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237號
TPSM,100,台上,6237,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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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劉于璇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
一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于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認定上訴人向余遠平以支票調借現金;惟其理由欄乙、壹、三、(二)卻認係廖文亮借款予上訴人。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記性不佳,且本件事實發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事隔二、三年後,對於細節難免有記憶不清或混淆的情形,況且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幾乎係以誘導或一再追問的方式,上訴人也都是以猜測之詞回答,所以供述不吻合實乃人之常情,不得即以此推斷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依古度文郭源得彭秀珍劉碧梅之證述,上訴人確係與吳接樑認識,且吳接樑有向上訴人調錢。原審未參酌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吳接樑所簽發之收據之筆跡、指紋皆無法做出有效之比對,自不得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然原審竟以該收據係上訴人所杜撰而謂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判斷顯非適法。(四)原審對於證明上訴人是否有盜刻「羅士關」印章之刻印人員,未為調查,僅依廖文亮陳家儀黃政文等人之不實證言,即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



陳述、辨明或辯解時之態度。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漠視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中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辨明及辯解等權,逕自認定上訴人到案後虛捏本件支票為吳接樑所交付之不實情節,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等情,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自屬濫權量刑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六)吳接樑家中九龍圖上吳接樑之指紋,與借據上之指紋,經鑑定既然皆有「波源欠清晰,特徵點不足」之特點,就是特點相符,足證是同一人,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竟指為無法比對,有違經驗法則及所載理由與卷證不相符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吳接樑在新竹向伊借新台幣一百五十幾萬元,系爭五張支票是吳接樑所給,一手交票,一手交錢,伊原本拿到的是五張空白支票,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是吳接樑在伊面前所蓋的云云,認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復說明:雖上訴人提出所謂吳接樑之借據一紙為證,然上訴人就其取得該張借據之情形,所供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另依上訴人所供各情,亦難認上訴人認識吳接樑,益證所稱:由吳接樑簽立該借據之辯解,無非為求脫免之杜撰之詞,難以採信。又該借據上文字之筆跡,經核與吳接樑卷內相關簽名地址等字跡,以肉眼判斷不論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運神態上,均有不同。而該借據上之指紋與吳接樑家中九龍圖上吳接樑之指紋,經苗栗縣警察局鑑識課以多波域光源拍攝後,連同本案借據原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皆因波源欠清晰,特徵實不足,無法比對,又上開借據之借款人下方所蓋之吳接樑印章係圓形章,均與吳接樑向金融機構開戶時所蓋印之方形印文有所不符。至於古度文郭源得彭秀珍劉碧梅之證詞,均不足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二)、(三)、(六)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取得羅士剛遭竊之五張系爭空白支票後,偽造「羅士關」之名義而偽造完成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而上訴人否認偽造該五張支票,亦未供出係在何處由何人偽刻「羅士關」之印章,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羅士關」之印章一枚,而為間接正犯。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內詳為論敘,然僅係理由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認定上訴人持支票向「余遠平」調現。其理由欄就此誤載為「廖文亮」(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第十六行)。顯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從而原判決雖有此瑕疵,既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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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