右事後跟我說土地│741頁) │
│ │ │ │ │銀行多扣一筆 5,000 元是要給歐威 │5.附件( 簽署人朱│
│ │ │ │ │志的手續費。歐威志沒有告知我要貸│誠俊,警卷第1-1 │
│ │ │ │ │多少錢,歐威志說能貸多少就貸多少│卷第723 頁) │
│ │ │ │ │,與我當初決定貸款金額不同,我不│ │
│ │ │ │ │知道要貸那麼多錢。 │ │
├──┼───┼─────┼──────────┼────────────────┼────────┤
│3 │陳季豊│李品瑢 │93年10月3日 │李品瑢介紹李秀萍黃泰誌跟我介紹│1.被害人供述 (警│
│ │ │李秀萍 │共690,000元 (每單位 │高盛公司森林集團在馬來西亞、新加│詢筆錄第1-1卷第 │
│ │ │黃泰誌 │69,000元,為120,000 │坡、香港未上市股票的簡報及網路相│743至751頁) │
│ │ │歐威志 │股,共購10單位) │關資訊,並告訴我說如果投資1 個單│2.合約書 (警詢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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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