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寶立
吳寶照
上列上訴人等因楊淑萍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訴字第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緝
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寶立、吳寶照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擔當自訴人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陳寶立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以渠等誤觸法律,但審理中已依法院指示配合自訴人之要求,因兩人子女年幼,父母年邁,請高抬貴手,從輕處分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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