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李晁旭原名李忠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晁旭被訴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對被害人謝金鈴臉部揮擊,致謝金鈴受有臉部撕裂傷(長度及深度約達0.5 公分);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取證人侯傛琪在原審所證:「被告(即上訴人)要跑的時候,因為我是站在被告的右手邊抓住他的手,……我看到被告出手攻擊謝金玲,謝金玲臉上開始流血,因為一陣驚慌後,被告就趁機跑掉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中段),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並無所指採證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係徒手施強暴,致謝金玲受傷,並未認定係以拳頭攻擊謝金玲,自無敘明何以用拳頭足以致撕裂傷之必要,另原判決採取謝金玲所證係遭上訴人以左手攻擊之證言,但並未採取證人侯傛琪證陳上訴人係以右手攻擊謝金玲之證詞,自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之目的而施強暴,致謝金玲不能抗拒,而論上訴人以準強盜罪,至於上訴人施強暴致謝金玲不能抗拒後,嗣又如何乘隙脫身逃逸,與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上開認定之事實,而論以準強盜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無影響判決結果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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