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215號
TPSM,100,台上,6215,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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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曹元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略稱:⑴張乙粧(原名張湉)對其如何交付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四三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款項予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徵之其與上訴人離婚多年後,始稱不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並與朝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原名陳金貴)均稱要求上訴人出面繳清稅金之情,足證其等之指訴,目的在於逼使上訴人繳納與本件案情無關之稅捐,自難採為論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原判決以之認上訴人係未經張乙粧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陳愛妮雖稱其授權張乙粧購買系爭土地,承辦代書張寶鶯則證稱當時係上訴人與張正昌談妥,依上訴人指示登記為朝元公司所有各語,原審不予採取,而逕採陳愛妮、張乙粧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上訴人與張



乙粧均係朝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上訴人之姓名作為公司命名,上訴人自有權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大、小章);況出售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與張乙粧仍有夫妻關係,感情甚佳,上訴人無予隱瞞之理。且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供作標取潤泰公司工程擔保之用,嗣未標得工程,目的已不存在,張乙粧本負有製作出賣系爭土地相關文書之義務,縱由上訴人為之,並取回購買土地之價金,要無損於朝元公司或張乙粧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卻認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及行使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私文書),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不實製作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以:⑴上訴人蓋用朝元公司大、小章,製作系爭私文書以出售系爭土地,並未經股東會或董、監事同意,陳愛妮、張乙粧亦均不知情,且使用公司大、小章須經張乙粧同意各情,均經陳愛妮、張乙粧供明在卷。⑵上訴人就朝元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其保管,及買、賣系爭土地之簽約、付款過程,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已非可信;而上訴人若確經授權可獨立代表公司買賣系爭土地,又何須在第一審初訊時一再強調本件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張乙粧、陳愛妮均在場,且係陳愛妮等人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或用印(公司大、小章)各情,足證其所辯: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印章交給伊,其有權代表公司買賣系爭土地等詞,均屬虛妄不實。⑶朝元公司係由張乙粧及其親友出資而設立,且系爭土地係為擔保上揭工程標案所購入,均據陳愛妮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與溫美英(為朝元公司董事,於偵查中證述其夫妻各投資新台幣五十萬元於該公司)、張永良(於偵查中與其妻溫美英證述一致)、張乙粧所證相符。至上訴人所稱:伊與張乙粧信用不好,所以由張乙粧向民間借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就還給他人,所以公司沒錢,張乙粧也沒出錢等語,與溫美英張永良證述前開投資資金並未取回之情不符;其另稱朝元公司購入上開土地尾款未付清,張正昌(原地主賴秀敏之配偶)乃將之出賣予角本田一節,亦與承辦代書張美鶯於第一審證陳:該土地交易之尾款有付清,因為金額很小,所以分兩次付清,第二次付款拖了很久,經伊與張正昌催討甚久,上訴人才以現金付清尾款等語,及代書曾美寶於偵、審中證述:其受託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角本田,均由上訴人代表朝元公司簽約、收款,上訴人稱係公司之土地且有授權,其間完全沒聽過陳愛妮、未見過張正昌,買賣當時在場之人只有伊與上訴人及仲介蔡瀞慧



等語,均非一致,足認上訴人所辯要為臨訟虛構,並非實在各等情。俱憑卷內事證,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皆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該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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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