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周依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依臻對第一審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確有告知林逸豹要向其借用支票,林逸豹並已同意,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原審未傳訊證人林逸豹,量刑過重,復未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謂原審未傳訊林逸豹,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與林逸豹於偵查時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實有不當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且上訴人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不合緩刑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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