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Microchip Technology Inc.
法定代理人 Dave Yeskey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馬靜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單寶荃
被上訴人 鉦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韶誼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禁止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 ),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 、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 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48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在第一審依同法第27 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協議爭點,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受其拘 束者,此等協議爭點之效力及於第二審,合先敘明。二、兩造於原審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原審曾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及98年12月15日兩次 庭期,整理並協議本件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有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憑(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第293 頁 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前開協議爭點效力應 及於本件上訴。
㈡於原審98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如下:「1.原告(即本件上 訴人)創作PIC16CXXX 微程式(PIC16CXXX Midrange Micro
code微程式,下稱『PIC16C微程式』)與『PIC16C7X使用手 冊-具有類比/數位轉換器之8 位元互補式金氧半導體微控 制器』(PIC16C7X Data Sheet,8-bit CMOS Microcontrol lers with Analog-to-Digital Converter, 下稱『PIC16C使 用手冊』),並擁有該等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 2.中國海爾集團之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海爾公司』)有生產HR6P系列(HR6P67、HR6P62、HR6P 62H 、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HR6P76、HR 6P77、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 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微控 制器,並製作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微程式之使用手冊、規格 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3.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商,於96年8月 3 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有代理銷售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INTE L8051/51處理器系列產品,INTEL8051/51處理器系列產品之 語法、功能應用面與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不相同。4.原 告向本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智字第2 號 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對被告為證據保全,本院協同原告於96年 7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175 號之 辦公處所實施證據保全,於現場扣得HR6P73數據手冊、上海 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有關之往來電子郵件10封、 委外加工單6 張、包裹明細3 張、包裹照片3 張、收據4 張 及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之產品目錄1 份;但 未扣得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其使 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 資料、販售客戶之統一發票。5.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四、 原證五之鑑定報告形式不爭執。6.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 控制器產品之規格書可至上海海爾公司公開網站上直接下載 。」,依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內容,有該次筆錄記載:「 法官:本件不爭執事項:一、…六、。被告訴代:我們就證 物四、五鑑定報告結果形式上沒意見,但實質上有意見。」 (見原審卷二99年6 月4 日筆錄第6 至7 頁),足見被上訴 人同意原審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點不爭執事項;對於 該日庭期對於原審所列第五點「(法官:對於原告所提證四 、證五鑑定報告結果,有何意見?被告訴代:形式上不爭執 ,實際上結論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嗣於 原審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原審法院以其所整理之爭執事 項提供兩造表示意見。其中,原審原記載之第二項爭執事項 為:「上海海爾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使用之微程 式與其使用手冊有無侵害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系爭著作權
