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209號
TPSM,100,台上,6209,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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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郭建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以下原判決漏載〉三三三、三九0、四
二三、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建助范懷民(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薛如玲等人十三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就證人薛如玲梁鳳琴張佩玉劉慧貞尤秀雲、陳可佩、陳政宇李華偉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形式證據力表示無意見,但上訴人仍否認其實質證明力。原判決認上訴人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顯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自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范懷民之警詢筆錄內容前後矛盾,且於偵、審中皆堅決否認交付毒品予上訴人。證人薛如玲之供詞亦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況雖證人等皆供稱吸食上訴人所轉交之K他命,但經檢驗其等之尿液後,全無毒品反應。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其所佐之補強證據則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審酌上訴人及證人等之尿液毒品檢驗報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人范懷民薛如玲陳政宇張佩玉、陳可佩、梁鳳琴劉慧貞尤秀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原審



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就此有關證據能力之問題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范懷民共同販賣K他命予如附表所示薛如玲等人十三次,係綜合上訴人不否認有受范懷民之請託,為如附表所示之交付K他命及收受款項之行為,李華偉有代替伊及范懷民交付K他命予陳政宇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范懷民及如附表所示薛如玲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觀諸證人薛如玲陸續向上訴人購買K他命二次(原判決理由誤載為三次),證人梁鳳琴、陳可佩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四次、二次。證人薛如玲另證稱:服用後有時有酒醉的感覺;證人陳可佩證稱:服用後頭暈暈的,以前在台灣本島也有使用過K他命,感覺差不多等情,上開證人向上訴人所購得之毒品具有K他命之效用,始會一再購買,上訴人所販售之物,確係K他命無疑。此外,並有與犯罪情節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上訴人本身縱未實際分得利潤,但已參與磋商價格、交付毒品、收受價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明知共同正犯范懷民從中賺取差價,自亦有共同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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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