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238號
TPSM,100,台上,6238,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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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王義興
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陳龍光
      姚金獅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義興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上訴人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大阪城餐廳宴客完畢,至停車場開車時,因被告陳龍光姚金獅(下稱被告等)委託張凱仁(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向上訴人催討票款,張凱仁即帶領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乘三輛自用車,將上訴人擄上車,押至泰山鄉○○路圓山芳鄰之公寓內,稱上訴人欠陳龍光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陳龍光叫他們來討債。上訴人告以並未欠陳龍光的錢,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等聯繫後,對上訴人說他們在跑路沒有錢,不論如何一定要付,上訴人只好答應給付三百萬元,對方稱最少要給付九百萬元,上訴人不得已佯為答應。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該數名男子遂將上訴人押至新莊體育會旁之鼎雲茶館,但發覺有警車,乃將上訴人押至御書園西餐屋談判,上訴人為求脫離,只好應允分三期付給九百萬元,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又將上訴人押回新莊體育會,由一男子拿出三張本票,要上訴人簽寫每張金額為三百萬元,並要在場之陳里源背書,陳里源要上訴人找來羅新明背書,嗣羅新明到體育會後,經陳里源羅新明在三張本票上背書,然後三張本票都暫放羅新明處,並約定上午十時在新莊體育會交款,且要求上訴人於交款前必須先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銷案,上訴人應允後,始將上訴人釋放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擄人勒贖之罪嫌。經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二人究係何人委託張凱仁追討債務,三人間之說詞彼此矛盾,原審未加辨認即認為三人所述均為真實,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被告等雖辯稱透過調解委員會之正常程序云云,但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正常上班時間是白天,張凱仁卻於被告等之授意下,於深夜中一再以汽車載運轉換地點後,最後於凌晨三、四點,由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周文水陳泉源等二人製作調解書並簽立本票,根本不符調解委員會之正常程序,原審卻仍採信被告等之抗辯,認為渠等透過張凱仁取得本票並未違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張凱仁固供承受姚金獅之委託,出面與上訴人調解陳龍光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惟張凱仁始終未指稱被告等要求其以非法方法解決債務,且從未指稱在其調解債務之過程中,被告等有具體掌握其調解之狀況,是尚不能僅因被告等委託張凱仁調解債務一節,即推論被告等就張凱仁於調解債務過程中之任何非法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而證人周文水羅新明之證言,僅能認定張凱仁有以陳龍光受任人之名義處理陳龍光與上訴人之間之債務糾紛並進行調解;陳祥齡溫秀梅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男子強押上車。渠等均未證稱被告等在場參與,抑或是以何種方式指揮、控制或瞭解張凱仁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之行為,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認定被告等就張凱仁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陳龍光係本件債務關係之債權人,以及姚金獅陳龍光央請張凱仁出面處理債務,即認被告等亦涉有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如上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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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