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482號
TPSM,100,台上,6482,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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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
九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蒞追字
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連續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刑及予以減刑(一罪);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各罪刑(二十七罪,其中十五罪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即印尼籍女子A女(姓名詳卷,已離台返回印尼)警詢之證言,有證據能力;A女雖係由上訴人之配偶吳○○名義聲請來台擔任看護,然受僱在上訴人住處操持家務及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內工作,上訴人對A女之工作有支配與考核勤惰之指揮監督權,而與A女存有支配服從之關係;A女在台期間,確有遭遲延支付薪資情事;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楊○○、薛○○、許○○、梁○○、邱○○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已經診斷性會談評估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於卷附A女之平常生活照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已甚明確,則A女嗣因懷孕就診,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示A女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診,超音波顯示已懷孕約四週,嗣又函稱:依妊娠約0.51公分,推論其受孕時間約二至三週等情形,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及次數,與A女性交之供詞、A女與證人黃○○之指證、卷附A女記



載遭上訴人性侵之記事本(即手記)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並非單憑A女之指訴,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所為論斷亦無悖於證據法則、未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稽之卷附資料,上訴人在原審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固以言詞及書狀主張A女提出之「手記」、「我在台灣之遭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嗣該書狀關於「手記」部分之主張,業經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予以刪除,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時,已陳明除A女警詢之陳述及「我在台灣之遭遇」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手記」部分)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三六、四七頁),而原判決並未採取上開「我在台灣之遭遇」之記載為判斷之依據,則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之警詢證言,有證據能力理由外,復敘明其餘所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表示異議等語(原判決第三、四頁),自無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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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