?(如爭點一為肯定,始進一步討論)」(見原審卷二99年 6 月4 日筆錄第8 頁)。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準備程 序主動表示:「…爭點二部分我們不再爭執,就原告主張上 海海爾公司所生產的HR6P系列微控器之微程式及使用手冊有 侵權之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15日筆錄) 。原審法官進而詢問被上訴人「對於原證三、四、原證十六 、十七部分,真實性有無意見?」,被上訴人回覆:「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15日筆錄第2 頁)。原審法官乃 詢問兩造:「98年6 月4 日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更正並刪除 第二點,是否同意?」兩造均回覆:「同意」,並簽名於該 筆錄(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15日筆錄第2 項)。故依上述筆 錄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PIC16C微程式」與 「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且不爭執上海海爾公司之「HR 6P微程式」及「HR6P使用手冊」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 ㈢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 原審98年6 月4 日爭點整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 有「PIC16C微程式」與「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此復有 原審97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明載:「法官:對於原告所 提證據,有何意見?被告訴代:形式上沒意見,對原告所主 張具有著作權沒意見。」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倒數第 1 行至33頁第4 行)。從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 ,視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有「PIC16C微程式」與「PIC16C 使用手冊」著作權,上訴人無庸舉證。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 號PIC16C微程式比較分析報告正本 ,係用以主張「訴外人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 使用之微程式,與上訴人『PIC16C微程式』,實質近似」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 頁即民事起訴狀第6 頁)。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原證5 號PIC16C使用手冊技術鑑定報告正本,係用 以主張「訴外人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使用手冊 ,與原告PIC16C使用手冊,無論係在敘述、段落及圖表上, 不僅實質近似,許多部分更是完全相同」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8 頁即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第6 頁)。再者,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原證16、17號,係上訴人委請國際還原工程權威 加拿大商Chipworks Inc.還原、分析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 列微控制器」所出具者,原證16係詳述還原上海海爾公司「 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一HR6P73P8DB晶片之過程及結果,原 證17則係將原證16之結果與上訴人「PIC16C微程式」進行比 對。上訴人係用以主張:「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 器』至少有9 個微碼程式,與上訴人『PIC16C微程式』完全
相同,一個微碼程式實質近似」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 至 3頁即上訴人98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而被上訴人就前 開事實,於原審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視同自認」之情形,此參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 官:對於原告所提證4 、證5 鑑定報告結果,有何意見?被 告訴代:形式上不爭執,實際上結論沒意見。」等語可證。 是以,應認定被上訴人不爭執「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微程 式』及『HR6P使用手冊』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上訴人 就此無庸再行舉證。況且,被上訴人復於原審98年12月15日 庭期表示不爭執「上海海爾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 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事實, 並同意與上訴人協議本件爭點限於「被告是否有散布、輸入 、促銷、銷售上海海爾公司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或散 布、輸入、促銷、銷售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可能?」,已如 前述。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之規定,應認定有關「上海海爾公司生產HR6P系 列微控制器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侵害原告系爭著 作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 ㈤承上所述,依上開原審97年3 年6 日、98年6 月4 日及12月 15日等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明示不爭執上海 海爾公司之「HR6P微程式」及「HR6P使用手冊」侵害上訴人 系爭著作權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視同被上訴人自 認「HR6P微程式」及「HR6P使用手冊」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 權,上訴人無庸舉證。詎原審判決將「上海海爾公司生產HR 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有無侵害原 告(即本件上訴人)系爭著作權?(如爭點一為肯定,始進 一步討論)」列為爭點(見原判決第21頁),顯有違誤。三、綜上所述,兩造既於原審協議前開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簽 名於該期日筆錄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此等效 力應及於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執詞推翻,為無理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 以:
㈠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實:
⒈上訴人前曾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證據保 全,經該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裁定准予保全(下稱系爭證 據保全事件)執行後扣得證物一「往來電子郵件」(下稱「 扣案證物」)。
