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謝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
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俊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晚間,駕車搭載友人即被害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前往彰化縣○○鄉某國術館治療腳傷,回程途經同縣○○鄉「○○○汽車旅館」,將車駛入,進住八八一號房,上訴人逕自洗澡,A女在車內等候,詎上訴人澡後基於強制猥褻犯意,祇以浴巾裹身、未著衣褲,將A女強拉入房、推壓於床,不顧A女掙扎、反抗,強將A女上衣及內衣拉至頸部,撫摸胸部,並扯其短褲至膝蓋,因A女不斷掙扎、高呼救命,上訴人始罷手,但已強制猥褻得逞。終因A女「持續有情緒病症」,經友人追問、勸說,於翌(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報警查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必須與理由欄之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有所記載,而理由未據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若理由說明前後齟齬,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謝俊傑為滿足其性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著衣褲,僅以浴巾裹身,在車庫內,以手強拉A女右手,往車庫左側房間內,推至床上壓制」(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至八行),理由內則僅說明:A女指述上訴人「全身沒有穿衣服,就把我拉上去房間的床上」(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二行),卻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僅以浴巾裹身」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而衡諸以浴巾裹身,通常係圍在腹部,一遇外力拉扯,甚易掉落,上揭認定,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完全無疑。又原判決就A女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判斷說明,於標題載為「具有證據能力」,說明之最後結論,則載為「不具證據能力」(分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十五行);對於A女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說明欄,竟誤載以「林宜樟」(按與本案毫無關聯,容係使用電腦檔不當所致;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行),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究、論處
為目的,所述是否悉為實情,當須綜合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而為判斷,倘有瑕疵可指,自應審慎詳酌。又告訴人於證據方法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決之,但此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言;若以之作為削弱或降低證人其他適格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者,不在此限。A女在偵、審中雖迭稱:遭上訴人猥褻之前,祇見過上訴人一次,先因上訴人係「角頭」,(按指地方上之惡霸),不敢聲張,後因此情緒不穩割腕,經男友追問緣由,明告後聽勸而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但在報警之初,坦言:和上訴人係在「○○小吃部」認識,「平時我都是以……電話,撥打謝俊傑所持的……電話,大約每天聯絡一次」(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黃○○證稱:曾和上訴人同往「○○小吃部」消費,在此見過A女,A女係陪客人唱歌、喝酒之服務小姐,客人祇要給小費,就可以「摸一摸」,小費有時(新台幣,下同)一百、二百或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似見A女與上訴人相熟,經常通聯,A女得因收小費而讓客人撫摸,客人所摸部位當非單純身體一般位置,否則何庸另付費用;而所謂上訴人係「角頭」一節,實與卷附上訴人無何前科紀錄情形不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尤以A女提出憑為其因遭猥褻而精神受損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就診日期明顯出現塗改痕跡(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之三頁;據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狀稱:上揭醫院正式函覆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有誤不實,且指明「患者生活壓力來源為經濟壓力及失業壓力」;見本院卷),足見A女所述多有瑕疵可指,原判決悉加採納,是否適宜?非無再酌餘地。㈢、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但如尚未明瞭者,即無異未經調查,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既辯稱A女夥同其男友謝○○以類似「仙人跳」之方式提告、要錢等語,並提出剪報供參(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審且調閱該謝○○之前科紀錄確有諸多記載(同上卷第八十七至九十四頁),A女在警詢時,陳明:「我要對謝俊傑提出性侵害的告訴,並要求……五十萬(元)的民事賠償」(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原審尚言:「我可以讓被告分期給付,可以由被告的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代表被告與我來談和解」(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似顯示提告之目的,主要在於索賠。參諸A女在偵查中所供:「對方(按指上訴人委託洽商和解之人)告訴我要……包個紅包給我,我說不要」(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似謂紅包金額難比要索款項數目之鉅,無
法同意,原判決則認A女在事發後將近十個月始行提告,且於偵查中表明不願和解,要與一般俗稱「仙人跳」之恐嚇取財手法迥異(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至十四行),非無不當演繹A女對於民事和解持反對態度之嫌。再A女雖然確有割「腕」自殘之舉,有其傷痕照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但亦自承「手臂」之另傷痕,係「之前的燙傷」(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似謂無關本案猥褻之事,上揭醫院覆函既載明A女之精神疾病,乃出於經濟及失業壓力,則腕上割傷自殘,究因本案而起或經濟、失業逼迫所致?原審未遑查明,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遽行論處罪刑,自難昭折服,應認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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