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178號
TPSM,100,台上,6178,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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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許建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上 訴 人 李綉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
00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中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建中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建中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許建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夫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即分別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或由其他證人證實該已提出之證詞本身為真,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兩者判然有別。而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其仍屬陳述本身之累積證據,自不與焉。本件上訴人李綉珍固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時坦承許建中有對伊期約賄選,證人即李綉珍之子王成立在調查處亦證稱:其於家中曾親耳聽聞乃母打電話給其姊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與許建中期約賄選,如有意願,要提早訂機票返鄉,及證人王淑慧、王淑霞於第一審均證述其母有打電話要求其二人返回金門投票等各語。然許建中堅詞否認有向李綉珍期約賄選之情事,茲證人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之證詞所能證明者,僅止於佐認李綉珍有此「許建中有對伊期約賄選」陳述本身之存在而已,並不足以作為李綉珍所證述許建中期約賄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而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論處許建中罪刑之依



據,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許建中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李綉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李綉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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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