⒉被上訴人確有輸入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而不 法侵害上訴人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依扣案 證物清單第6 項之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該扣案證物卷第68 頁至第69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輸入系爭侵權產品「HR6P 系列微控制器」:
⑴在西元2007年3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被上訴人員工Hall en(電子郵件帳號:hallen@linkage.com.tw )先寄予案 外人林豐樺Ivan Lin一封電子郵件,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 人黃韶誼(即Syhuang ,電子郵件帳號:syhuang@linkag e.com.tw)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Vicky ,電子郵 件帳號:Vicky@linkage.com.tw)。在上開郵件之後,被 上訴人員工Hallen隨即轉寄予被上訴人另一名員工Alexis (倩如)電子郵件。
⑵根據前開兩封接續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欲與林豐 樺所屬之臺灣河洛電子公司成立交易,而請林豐樺在其公 司內部建立海爾產品料號,並輸入系爭侵權產品128 顆並 轉寄予林豐樺,同時請被上訴人員工辦理後續事宜,足證 被上訴人確有輸入並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情。
⒊綜上,被上訴人確實輸入並散布含有未經上訴人授權重製之 「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系爭侵權產品「HR 6P系列微控制器」。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視 為侵害著作權,上訴人本件依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之 ,於法有據。
⒋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此係被上訴人位處臺灣,故而協助上海 海爾公司轉寄跟催此等系爭侵權產品云云,惟查: ⑴前揭電子郵件均未副知上海海爾公司,顯係本於其為交易 當事人而為之。
⑵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明載係由「被上訴人寄送予臺灣河洛電 子公司」、並非由「上海海爾公司寄送」,且由被上訴人 處理後續事宜,並非「代海爾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衡諸 商業常情,該交易當係身為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之被上訴 人為自己之商業利益所為,方符商業常情。
⑶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為自身交易所為,被上訴人確 實從事本次交易,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實屬推偽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該次交易之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數 量128 顆(每顆長、寬、高約在數公分),體積不大,衡諸 常情,甚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員工自行攜入,或係由上海海爾 公司郵寄予被上訴人,果此,我國海關自可能無該輸入記錄 ,遑論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已自認「依地理位置轉寄協助跟催
」。是以,被上訴人援引關稅總局函文而辯稱未通過海關輸 入任何系爭侵權產品云云,尚不足以否定前開兩封電子郵件 已證被上訴人輸入並轉寄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 制器」128 顆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而不 法侵害上訴人「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 ⒈依扣案證物清單第6 項之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足證被上訴 人確有將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寄送予臺灣河 洛電子公司林豐樺,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 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
⒉依扣案證物清單第7 項之一連串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 扣案證物卷第70頁至第100 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銷售系 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
⑴西元2007年5 月14日15時24分,上海海爾公司員工Kris( 電子郵件帳號:ganl@ichaier.com)先寄予被上訴人員工 Alexis一封電子郵件。接著,在西元2007年5 月18日下午 6 時6 分,上海海爾公司員工Kris(電子郵件帳號:ganl @ichaier.com)再度寄予被上訴人員工Alexis一封電子郵 件如下,並副知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該郵件內之「 Vicky 」)。之後,在西元2007年5 月21日下午5 時7 分 ,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回寄予上海海爾公司員工Kris一封 電子郵件如下,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即SYHuan g )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Linkage Victoria), 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①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寄送一份被上訴人回簽之Proforma Invoice (即「預估發票」)予上海海爾公司,並告知 其另已傳真該Proforma Invoice予上海海爾公司,而Pr oforma Invoice在商業上為「出賣人發給買受人要求買 受人確認交易條件後回簽」之文件。由上開郵件可證: 出賣人係上海海爾公司,買受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確認其與上海海爾公司之交易條件,足證被上訴人為 上海海爾代理經銷系爭侵權產品而向上海海爾公司買入 系爭侵權產品後進行銷售。
②該Proforma Invoice之簽署人乃是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 玉。
③該Proforma Invoice係用以向買受人確認交易條件及金 額,簽署人自是買受人。從而,該Proforma Invoice既 由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簽署,並由被上訴人員工回傳 ,則此筆交易之訂購者自是被上訴人。
④該Proforma Invoice雖由高微科技有限公司即Higher
