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064號
TPSM,100,台上,6064,201111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張銘均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
九、五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銘均共同犯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解,不足採信;證人賴緯明(因共同犯罪,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賴緯明簡志榮(因共同犯罪,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均真實可採信;上訴人與賴緯明簡志榮、張育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事先知悉賴緯明等謀議搶奪,並有駕車搭載張育瑋前往現場附近與賴緯明等會合,事後又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贓物手機變賣得款屬實之供詞,賴緯明簡志榮、張育瑋在偵查、審理中、證人張良志(另經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第一審之證詞、許金桃余福荃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單憑共同正犯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所得贓款由賴緯明分得三千元、簡志榮分得三千元、上訴人、張育瑋各分得一千元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賴緯明在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訴人坦認有收到一千元之供詞,既屬有憑,自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人正值年輕力壯,選擇以搶奪獨行女子以牟財,對婦女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事後復無悔過之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公訴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而予維持。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