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095號
TPSM,100,台上,6095,201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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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甯威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
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甯威然於案發時地,駕駛未懸掛車牌之ZM-一三五八號銀色自小客車(因該車逾檢,車牌被查扣),肇事擦撞被害人張兼銘所駕車號 PZO-九四六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執行完畢)後,駕車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在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劉宏達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在聚英路下方散步,車禍發生時我是背對著,聽到碰撞聲才轉過來看,只看到一部車子,車頂是銀色,該車已往馬祖高中下方之坡段行進,我聽到碰撞聲後,就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地,被害人之腳有擦傷」等語;另證人曹容華(時任南竿鄉介壽村村長)於原審證稱:「(肇事)那條路是先經過身心障礙協會,依序南竿體育館、馬祖高中、興建中之停車場(尚未使用),再下來為介壽村辦公室門口,只有一條路,伊有告訴被害人肇事車輛如果確實有經過介壽村辦公室,該辦公室之監視器可以拍攝到,但須被害人報案後會同警方才可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該監視器約快十到十五分鐘」等語。又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鍾秋土證稱:「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在身心障礙協會前發生車禍,到場時被害人及劉宏達均在場,被害人腳部輕微受傷及機車受損,伊問被害人及劉宏達有無看到肇事車輛,被害人很肯定說肇事車輛是日產銀色自小客車、沒有車牌,他對那部車子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劉宏達說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頂,並沒有看到車牌,伊與田輝盛及副所長林國獻一起到介壽村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但該監視器機件故障無法轉錄,乃以相機拍攝監視器畫面存證,並告知被



害人到醫院處理傷口及驗傷。經檢視該監視器畫面,於肇事當天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確有一部未掛車牌之日產自小客車,經扣除誤差時間推算結果,與實際發生車禍之時間相符」等語。而該銀色自小客車係由上訴人任職之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配給上訴人使用,其他員工欲借用該車,需經上訴人同意,案發當日該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在警局門口曾交一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紅包欲給被害人,並表示願以一萬元與被害人和解,然為被害人所拒,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證人即恆康公司員工張建山陳繼堯邱信嘉對於肇事車輛之使用規定,及渠等於案發當日均未借用該車,並均可提出不在場證明等情,結證一致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互核相符。倘上訴人未駕駛該車肇事,則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多次主動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之理?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連江縣立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灼明。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是否遭恆康公司之前揭車輛撞傷乙節,原審係以證人曹容華林國獻之證言,認為從馬祖高中至介壽村村長辦公室只有一條通路。惟該路段並非只有一條通路,原判決對於案發時,位於馬祖高中及介壽村村長辦公室間之地下停車,是否已有車輛進出停放,未向該停車場管理機關查證,即認定該路段只有一條通路,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以證人鍾秋土、林國獻之證詞,認為被害人指陳肇事車輛是日產銀色自小客車、沒有車牌,且被害人依監視器畫面指認,確認畫面上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因此認定肇事車輛沒有車牌云云,惟查鍾秋土、林國獻之證言,係依據被害人之陳述,然被害人在警詢所述內容為「我只有看到是銀色的裕隆廠牌之車輛,我沒有看清楚有沒有車牌」等語;另依目擊者劉宏達之陳述:「發現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已往體育場方向離去,因為那邊有一點斜坡,我看不到車牌及車內人員」等情。原審未予斟酌鍾秋土、林國獻轉述之內容尚有疑義,復未說明為何採信渠等證言,卻不採信被害人、劉宏達於警詢之證詞,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肇事地點至監視器拍得肇事車輛地點,距離約為五百公尺,以時速三十公里之車速測試,所需時間約僅一分鐘,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何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一秒,肇事車輛才到達介壽村村長辦



公室,為監視器所拍攝,一分鐘車程,竟變成五分鐘,原因為何?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被害人之機車外殼確有擦撞及油漆受損之痕跡,然恆康公司無牌照之汽車,並無該機車油漆移轉之痕跡,可見該機車並非恆康公司之汽車所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是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尚非無疑。(五)、恆康公司張建山等三人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原審未深入調查是否屬實;又其自同年月六日起,即未使用該小客車,但車內卻有幾罐易開罐啤酒、CD片、打火機等物品,其中二罐伊有摸過,伊請求採取指紋比對,惟原審未予調查,逕以陳繼堯邱信嘉之陳述,即認渠等有不在場證明,排除涉案,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陳繼堯證稱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點過後,在辦公室與被告碰面,當時沒有看到那輛肇事車,足證當日確有他人未告知上訴人即駕駛該車。原判決對陳繼堯之證詞未予採納,又未於理由中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警方通知上訴人說恆康公司車輛肇事後,上訴人即與另二名員工張建山陳繼堯聯絡,確認渠等有無使用該車輛,但無法聯絡邱信嘉,果上訴人駕車肇事,又何須向其他員工確認有無駕駛該車肇事,足證上訴人非本案肇事者,原審未察,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香蘭,以確認其在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原審未予傳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審依據證人即南竿鄉介壽村村長曹容華及南竿警察所副所長林國獻之證言,均證稱從馬祖高中至介壽村村長辦公室只有一條通路(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五頁)。又根據原審勘驗肇事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原審卷第七五之一頁)所示亦同。至於新建地下停車場入口,尚未啟用,並無岔路,原判決已說明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七、一三頁)。另依據會同村長曹容華、南竿警察所副所長林國獻、承辦警員鍾秋土調閱介壽村村長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帶勘查結果,案發時間前後,僅有本案這輛日產銀色且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並經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指認明確,確定該車即為肇事車輛無誤。而自案發地點至介壽村村長辦公室監視器位置,路長五百公尺,車行約一分多鐘,復經原審勘查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因此推算(扣除監視器快約十分鐘)肇事時間為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一秒(見原判決第二十頁2),原判決事實欄僅載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肇事車輛,並未表示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發生車禍,



故無上訴意旨所指車程由一分鐘變成五分鐘之情事。又兩車輕微擦撞肇事,依擦撞之速度及角度與撞擊位置之不同,撞擊車輛未必留有被撞車輛之油漆,原審未為勘驗固有欠週,惟依據其他調查證據顯示,已足確認係屬肇事車輛無疑,與本案上訴人應負之罪責不生影響。綜前各項說明,並無上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證人即恆康公司張建山陳繼堯邱信嘉等三員工,依序在台灣、外島或當日下午與朋友聚會未上班,均有不在場證明,業據渠等三人證述在卷,排除涉案(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前段);另證人陳香蘭已於第一審傳喚到庭具結供證明確,證詞為原審所不採,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無再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二二及二五頁前段)。核無上訴意旨(五)、(六)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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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