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秦慧綺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
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金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擔任興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董事長。緣興泰公司之業務員如符合公司規定之購車條件並經簽准購車後,即可填具興泰公司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下稱購車申請書)購買業務用車,且依購車申請書第三條規定之購車辦法,由申購之業務員依自己意願,自行選擇廠牌、車系、車種,並由公司補助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元,超過之款項由業務員自行出資,汽車所有權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一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後,所有權移轉為業務員個人名下;另依購車申請書第六條規定,苟業務員自配得車輛之日起,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給興泰公司,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業務員所有。該公司業務員李昭慶、紀鴻彬及郭哲雄(下稱李昭慶等三人),曾分別填具購車申請書向興泰公司申請購買業務用車,除由興泰公司為上揭補助外,其餘各自負擔超過部分之車款十九萬六千元、十五萬七千元及十九萬八千元,並配得車號各為8S-7663號、4076-HQ號及2507-MB號之車輛;嗣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李昭慶等三人與另業務員吳國寧等人集體離職,上訴人心生不滿,明知李昭慶等三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一同前往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擬依前揭購車規定,付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予興泰公司,以便取得車輛過戶資料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遭上訴人指示該公司人事部職員王培吉不得發給離職證明,並要求李昭慶等三人需先將上開車輛繳回公司,李昭慶等三人因認上訴人之要求與前揭購車規定及公司一貫處理方式不符,遂未將上開車輛繳回,並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興泰公司,表示「……日前欲與公司洽談此事宜(指給付尾款及過戶登記事宜),但公司無意處理,恐公司會因該車輛沒有過戶於本人而向本人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宜,為恐日後衍生不必要之訴訟,特立此函為證」等語,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李昭慶等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
先後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以李昭慶為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自訴,及以其餘二人為被告,分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李昭慶等三人於離職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嗣上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卷按上訴人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彰化地院、屏東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分別對李昭慶等三人提起自訴、告訴,其於「刑事侵占狀」、「刑事侵占告訴狀」上記載之「原因及事實」,均僅略稱:李昭慶等三人為興泰公司業務人員,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離職,並未於離職時繳回上揭車輛,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等語,有上開書狀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號影印卷第一、二頁,彰化地檢署交查第六二七號影印卷第二、三頁,屏東地檢署他字第一四四八號影印卷第一、二頁);且李昭慶等三人於上開自訴或告訴案件之偵、審中,仍不否認上開車輛均分別在其等持有使用中,迄無繳回興泰公司等情,堪認上開自訴、告訴事實所載無訛(見同上自字第一七號影印卷內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同上偵字第六二七號影印卷第一五、一六頁,同上他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九頁),至於各該案件經法院調查、審理及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李昭慶等三人之行為尚不成立侵占罪,要為法院或檢察官就案內證據可否證明犯罪之法律上評價結果,尚不能據此即認各該自訴或告訴之事實,係為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是則興泰公司之上開自訴或告訴時所述李昭慶等三人離職時,未繳回上揭車輛等旨,如何係有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並非無疑。上情攸關上訴人有無誣告罪責之認定,自應詳加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摘,原審仍未為斟酌究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依上揭自訴、告訴書狀之記載,均係以興泰公司為自訴人或告訴人,上訴人為此一再辯稱各該案件之自訴或告訴實係依興泰公司董事會決議所為,上訴人僅法律上為該公司代表人身分,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提出興泰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核非全然無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七至五二頁及第七八、七九頁,原審上訴卷第六五、八二頁)。又雖卷附購車申請書第六
條規定:「乙方(即購車員工)自配得該車輛之日起,如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給甲方(即興泰公司),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若因故無法在離職前辦完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自離職日起完全承擔該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失賠償,與甲方完全無關」(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然興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美智於郭哲雄被訴案件偵查中供稱:「被告(指郭哲雄)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向董事長提辭呈,但董事長未簽,他(郭哲雄)未再到公司上班」等語(見同上他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一0頁),上訴人並具狀陳稱:李昭慶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廠提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辭職,其間未再入公司辦理交接工作,不合勞動基準法應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缺乏職業道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另證人王培吉於本件及紀鴻彬被訴案件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李昭慶、吳國寧、紀鴻彬、郭哲雄是否有到興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是,他們當時是要申請離職證明,他們的離職手續已經辦好了,只剩下車輛部分還沒有繳殘值,當天他們沒有拿到他們的離職證明,當天我已經開好他們的離職證明,但是鄭依佳提醒我車子的部分還沒辦好,要我先不要給他們離職證明,我當天就請示吳金泉,吳金泉說目前車子都還沒辦好,先不能給離職證明,所以當天就沒有給他們」、「公司只有以車輛是登記公司名下,希望被告開回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緝字第九四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同上交查字第六二七號卷第一六頁),參酌李昭慶於第一審證述:依慣例在申請離職證明時,採購部之鄭依佳就應該把應繳清之尾款算出,而鄭依佳一直沒有將正確之尾款數目算出等語,及郭哲雄供稱:伊等新進公司也做飼料,上訴人認伊等集體跳槽感到不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一0九頁),則本件是否因李昭慶等三人之離職事宜,原即與興泰公司雙方間存有未決之爭執,而肇致其等得否向該公司買回上述車輛之事,未能一併獲得妥善處理,即值研求。此亦攸關上訴人有無誣告犯意之判斷,原審未斟酌上述卷內資料,詳查慎究,遽為論罪,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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