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417號
TPSM,100,台上,6417,20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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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徐溢蓮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 訴 人 徐邦宏
      鍾德進
      吳錫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二、二七三○八、二八五五七、二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溢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上訴人徐溢蓮)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徐溢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本件徐溢蓮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稱其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即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三樓○○賓館離職,改至○○○複合式餐飲店擔任清潔員,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見第一審審訴卷第二六七頁,原審卷第六八、一九一頁),倘若無訛,則警方於其離職後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復在○○賓館查獲王○華、陳○琴、王○萍之性交易行為等情,是否與徐溢蓮仍有關係?頗值研酌。實情為何?自應詳加調查,且此等事項攸關徐溢蓮自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後是否仍成立本件犯行,於待證事實確有重大關係,第一審未予以究明,原審亦置之不理,逕於事實欄載稱徐溢蓮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於○○賓館擔任房務,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等語,對前開有利於徐溢蓮之證據及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徐溢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人徐邦宏鍾德進吳錫彥)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查徐邦宏鍾德進吳錫彥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一○○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等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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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