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吳重信
陳顥文原名陳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三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重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重信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吳重信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曾得瑋在第一審之證言,不足為有利吳重信之認定;證人陳顥文在警詢及另案第一審、吳文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偵查及第一審所陳有目睹吳重信投擲汽油彈之證言,均真實可採;吳重信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其與陳顥文、吳文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陳顥文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顥文因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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