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328號
TPSM,100,台上,6328,20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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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游行健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游行健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因審判長到最後一次辯論庭時,突然告知要變更法條,從侵占罪變更成竊盜罪,遭此突襲,上訴人臨時無從主張抗辯;待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提出案發時上訴人所任職之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位於台北市○○○路○段六號之辦公大樓之照片,依該照片顯示,出入不僅有收發室及保全人員,天花板亦裝有攝影監視器,足證上訴人將電腦主機(下稱系爭電腦)攜回審計部宿舍工作時,絕非是在乘無人注意之際為之,而竊盜罪需「暗中竊取」,或是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此為司法實務之見解,上訴人在該處任職七、八年之久,對該環境甚為熟稔,豈敢將辦公室電腦從多台攝影機及保全人員面前竊取?且系爭電腦絕非可隱藏在背包、皮包、手提箱內等得以隱密之方法加以竊取,原審對上訴人提出照片說明之理由置之不理,疏於注意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二)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僅以「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手段上,仍係未經其公務機關長官、財產管理權責單位等人員許可,乘人不覺而擅自取之,已構成『竊取』之犯罪行為,而其擅自搬取時,明知系爭電腦主機係該處第三科保管備用之公有器材,卻仍未經許可乘人不覺而擅自搬運至其個人居住之宿舍,供其個人使用,亦堪見其主觀上已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對於如何竊取,僅一句乘人不備帶過,並未說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本案在原審審理之際,審判長對於竊取之主客觀構成要件隻字未提或未加詢問,上訴人研判可能又回到侵占罪行,不料仍



是以乘人不備一筆帶過,原審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將系爭電腦帶回宿舍是為加班之用,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已詳述。尤其在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上訴人負責之審計業務龐雜,而科內稽察人力亦不足,出差時程長,許多工作無法於正常上班時間完成,又有簽辦公文案件待處理,工作量繁重,如非下班後再繼續加班、加班後回宿舍再處理公務,要想如期提出報告,簡直不可能。且報告之撰寫,並非單純之文字繕打,尚需佐以統計分析、數據勾稽等工作,上訴人將系爭電腦攜回宿舍供公務工作使用,完全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竊盜之故意。原判決理由故意完全漠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公訴人係認上訴人於審計部中和宿舍內,將財物標籤互換時成立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公訴人之認定,在上訴人將系爭電腦搬回宿舍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上訴人之行為不可能構成竊盜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刑事法上之竊盜和侵占行為,主觀上雖均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皆以和平、隱匿之作為為特徵,但前者係將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暗中竊取,後者則將原已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二者尚屬有別。」則本案公訴人主張成立侵占罪之犯意是在上訴人在宿舍將財物標籤互換時,但竊盜罪一定是起意要將系爭電腦搬回時,二者之犯罪罪質完全不同,本件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完全不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構成侵占公有器材罪,則改以竊取公有器材罪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犯竊取公有器材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確有於其任職期間,未經其所屬公務機關長官或相關權責人員之核可、同意,逕將本件非屬其獨立支配管領之公有器材系爭電腦,自其任職之公務機關搬運至其個人宿舍居處使用,其後為匿飾上情,並先後有二次換貼電腦財產編號標籤行為等情之供述,並參酌證人黃俊才、及證人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總務科長鍾仕康之證詞、卷附電腦財產編號0000000-00-00 號電腦之甲式財產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總務科簽請報廢簽、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財產減損單、電腦財產編號0000000-00-00 號電腦之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財產標籤樣式照片、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採購電腦處理意見簽、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系爭電腦採購之統一發票、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支出憑證黏存單、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繳回系爭電腦價款之交通建設審計處普通收款收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簽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資訊室事件處理報告單、該處筆記型電腦借用登記表等影本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不法意圖,並辯稱:因為當時工作很忙碌,需要加班,故將系爭電腦搬回宿舍作為公務使用,而伊第一次換財產標籤,係為便於供機關之設備盤點,想等盤點完再換貼回,第二次換貼財產標籤,則係因該電腦主機已損壞,怕影響伊升遷,才換貼財產標籤,並無竊取公有器材之犯罪意圖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鍾仕康所證:「(桌上型電腦的主機可不可以帶回宿舍?)不可以,因為被告沒有報備,而且也沒有必要帶回去,總務科有採購很多的筆記型電腦放在資訊小組那邊備用,他不必要把這麼重的主機帶回去。」、「(你們處內分配給同仁使用的桌上型電腦,可否搬回住處或宿舍使用?)我們辦公室內的桌上型電腦,是固定放在辦公室各位同仁桌上辦公使用,絕對不能搬回住處、宿舍使用,若要的話,就要申請報備手續,讓長官審核,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等語,足證縱因有加班需求借用電腦之必要,亦應依規定辦理,上訴人身為審計人員及以其智識程度,當知悉公私應予分明,縱因公務繁忙確有加班需要,其單位既無另行於宿舍配備公用電腦,即應於辦公處所利用公家設備完成工作(或依規定程序借用筆記型電腦),其竟私下拿取非配備供其個人使用之公用電腦回住處放置,且以換貼標籤方式加以掩飾,事後因電腦故障即加以丟棄,上訴人客觀上之各種作為,自足推認其主觀上係有將系爭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為其個人能加以擁有之故意甚明,其空言否認有不法意圖云云,自非可採。(二)公訴意旨以系爭電腦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而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侵占公有器材罪嫌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你把該電腦放在三科的臨時檔案室後,這台電腦是否仍屬於你保管當中?)我將本件電腦交給三科後有一個簽呈給他們蓋章就表示已經移交給三科了。」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簽「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資訊室事件處理報告單」上所示:上訴人就該新購之系爭電腦於處理作業完成後,即分配由第三科使用。足證系爭電腦本即分配由該處第三科人員張雅珺使用,嗣因張雅珺表示將離職暫不汰換,原應負責財產保管之總務科為免搬移麻煩,故決定暫時放置於第三科,並請第三科科長「注意」(即保管之意),而上訴人雖兼任電腦應用及發展小組執行秘書,惟執行秘書並不實際負責財產保管之責,僅於為相關電腦



