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鍾建雲
田金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
上 訴 人 游錫鴻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9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OO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三七、四三八、一一二二、一一六二、一一六三、一一六四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一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田金福、游錫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金福、游錫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結夥二人以上,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林班地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立木七株、枯倒木二株;游錫鴻另共同於上開大同鄉石頭溪河床,竊取森林主產物漂流木未果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田金福、游錫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及游錫鴻另共同犯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刑(田金福處有期徒刑二年;游錫鴻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二人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暨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田金福、游錫鴻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本件一、田金福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伊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並與共同被告林仁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卻未就共同被告鍾建雲所為對伊有利之證詞,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竟僅以臆測之詞,認定伊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無視伊僅係單純受僱從事砍伐木材之工作,並未參與勘察地形、開挖道路及搬運出售木材等行為,在無從證明伊有若何犯罪謀議之情形下,仍認伊與共同被告間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且未敘明伊與共同被告間究於何時形成犯意聯絡及係基於為何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游錫鴻上訴意旨略稱:伊先前受僱於林仁輝時,因對木材完全外行,致誤信撿拾漂流木為合法行為,僅為圖工作維生,始答應幫忙採購物品;且伊於林仁輝等人經警查獲後,即離開林仁輝之工作處所,故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根本未曾送食物上山,伊亦不認識共同被告陳奕任、邱寧鴻,足見其等所稱送食物上山者,應另有其人,伊純粹基於人情幫忙,完全不知內情,顯係遭人陷害,原判決以推論之詞,依共同正犯論擬,請求再行調查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田金福、游錫鴻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鍾建雲、林仁輝、張耀鑫、陳奕任、李家祥、吳坤明、邱寧鴻、吳茂林、李建華等人之指證,證人朱睿彬、林吳池、黃嘉性、藍聖凱等人之證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生立木被害數量明細表、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太平山事業區第三十四林班國有林木扁柏被害盜伐現場位置圖、太平山事業區第三十四林班扁柏盜伐現場照片、查獲遭竊之生立木(檜木)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挖土機、鍊鋸、無線電、望遠鏡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一)林仁輝(已判刑確定)結夥游錫鴻、鍾建雲、田金福、張耀鑫、吳茂林(張耀鑫、吳茂林已判刑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由林仁輝指示吳茂林帶同鍾建雲至宜
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勘察地形後,張耀鑫、游錫鴻、鍾建雲、田金福遂同赴上開地點,由張耀鑫、鍾建雲輪流駕駛挖土機擅自開挖道路,游錫鴻擔任山上補給、採買及把風之工作、田金福則負責砍伐生立木,其等分工於上揭地點砍伐扁柏生立木七株及枯倒木二株,再以鋼索等器材將之搬運至大貨車上,並分批運出林地出售(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二)林仁輝、游錫鴻與張耀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結夥邱寧鴻(經第一審通緝中)、陳奕任、李家祥、吳坤明(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前往前揭太平山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枯倒木及漂流木,由林仁輝指示邱寧鴻、陳奕任、吳坤明著手蒐尋漂流木,游錫鴻則負責補給、採買食物,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於其等尚在蒐尋枯倒木及漂流木時,即為警查獲(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等情,其等與共同被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有本件共同違反森林法之故意及犯行。並敘明田金福雖辯稱伊因家計困難始與鍾建雲一同前往山上工作,其他共同被告稱工作是合法的云云;游錫鴻則以伊僅係接獲林仁輝之電話要伊上山為林仁輝等人採買食物,並自陳奕任處取得林仁輝交付之手機,然尚未代為採買,也無上山參與本件蒐尋枯倒木及漂流木之犯行等語置辯,惟田金福、游錫鴻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工作,非一、二日得竟其功,所涉分工複雜、經費非薄,工作地點乃古木參天無道路之森林,工作時間多於深夜,所砍伐者更為扁柏之珍貴樹種,砍伐後復刻意覓地掩埋,田金福始終參與其事,焉有不知屬違法行為之理;且游錫鴻前既參與林仁輝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負責在森林內煮食之補給工作,並自承基於人情始允諾林仁輝前往攔砂壩處拿取手機,以供聯絡採買民生必需品,衡情游錫鴻對於林仁輝再度糾眾竊取國有林木,應知之甚詳;且林仁輝、陳奕任、邱寧鴻均一致證稱:游錫鴻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送食物上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一三三、一三六、一四三頁;原審卷第三三六頁),則共犯林仁輝等人既已著手竊取國有林木,該等行為並在游錫鴻合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縱游錫鴻未參與蒐尋漂流木等階段犯行,惟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因認其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田金福既受僱於林仁輝等人,負責在國有林地內砍伐扁柏之珍貴樹種,砍伐後復刻意覓地掩藏,對於本件竊取國有林木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難謂不知;況其在原審經審判長訊問本件被訴事實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三五O頁背面),則原判決縱未敘明不採鍾建雲於偵、審時之部分證言(即其曾向田金福告知林仁輝、張耀鑫等人係從事合法工作云云)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可比。至於田金福等人砍伐國有林木之行為是否均在夜間進行,要屬枝節問題,無礙於田金福本件犯行之認定,尤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貳、鍾建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鍾建雲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五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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