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梅錦明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梅錦明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鍾廷本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本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陳明星所述,互有齟齬,為發現真實,上訴人聲請原審傳訊陳明星與鍾廷本二人到庭對質,乃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卷附鍾廷本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有通聯時間),並無鍾廷本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另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起之(另案)電話監聽錄音,僅有上訴人與林進養及陳建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該案已另行判刑確定),並無與鍾廷本之對話內容。鍾廷本遭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證明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該毒品之行為。原審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廷本之犯行,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誤。㈢、鍾廷本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資金之來源,始終未能交代清楚,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與鍾廷本對質之機會,即遽處上訴人罪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併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經鍾廷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以三十萬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鍾廷本於同日凌晨二至三時許,到達上訴人位於(改制前,下同)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十四樓租處後,上訴人即將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九一.一二五四公克)交予鍾廷本,並收取三十萬元
之對價。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鍾廷本因另案經通緝,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六十五號前,遭警緝獲並扣得上開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鍾廷本向警員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帶同警方前去上訴人租處指認逮捕,而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鍾廷本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於查獲當日,以行動電話與綽號「明哥」之上訴人聯絡後,親至其位於龜山附近某養老院對面之便利商店隔壁大樓之租處購買前揭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三十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訴人國字臉、平頭,頭髮有點灰白,身高逾一七四公分,未戴眼鏡,講話有外省口音等語。鍾廷本於第一審並當庭明確指認出上訴人即為綽號「明哥」之販賣毒品者。而鍾廷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及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聯絡四次,第一、二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第三次係在桃園縣龜山地區,第四次通話則在上訴人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十四樓租處同址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彭志翔、蔡漢忠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基資申請單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佐。彭志翔另證稱:「鍾廷本當時有講出購買毒品之大概地點,是在樹林市○○路,也有講販毒者使用車型、車色為何,然後我們就前往埋伏,剛好發現如鍾廷本所講的車型、車色的車子出現在相同地點,所以我們就用車號去查詢使用人,然後再調出照片供鍾廷本指認」等語。上訴人亦坦承鍾廷本所指認之自用小客車,原係其所有,之後雖過戶予李美吟,惟平時皆係其使用,且其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即居住於上開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十四樓,迄九十八年二月始遷離至台北縣林口鄉等情屬實。再依卷附之另案電話監聽錄音,得知上訴人曾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養(綽號「阿養」)、陳建呈(綽號「阿華」)之聯絡工具(此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益徵鍾廷本所述:上訴人以其前揭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無稽。足見鍾廷本與上訴人認識,且所述於案發當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詞,信而有徵,應足採信。此外,鍾廷本遭警查扣之十一包毒品,經鑑定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及其所為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乃飾卸之詞,並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鍾廷本於第一審作證時,已二度受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並陳稱:不聲請對鍾廷本詰問(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傳喚鍾廷本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星之事,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廷本之判斷完全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性。是原審未傳喚陳明星與鍾廷本,就各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細節進行對質,自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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