處理作業時暫時持有保管而已,上訴人就系爭電腦於相關處理作業完成後,即移交第三科,已無支配管領之持有關係,其上開擅自搬取自用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行為。惟上訴人明知系爭電腦係該處第三科保管備用之公有器材,卻仍未經其公務機關長官、財產管理權責單位等人員許可,乘人不覺而擅自搬運至其個人居住之宿舍,供其個人使用,自已構成竊取之犯罪行為。(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不可以擅將公有電腦主機攜離辦公處所,且有相當數量之筆記型電腦可供同仁借用以為下班後處理公務使用,上訴人將系爭電腦私自搬回宿舍,事後又有換貼財產編號標籤之作為以觀,被告主觀上顯非只是「暫用」、「借用」而已,再系爭電腦因原配置人張雅珺即將離職,故未汰換,而暫時放置於該處第三科之檔案室,由第三科暫時保管,上訴人利用同事間之信任關係,於總務科及第三科人員不知情下,擅自取走系爭電腦攜回宿舍,與該處於辦公室處所門口之人員進出處是否裝有監視器無關,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竊盜犯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上訴人以侵占公有器材罪嫌提起公訴,而原判決審理後以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電腦之關係,而改論處竊取公有器材罪刑,核其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原判決據以判決,自非屬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嫌,與原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同條款之竊取公有器材罪之法條既無不同,同一法條之罪名,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之意旨,亦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八號判決就侵占、竊盜罪所為上開解釋,乃係就該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處為說明,尚非就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及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說明,自非可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又查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不生影響於判決本



旨,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按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且本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均屬之。系爭電腦屬第三科事實上管領中,上訴人已對搬電腦至宿舍之事實不為爭執,並就搬運時未告知任何人,搬運過程中亦無人問搬電腦之事,均供認不諱(均詳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七四頁背面至第一七五頁),則上訴人搬運系爭電腦時既為有管領權之人(如總務科及第三科人員)所不知或不覺,則其縱在其他同仁或保全人員在場時搬運,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所辯「伊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搬運電腦」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惟既無礙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自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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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