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程惠霖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張志成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志成不服第一審法院論處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理由等情。因認張志成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圍,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卷查張志成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二、查上訴人被告張志成(以下均稱為上訴人)固坦承確有載運二車營建剩餘土石至雲林縣水林鄉○○段牛挑灣大排北側土地傾倒云云。惟按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係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另依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亦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疇,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予適當處理者,不以廢棄物認定,如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方違廢棄物清理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著有相同意旨之判決。查本案上訴人僅係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可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有如前述。因此,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不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犯
行,實有誤會。三、再查,上訴人用以載運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車號九二九-HS、九三-KP曳引車及附掛傾卸式斗車,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並經核准清運廢棄物之車輛。是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屬廢棄物,上訴人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並以經核准清運廢棄物之車輛載運,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可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犯行,亦有誤會。四、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載運之營建土石夾雜廢棄物,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審酌上訴人對於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構成廢棄物之法令並非熟稔,而其所載物品多係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縱有夾雜一些廢棄物,亦非有害物質,對環境不致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其犯情及危害均屬輕微,且上訴人係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年老父母、妻子及二名在學子女依賴上訴人工資維生,倘上訴人因此入獄服刑,妻兒父母將頓失所依,境遇誠屬堪憐,且上訴人並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亦屬良好,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併予諭知緩刑,亦欠妥適。……」等語,並檢附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六一二三四號)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九頁)。該上訴理由狀之二、三所述,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難謂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乃原審仍以其所提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張志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張志成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程惠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程惠霖上訴意旨略稱:其並非主犯,僅因生活困頓,受友人慫恿擔任把風,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未收取分文犯罪所得;又案發現場曾被納入廢棄物處理場所之計畫用地,且為私人所有,主犯曾告知地主知情並同意在該處置放廢棄物,其因而誤判情況參與幫忙。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予以改過自新機會,科以較輕之刑責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程惠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因邁入中年,求職不易,家中有母親及子需撫養,在無經濟收入情形下,誤入歧途從事廢棄物傾倒工作。案發後,與友人合夥開設手工洗車場,陸續進用社會上弱勢族群,收入尚稱穩定,另不定時小額捐款予育幼院,心中深感悔意,並積極清理廢棄物傾倒現場,恢復原狀,期能以其他方式代替服刑,予以改過自新機會,以免母親陷入無人撫養之困境等語。原判決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上訴理由僅以「期能以其他方式代替服刑」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等情。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上揭情詞,請求輕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