Microsystems Technology Co., Ltd. 所出具,然該公 司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中國境外之母公司,而此批50萬顆 侵權產品交易之實際賣方,應為上海海爾公司。 ⑵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向上海海爾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之 一、型號「HR6P62P4DH」微控制器50萬顆,上海海爾公司 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款,惟依被上訴人指示改向另一公司請 款,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確認由上海海爾公司提供之Pr oforma Invoice所載之相關條件、金額後,簽署並回傳該 Proforma Invoice予上海海爾公司,而被上訴人訂購數量 高達50萬顆之侵權產品,自係用以販售之用。 ⑶至於在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前三次出貨」,被上訴人 辯稱該三次出貨並非系爭侵權產品,惟被上訴人迄今從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前三次出貨」並非系爭侵權產品, 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依扣案證物清單第9 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扣案證 物卷第90頁至第99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侵權產 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
⑴西元2007年7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被上訴人員工Alexis 寄予「FUDA Kitty Leung」一封電子郵件,並副知被上訴 人負責人黃韶誼(即SYHuang )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 (即Linkage Victoria)。前開電子郵件主旨明載:「上 海海爾貨物提單」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員 工Alexis寄送兩張上海海爾公司兩批貨物之提單,並附有 三張「Packing List」。依前開所載內容可知下列事實: ①此三張「Packing List」頁首雖載有「高微科技有限公 司」,該兩張提單寄送人記載為「高微科技有限公司」 ,惟高微科技有限公司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中國境外母公 司,而該貨物係由中國上海寄發,復參所有「Packing List」均由上海海爾公司員工Kris所製備,故實際寄發 貨物者即是上海海爾公司。
②本次寄送系爭侵權產品「HR6P62P4DH」總計高達99萬7, 412 顆。
③且查,銷售對象及送貨對象兩間公司地址均相同,銷售 對象收件者為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及被上訴人員工Al exis及送貨對象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及被上訴人 監察人吳文玉所設立之公司等情,銷售對象與送貨對象 實為同一,且均由被上訴人實質執行此交易。
⑵結合前開扣案證物清單第7 項所載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及 其附件、扣案證物清單第8 項所載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及 其附件,所有系爭侵權產品交易相關電子郵件均係由被上
訴人負責人、監察人及相同員工與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往返 ,且被上訴人均使用臺灣網域之電子郵件、經由位在臺灣 之伺服器為之,被上訴人員工亦進行相關文件之簽署。準 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向上海海爾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 ,總數量更高達近百萬顆,以為其經銷轉售之用。 ⒋依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扣案證 物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可證前開扣案證物清單第9項 所交易,確為被上訴人所為:
⑴被上訴人員工Alexis於西元2007年7 月4 日寄予上海海爾 公司Kris一封電子郵件,並副本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及 監察人吳文玉。
⑵依該附件可知,係關於海爾貨物破損之問題,參酌此郵件 係西元2007年7 月4 日,而扣案證物清單第9 項附有提貨 單之電子郵件則是西元2007年7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寄發 。故而,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所涉貨物,即應為扣案證物 清單第9 項提貨單之貨物。
⑶依扣案證物清單第9 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揭示,該批高 達百萬顆系爭侵權物品之銷售對象為被上訴人吳文玉及被 上訴人員工Alexis、送貨對象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 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所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而依 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揭示,亦係被上 訴人員工Alexis收受並處理破損事宜。是以,由扣案證物 清單第10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益證前開扣案證物清單 第9 項所交易確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系爭 侵權物品散布之行為。
⑷被上訴人托辯此電子郵件,係「上海海爾公司出貨給香港 FUDA及FUDA,由上海航空運往香港時遭到破損,因海爾公 司第一次出貨物,對於破損之貨物處理流程不熟悉,請被 告協助」云云,顯屬無稽:
①依扣案證物清單第7 項即於「西元2007年5 月14日15: 24」寄發之電子郵件明載:「前三次出貨…」,換言之 ,在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所涉交易之前,上海海爾公司 至少已有三次出貨之經驗。詎料,被上訴人竟妄稱證物 十所涉交易為上海海爾公司第一次出貨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②被上訴人倘與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所涉交易無關,則位 於中國上海之上海海爾公司與香港貨運乙事,竟要求位 於臺灣之被上訴人介入協助,豈非怪哉?遑論上海海爾 公司有位於中國深圳、緊鄰香港之另二家代理商,其等 處理出貨至香港等相關事宜,應比被上訴人更嫻熟,惟
上海海爾公司竟不委請此兩家代理商,反請遠在臺灣之 被上訴人協助處理香港貨運乙事?顯悖離產業常情,被 上訴人辯詞實屬無稽之談。
⒌關於被上訴人所有涉及散布、銷售、輸入、促銷系爭侵權產 品,甚至簽署買賣相關文件等行為,被上訴人均一概辯稱係 基於商業情誼而為之,明顯違背商業常情。姑且不論此種不 實抗辯,被上訴人既與上海海爾公司交情匪淺,且復為上海 海爾公司臺灣代理商,被上訴人實可能因商業情誼,而隨時 為上海海爾公司散布、銷售、輸入、促銷系爭侵權產品。被 上訴人或辯稱其不會如此做,但僅僅由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為他公司代簽價值達13萬多美金之合約以觀(上訴人否認 此等抗辯),僅是「區區」代上海海爾公司散布、銷售、輸 入、促銷系爭侵權產品,焉有不會之理?
