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270號
TPSM,100,台上,6270,20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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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林憲邦
      施博覺
      巫明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0四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二、一六三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七
七七一、八一三七、一四一六八、一四八一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九、一七二五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林憲邦有其犯罪事實欄㈠、㈢之1 項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9及12、13)等部分犯行;上訴人施博覺有其犯罪事實欄㈠之1、2、5項、㈢之1項所載(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至4及9至11)等部分犯行;上訴人巫明龍有其犯罪事實欄㈠之1、2項、㈢之1 項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6)等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憲邦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6、7、8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憲邦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6、7、8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四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憲邦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4及9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五罪刑,與該附表編號12、13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均累犯)二罪刑;施博覺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至4及9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五罪刑,與該附表編號10、11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均累犯)二罪刑;巫明龍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四罪刑,與該附表編號5、6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均累犯)二罪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三人在原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等三人詐欺罪刑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三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或被害人)許文瀚楊佳卿徐禮楷羅秀娟吳鴻維(原名吳俊億)、游宗翰魏言州、王興婷、李鈺瑩廖籃瑩等人之證述,並卷附及扣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上訴人等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理由。復就林憲邦施博覺巫明龍就各自所為,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與其他相關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之自白實係出於企圖獲邀輕典之目的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因事實上上訴人等三人之犯行僅係蒐購人頭帳戶,並以每本人頭帳戶固定之價格,再個別轉售予與詐騙集團有關之「托水集團」而已。至於原判決所稱「大姐」、「董仔」等大陸詐騙集團所為,由某成員佯裝警察局警員、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渠等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楊家卿帳戶等犯行,而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上訴人等三人究與所稱大陸詐騙集團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僅籠統論述「由上述證據顯示……林憲邦施博覺就犯罪事實欄㈢1 所示部分,與巫明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董仔』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憲邦施博覺就犯罪事實欄㈢2 所示部分,與綽號『大姐』、『董仔』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之所為應屬知情,而各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之分擔。是林憲邦施博覺巫明龍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等之各自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遽認上訴人等與大陸詐欺集團基於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行負其責任,洵屬無據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之指摘,僅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對上訴人等各自與原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之其他大陸人員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上訴人等自白之真實性,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三人對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至上訴人等三人競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分別與前開上訴人等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前開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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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