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042號
TPSM,100,台上,6042,201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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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莊凱超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凱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鐘嶈昱名義,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鐘蔣昱」(「嶈」誤簽為「蔣」)署押暨捺其左手拇指指印,偽充鐘嶈昱之指印,連同偽造之借據持向蔣鳳英借款等情,已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既已偽造「鐘蔣昱」署押,則其按捺指印之真意為何,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自有違誤云云,空泛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開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鐘蔣昱」署押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勿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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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