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方○○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少侵上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偵字第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方○○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害人供述:「江○○提議賴○○,江○○和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合力把我的腳撐開,不讓我講話,江○○又用手掌將我的眼睛矇住,……」,則要上訴人合力撐開被害人腳是由江○○提議而已,上訴人究竟有無照做,始為判斷上訴人應否負擔刑責之依據。而被害人隨即被江○○以手矇住眼睛,對於上訴人有無實際參與將被害人的腳撐開,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對此上訴人有利之陳述反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不但沒有幫忙撐開被害人的腳,甚至在旁邊出言制止江○○等人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之行為,而被害人亦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僅在旁邊,且有出言制止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足證上訴人非但無共同性侵害之行為分擔,甚至阻止其他共同被告為此行為,乃原判決不採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洪○○(代號:○○○○○○○○○,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生,當時已滿十四歲,真實姓名、出生日詳卷)之指證稱:「江○○和被告一人抓住我的一隻手,不讓我動,我有掙脫,賴○○、江○○、幸○○、林女、林○合力將我的衣服(學生制服上衣、內衣脫掉),又把我壓在地上,林○○說,在場的男生都要摸我胸部……」、「……江○○提議賴○○,江○○和被告合力把我的腳撐開,江○○又用手掌把我的眼睛矇住,另外幸○○用手把我的嘴摀住,不讓我
講話,在江○○用手掌把我的眼睛矇住時,我可以透過手指縫隙中看到賴○○就將手伸進我的內褲內摸我的下體,還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手指在我的陰道內還一直動來動去……」、「當時我告訴他們我不要,也有掙脫,他們說不管啦,我不要,他們就打我」、「當時我已經被壓著坐在地上,並且抓住我的手,我有掙脫,江○○、被告又繼續抓住我的手,江○○用手矇住我的眼睛,幸○○用手摀住我的嘴,不讓我說話」等情,並參酌證人賴○○、江○○、幸○○、林女、林○等人一致證述,當時係由上訴人及江○○將被害人雙腳拉開,呈大字形使之露出性器官,並予以固定,再由賴○○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來回抽動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嗣雖改稱上訴人「除了叫賴○○不要弄我的下體外,沒有做任何事」之詞,惟被害人亦指證其當日遭賴○○以手指插入陰道時,確有二人將其雙腳撐開,而以被害人警詢時所述上訴人與江○○將其雙腳拉開,供賴○○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與賴○○、江○○、幸○○及兒童林女、兒童林○指述上訴人確與江○○共同將被害人雙腳拉開,供賴○○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相符之指證始為真實可採,另以上訴人否認有固定被害人雙腳參與性侵害行為,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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