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997號
TPSM,100,台上,5997,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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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翁正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翁正旭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于潔華及潘敏玲之證述,股東印章係由總務于潔華保管,公司大、小章及蕭芳榮之小章係由會計潘敏玲保管。然原審就其如何保管?有無被盜用?未加調查,驟以蕭芳榮徐國棠稱印章係渠等於公司成立時所刻,放在公司,認上開印章係屬盜用,並認上訴人偽造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林芳生之印章既未被盜用,為何蕭芳榮徐國棠之印章即被盜用,原審之認定亦違採證法則。(二)原判決亦認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召開,則該二份議事錄之內容並非虛構,且到底有權召開會議之人是誰?因既有召開會議,即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之適用。原審並未調查,驟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三)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之業務,自蕭芳榮離開後,並非全由上訴人一人負責,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所辯,認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復詳予說明:蕭芳榮離開翔越公司當時,業將其原任總經理之一切職務移交予上訴人,除業務之接單仍由林芳生負責之外,其餘公司廠務、人事、財務、帳款催收……等均移交上訴人全權執行,即翔越公司均係由上訴人主導,且公司大小章、董事及股東印章均係由公司會計、總務統一保管,足認系爭會議紀錄等私文書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打字後,盜用蕭芳榮徐國棠之印章所偽造,嗣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林芳生之印章,應有得其本人同意而非屬盜用等旨,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一)至(三)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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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