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尹ΟΟ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尹ΟΟ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擦身而過時,誤認A女為其已過世之胞姊,因過度思念胞姊,飲酒後復無法控制情緒,遂將所騎之機車停下,並從A女身後追去欲叫住A女,然因一時心急未站穩,便推倒A女,其繞到前方欲扶起A女時,A女不斷尖叫,其因緊張遂以右手摀住A女之嘴,並無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證,證人吳ΟΟ之證言,A女因遭上訴人勒頸拖行並壓制在地,因而受有上腹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等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A女於第一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之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喚A女到庭說明,並給上訴人機會向A女道歉,A女經原審傳喚,均具狀陳明因此案身心嚴重受創而未到庭,原審以A女於第一審之陳述已經明確,認別無訊問之必要,未再傳喚,並不違法。另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
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擔任輔佐人,仍應由該得為輔佐人之直系血親向法院陳明,始為適法;且輔佐人之陳明,解釋上與辯護人之委任同,均應於每審級為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具狀聲請由其母王ΟΟ為輔佐人,但該狀既非由王ΟΟ具名聲請,王ΟΟ亦未於狀內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一九至二一頁),自難認王ΟΟ已合法成為上訴人之輔佐人,且王ΟΟ於原審亦未以書面或言詞陳明為上訴人之輔佐人,原審於審判期日未通知其到庭,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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