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031號
TPSM,100,台上,6031,201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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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李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清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最後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係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冒用被害人周法烈名義偽造貸款契約保證人,詐騙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撥貸款,致該銀行及周法烈之權益損害非輕,事發後僅償還該銀行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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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