⒍被上訴人採購並銷售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致 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地,應認在我國境內: ⑴侵權行為係經由網際網路而為之者,應審酌網頁、電子郵 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具體事項,以定其 行為地:
①侵害私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係經由網際網路而為之者,關 於該犯罪行為地之認定,應審酌行為人網頁設置所在地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具體事 項,以定其犯罪行為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 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可參。
②準此以言,鑑於侵害私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亦屬侵權行為 ,則倘侵權行為經由網際網路而為之者,關於侵權行為 地之認定,亦應審酌行為人網頁設置所在地、電子郵件 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具體事項,以定其 侵權行為地。
⑵被上訴人採購並銷售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 致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地,應認在我國境內 :
①被上訴人位於我國境內,且其電子郵件主機設於我國境 內,此有扣案證物所有被上訴人寄發、收受之電子郵件 之郵址均為「…@linkage.com.tw 」,即為我國網域之 網址可證。是以,被上訴人關於扣案證物所涉行為,均 是被上訴人立於我國境內,經由位在於我國境內之電子 郵件主機寄發、收取該等電子郵件,以進行相關行為。 ②參酌扣案證物清單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可知,所 有系爭侵權產品交易相關電子郵件均係由位居我國境內 之我國國民,即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相同
員工為之,且被上訴人均使用我國網域之電子郵件、經 由位在我國之電子郵件主機為之,亦如前述。由此益認 ,被上訴人採購、銷售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 器」之行為,應認均在我國境內。
⒎綜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購入含有未經上訴人授權 重製之「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系爭侵權產 品高達近百萬顆,用以銷售,侵害上訴人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28之1 條第1 項專有之散布權。故而,上訴人本件依同法第 84條規定,請求排除之,於法有據。
㈢依扣案證物清單第2 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扣案證 物卷第29頁至第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侵權物 品「HR6P使用手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PIC16C使用手冊著作 權:
⒈上訴人PIC16C使用手冊語文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28之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專有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散布PIC16C使用手冊語文著作之權利,倘有 違反者,依同法第84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排除之。 ⒉西元2007年4 月13日上午8 時46分,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寄 予案外人G.K.Kishore (電子郵件帳號:gkk.ceo@archanac omponents.com )一封電子郵件如下,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 人黃韶誼(即SYHuang )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Vick y )。
⒊該G.K.Kishore 乃是Archana Component n Systems 公司之 執行長。
⒋上開電子郵件附件「HR6P62H_Datasheet V1.0」正是侵害上 訴人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之不法重製物品,屬於上訴人本 件請求排除之侵權物品之一。
⒌被上訴人員工Alexis既將「HR6P62H_Datasheet V1.0」檔案 轉寄予案外人G.K.Kishore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之。則無論 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均是將侵害上訴人PIC16C使用手 冊著作權之不法重製物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予第三 人,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28之1 條第1 項專有之散布權 。故而,上訴人本件依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之,於法 有據。
㈣假設被上訴人未曾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上訴人否認之 ),惟被上訴人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⒈依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證物及扣案證物,足證被上訴人顯有 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理由㈠狀所提證物「廣告資料」
首頁,即係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HR6P73PGSH 」 微控制器之廣告單,載明臺灣代理商為被上訴人。換言之 ,被上訴人實已自證被上訴人為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 品之臺灣代理商。被上訴人既位於臺灣,且為被上訴人系 爭侵權產品之臺灣代理商,足證被上訴人實有散布、輸入 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等之虞。 ⑵依扣案證物清單第3 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扣案 證物卷第56頁至第58頁),足證被上訴人實有輸入、散布 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①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在西元2007年4 月13日上午11時12 分寄予案外人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Everstart Tech nology Inc. )董事長賀啟民一封電子郵件如下,並副 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即SYHuang )及被上訴人監 察人吳文玉(即Vicky )。
