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197號
TPSM,100,台上,6197,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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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蔡耀諄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耀諄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確實有意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曾透過電腦網路、報紙委託代辦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嗣伊以辦理貸款須用銀行帳戶為由,請伊胞弟蔡曦賢至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萬泰銀行)開設帳戶供伊使用,蔡曦賢並不知伊事後將該帳戶出賣予他人。故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初真的要辦理貸款,暨伊係以辦理貸款為由向蔡曦賢取得上述銀行帳戶,蔡曦賢並不知伊將該帳戶出賣予他人等語,均屬實情,自不構成偽證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偽證罪,自屬不當。又原判決一方面說明:蔡曦賢所辯因上訴人向其表示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其基於兄弟之誼,乃向萬泰銀行申請設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認蔡曦賢對於其萬泰銀行帳戶被賣予詐欺集團之事並不知情,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判決蔡曦賢無罪。另方面卻又謂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而論以偽證罪,其論斷顯有矛盾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辦理貸款之情事或計畫,卻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佯以辦理貸款需要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其胞弟蔡曦賢至萬泰銀行開設帳戶



供其使用。惟上訴人事後竟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擅自將蔡曦賢所提供之上述銀行帳戶,連同其本人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及存摺出賣予沈德安,嗣後因被害人廖聖隆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匯入蔡曦賢上開銀行帳戶,經警方以幫助詐欺罪嫌將蔡曦賢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蔡曦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因上訴人向其表示要借用其帳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乃向萬泰銀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伊不知上訴人事後將其帳戶出賣予他人等語。檢察官為查明蔡曦賢所供是否屬實,乃傳喚上訴人出庭(偵查庭)作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證人身分就蔡曦賢所涉前述幫助詐欺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為掩飾其係以貸款為由向蔡曦賢騙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其是否真有辦理貸款之情事或計畫一節,竟虛偽證稱:「當初要求蔡曦賢到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係真的要辦貸款,辦理過程中代辦公司說可以用其弟蔡曦賢的帳戶匯款,就叫蔡曦賢先去開戶,嗣因貸款辦不成,所以才把該帳戶賣掉」云云,而影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偽證罪,已敘明其憑據。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當初確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意思,但因信用不佳,擔心貸款遭債權人查封,經代辦貸款之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人員告以可借用伊胞弟之銀行帳戶存放貸款,伊乃向蔡曦賢借用銀行帳戶使用,嗣因貸款辦不成,始將該帳戶賣掉等語。惟經原審調查結果,蔡曦賢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至萬泰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供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旋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即將蔡曦賢上述銀行帳戶存摺,連同其本人所有其他銀行帳戶存摺一併出賣予沈德安。至上訴人事後雖曾委託碩德公司代辦貸款,但其委託該公司向花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有花旗銀行檢附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在委託碩德公司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之前,早已將蔡曦賢所提供之萬泰銀行帳戶賣予沈德安。且碩德公司人員王可恩於第一審亦證稱:伊從未告知上訴人銀行核貸款項可匯入其胞弟蔡曦賢之帳戶等語,顯見上訴人所辯不實。從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辦蔡曦賢幫助詐欺案件訊問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顯屬虛偽不實。而上訴人所證述之上揭事項,攸關蔡曦賢是否確因上訴人欲辦理貸款而出借銀行帳戶,足以影響檢察官對蔡曦賢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犯意之判斷,應屬與該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自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因認其所為應成立偽證罪,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謂其上揭證述內容並無虛偽不實,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蔡曦賢幫助詐欺無罪之理由內,雖說明蔡曦賢所辯因上訴人向其表示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其基於兄弟之誼,乃向萬泰銀行申請設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認蔡曦賢對於上訴人將其銀行帳戶出賣予詐欺集團之事並不知情,而為有利於蔡曦賢之認定。然細繹原判決內容,其係以上訴人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你跟蔡曦賢要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是真的要辦貸款,還是騙他的?)當初是真的要辦貸款,之後是因為辦貸款不成,所以把帳戶賣掉」等語(見一四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下稱「前者所述」)係屬虛偽不實,而成立偽證罪。另以上訴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你是用什麼理由要蔡曦賢開戶?)我是跟蔡曦賢說哥哥要辦貸款,所以要他幫我開新戶」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將我弟弟及我自己的帳戶一起交給沈德安」、「除了我弟弟的萬泰銀行外,我自己的有渣打、玉山、永豐、元大等,我弟弟都不知情」、「我弟弟確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四十五頁,下稱「後者所述」),核與蔡曦賢所辯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因認不能證明蔡曦賢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採為諭知蔡曦賢無罪之論據。故上訴人前者所述重點係在於「是否真的要辦貸款」,而後者所述重點則在於「是否以辦理貸款為由向蔡曦賢借用帳戶」,以及「蔡曦賢對於出賣帳戶之事是否知情」,此二者內容迥異。從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前者所述虛偽不實,而成立偽證罪,後者所述為可信,而採為蔡曦賢無罪之論據,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論斷矛盾,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偽證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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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