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0年度,77號
IPCV,100,民專訴,77,201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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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
原 告 蘇茂興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全河   
被 告 饒惠珍即潔庭企業社
 林鎮垣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93747號「碎石排水袋」(下稱係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自民國91年8 月11日至103 年1 月30 日止,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含:⒈一種碎石排水袋,係 包含有本體,讓本體設導水管,及導水管後方設壁面,且於 該壁面固設有網面,此網面位於導水管之入口處;又設有袋 體,及袋體設網狀面;另面設塑膠布面,如此以使水份經網 狀面進入袋體中,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 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碎石排水袋,其中在袋體之 網狀面及塑膠布面之上緣設條狀公/母粘扣帶,當於袋體內 裝填碎石後,利用粘扣帶進行封口動作。⒊依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述之碎石排水袋,其中粘扣帶之厚度,以使鋼釘可 釘設入擋土牆中,即可令排水袋被固定在洩水管之內側。 ㈡被告林鎮垣為被告饒惠珍即潔庭企業社之工程料部負責人, 對外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第193747號專利權系爭排水袋 ,並於100 年3 月22日以單價新台幣(下同)28元,販售係 爭排水袋予設址於高雄市○○區○○路398 號4 樓之光裕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光裕營造公司)共50只,總價1400元整( 如原證一),被告饒惠珍即潔庭企業社,並開立出廠證明單 、發票SY00000000及出貨單予光裕營造公司。 ㈢就系爭排水袋與第193747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侵權分 析比較如下:
⒈第193747號專利權「設本體2 ,本體2 設導水管20,導水管 20後方設壁面21,且於該壁面21設網面22,網面22位於導水 管20之入口處200 。」而系爭排水袋「設本體,本體設導水 管,導水管後方設壁面,且於該壁面設網面,網面位於導水



管之入口處。」則係爭排水袋設相同之「本體」、本體設「 導水管」、導水管後方設「壁面」、壁面設「網面」、網面 位於導水管之入口處壁面,因此,得證兩者之對應元件之文 義讀取均相同。
⒉第193747號專利權「設有袋體3 ,及袋體3 設網狀面31;另 面設塑膠布面32,如此以使水份經網狀面31進入袋體3 中, 再於袋體3 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 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及為使袋體可 被填入碎石,乃於袋體之入口處設在袋體之網狀面及塑膠布 面之上緣設條狀公/母粘扣帶(參第193747號專利權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排水袋「設有袋體,及袋體設網狀 面;另面設塑膠布面,如此以使水份經網狀面進入袋體中, 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 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及為使袋體可被 填入碎石,並於袋體之入口處設在袋體之網狀面及塑膠布面 之上緣設條狀公/母粘扣帶。則係爭排水袋皆設相同之「袋 體」、袋體設「網狀面」、袋體另面設「塑膠布面」、袋體 之封口亦設有封口用之「公/母粘扣帶」於將來運用時須於 袋體內填入碎石,作為擋土牆之過濾砂石之用。因此,得證 兩者之「袋體」、「網狀面」、「塑膠布面」、「袋體可被 填入碎石」之文義讀取均相同。
⒊綜上,系爭排水袋確實落入第193747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與2項之特徵中。
㈣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45 萬 元整,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以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林鎮垣於100 年3 月11日接到光裕營造公司電話,表明 因公共工程需要碎石排水袋,被告林鎮垣乃上網搜尋政府工 程公開招標網站,按其碎石袋內容圖示手工縫製50只,完全 不知其碎石袋產品有其專利,且此碎石袋可縫製組合,為一 般市售材料之組合而已,無須開模製作;且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之公開招標公告亦標明此碎石袋非專 利產品,則被告林鎮垣對於原告之碎石袋有專利權存在之事 實完全不知情。
㈡被告饒惠珍從未仿製、販售原告之專利品,自始至終完全不 知情,亦未從事此相關業務,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林鎮 垣私自所為,潔庭企業之出廠證明單為被告林鎮垣私自所簽 發,其中內容未徵得被告饒惠珍本人之簽名或同意,完全與



