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362號
TPSM,100,台上,6362,20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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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鄧可夫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鄧可夫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前因同時介紹高進輝為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彬結婚,同樣使其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而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上訴人於前述另案之裁判結果,係個案之判斷,原審法院自不受拘束。又原判決並非單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圖利,其理由已敘明尚依憑證人李俊仁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等卷內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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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