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271號
TPSM,100,台上,6271,20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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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陳秀美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選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七、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秀美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高連建、劉玉英等人,原即係候選人洪金福之輔選志工,上訴人交付其等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乃補貼其等幫忙拉票所支出之加油費、飲料費等,業據其等及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實,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認有行賄犯行。且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高連建、劉玉英等人均已證稱原即與上訴人及洪金福熟識,且與洪金福同為阿美族人,在前幾屆選舉時,均支持洪金福等語。足徵與上訴人及洪金福非處於對立或對向之地位,不需靠上訴人特別拜託或行賄始能獲取投票支持,顯見上訴人根本無行賄之必要及可能,原判決未察,對於證人等前開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未加說明,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均有交付加油發票予上訴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益證上訴人各交付五千元予上開人員之目的在補貼油錢等其他拉票支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隻字未提,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高連建、劉玉英、黃秀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併諭知緩刑四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八十萬元,暨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與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上訴人嗣於事實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交付上開證人每人五千元是補貼幫忙助選之加油錢,不是買票賄款,證人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於原審附合上訴人之辯解改稱收受之五千元是上訴人交代伊等幫忙拉票補貼之加油錢各云云,如何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有無買票行賄之犯意與行為,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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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