②細觀該電子郵件附件可知,被上訴人員工係將系爭侵權 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選型指南寄給我國長星科技 股份公司。該選型指南是上海海爾公司用以提供客戶選 購產品之簡介,復參被上訴人係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 產品之臺灣代理商乙事可知,被上訴人顯基於代理商之 地位,為促銷系爭侵權產品,方將此系爭侵權產品「HR 6P系列微控制器」選型指南寄給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 ,足證被上訴人實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 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⑶依扣案證物清單第4 項之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即扣案證 物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證被上訴人顯有輸入、散布系 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①被上訴人員工Alexis於西元2007年4 月13日上午8 時54 分先寄予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張一新(即Lucy)一封電子 郵件如下,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 。在同日上午9 時13分,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張一新回覆 一封電子郵如下,建議被上訴人員工Alexis逕自上海海 爾公司網站下載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在同日上午11時 20分,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再去函表示:「因我們須將 檔案(即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寄給我們的印度代理商 ,故妳可否提供我們英文版本?」。亦即,被上訴人基 於須將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提供予其印度代理商,故而 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英文版本。在同日下午5 時14分 ,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張一新再回覆一封電子郵件如下, 表示其目前僅有系爭侵權產品之一、型號「HR6P62H 」 微控制器規格書之英文版,並將之為附件寄予被上訴人
員工Alexis。在二天後,亦即西元2007年4 月15日下午 11時2 分,上海海爾公司執行長兼總裁張曉詩(Oliver Chang )回覆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Vicky )一封電 子郵件如下,並複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及被上訴人 員工Alexis,表示:「吳文玉妳好,我們英譯規格書進 度落後。惟,我會找些人來為我們翻譯它。我會試著加 速它。如果可以的話,請特定該規格書之優先順序,亦 即哪個部份對妳最需要。張曉詩」。
②綜觀上開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基於其 為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之地位,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 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更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英文版 本,俾利其向印度代理商促銷。尤證,被上訴人實有輸 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 虞。
⒉由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侵權產品寄予案外人印度商等事以觀 ,益證被上訴人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⑴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確曾將系爭侵權產品「HR6P62H_Datash eet V1.0」寄予案外人印度商Archana Component n Syst ems 公司之執行長G.K.Kishore ,已如前述。 ⑵細繹扣案證物清單第4 項之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係主動積極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英文版系爭侵權 產品「HR6P使用手冊」,以提供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商, 即前開印度商Archana Component n Systems 公司(即扣 案證物卷第59頁),亦如前述。是故,被上訴人實係基於 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之地位,方將系爭侵權產品「HR6P62 H_Datasheet V1.0」寄予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商,以促銷 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益 徵被上訴人實有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 及「HR6P使用手冊」而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虞。 ⑶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印度客戶之前與與被上訴人間有 生意往來,故其向被上訴人詢問HR6P系列產品」云云,惟 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前開辯詞,自不足採信 。
⑷即便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於其民事答辯理由㈥狀:「因印度 客戶之前與與被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其向被上訴人詢問 HR6P系列產品…因其(上海海爾公司)網站英文未臻理想 ,無法下載,乃請被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以便其參考」故 而提供系爭侵權產品「HR6P62H_Datasheet V1.0」云云等 無稽之辯詞,依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及邏輯可知,將來祇要 該印度商請求其提供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被上訴
人基於「過往商業情誼」即會隨時提供該印度商系爭侵權 產品,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甚明。
⒊被上訴人積極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開發,尤徵 被上訴人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 著作權之虞:
⑴依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 字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中所述內容,尤證被上訴人有輸入 、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①上訴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示,於該院96年度智全字 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進行錄音錄影。
②本院100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音錄影光 碟,確認: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在7 分15秒確實有 講到『我們只是機板作一個抗干擾測試,完全沒有其他 任何動作…我們拿給海爾,他們去做抗干擾的測試…』 」以上,有當日筆錄詳載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實 積極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開發甚明。 ③被上訴人不僅身為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更積極參與上 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開發。則衡諸商業常情,被 上訴人自是期待能行銷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進 而獲利,方如此積極參與,尤證被上訴人有輸入、散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