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彭尚基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尚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有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憲宏二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君」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鴻君」之男子)一次,藉此牟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於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後,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八月、三年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及各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①上訴人之部分供詞,②證人徐憲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③徐憲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監察譯文,④第一審於一00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徐憲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一分許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間,以其使用之前述
門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監察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⑤徐憲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以其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監察譯文,⑥徐憲宏之個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憲宏二次及綽號「鴻君」之男子一次,藉此牟利之犯行明確,已說明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僅與徐憲宏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且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兩次之交易均未成功。另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當天,徐憲宏已向綽號「士忠」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憲宏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徐憲宏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無成功,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當次交易究竟係何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雖一度有所出入,但已經徐憲宏於第一審及原審作證時予以說明釐清,故無從以徐憲宏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盡一致,即認徐憲宏所為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上訴人執此為辯,殊無可採。⑵徐憲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過後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零點一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上訴人家門前乙情,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執此徐憲宏於警詢時就上訴人所涉另案犯罪之證詞內容,據以指摘徐憲宏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亦無從採認。⑶上訴人主張依徐憲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三分四十一秒許,曾與上訴人通訊之監察譯文:「(上訴人:)我朋友要一克;(徐憲宏:)我這邊有,你賣他四千五百元」,可知徐憲宏本身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徐憲宏為減輕、脫免刑責,始設詞構陷上訴人云云,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⑷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憲宏二次、綽號「鴻君」之男子一次,並分別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等由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猶以徐憲宏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不盡一致,難予採信外,且就徐憲宏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詞部分,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又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徐憲宏證詞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違誤。退而言之,上訴人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徐憲宏,但並無賺取價差,只構成轉讓行為,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事項或就同一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漫指其為違背法令,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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