被告饒惠珍無關。
㈢綜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我國公告第498906號「碎石排水袋」新型專利(申請 日為91年1 月31日,證書號為新型第193747號)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1 月30日止(詳雄院 卷第15-21 頁)。
㈡被告林鎮垣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以單價新台幣(下同)28 元,出售50個3 吋碎石袋予訴外人光裕營造公司,並以潔庭 企業社即被告饒惠珍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光裕營造公 司(詳雄院卷第13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被告銷售光裕營造公司之50個3 吋碎石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之申請專利 範圍為:「一種碎石排水袋,係包含有本體,讓本體設導水 管,及導水管後方設壁面,且於該壁面固設有網面,此網面 位於導水管之入口處;又設有袋體,及袋體設網狀面;另面 設塑膠布面,如此以使水份經網狀面進入袋體中,再於袋體 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 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並可將其構成要件拆解為 如附表一所示。
⒉次查被告抗辯其銷售予光裕公司之50個3 吋碎石袋(下稱被 控侵權物品),樣式如附件一之照片所示,袋體與導水管係 呈分離狀態,且未於袋體內裝置碎石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堯 喜即購買人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述:「我是當場 去那邊買的,是如該圖片所示(附於本院卷第93、94頁), 頭(即導水管)與袋子(即袋體)是分開的」等語(詳本院 卷第110 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A、1B、1D所示之技術內容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經查被控侵權物品係一 種一種碎石排水袋;包含有本體,該本體設導水管,及導水 管後方設壁面;又設有袋體,及袋體設網狀面,另面設塑膠 布面,故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1A、1B、1D所示之技術特 徵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
⒋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C所示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如附表一1C所示技術特徵之均等物:經查系爭專利之網



面係設於導水管入口處之壁面上,而被控侵權物品之網面係 設於導管中段處;自均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文義所讀取。惟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經比對如附 表二所示,實質上均屬相同,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
⒌被控侵權物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 號1E所示之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 附表一編號1E所示之技術特徵為「如此以使水分經網狀面進 入袋體中,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 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其中 「如此以使水分經網狀面進入袋體中」,以及「可利用碎石 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 果」等文句,均屬物品原有之物理特性與功能之描述,並對 於裝置或結構所附加之限制條件,非屬物品之實質技術特徵 ,無庸作為比對之構成要件;至於「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 」,則為整個碎石排水袋之重要構成要件,蓋系爭專利所界 定之本體與袋體均為習知技術,而結合本體與袋體作為擋土 牆洩水管結構而未於袋體內填設碎石,則無法發揮系爭發明 所欲達成「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入口處」之發明目 的。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完整結構即如系爭專 利發明說明書第6 圖所示,必須包含導水管20、壁面21、網 面22、塑膠布面32、網狀面31、碎石4 各構成要件,則被控 侵權物品既未將碎石填設於袋體內,自不具有利用「碎石」 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入口處之功能,同時亦欠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1E所示之技術特徵。 ⒍被控侵權物品亦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本體 與袋體結合之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碎石排水袋係包含有本體與袋體,即本體與袋體係結合為一 體,而非分開之兩個裝置,此觀諸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創作 說明所記載「袋體3 設孔30,以為本體之導水管自袋體內側 往外伸設,且使壁面21位於袋體內,利用加工方式令本體與 袋體結合為一體」(詳雄院卷第18頁)。而被控侵權物品則 係本體與袋體兩者分離,並未結合成為一體,則被控侵權物 品亦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結合本體與袋體之技 術特徵。
⒎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界定「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且亦未將本體與袋體結合,自無從對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直接侵害。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3 項係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被控侵權物品既未侵害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亦不侵害附屬於第1 項之 第2 、3 項附屬項。
五、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起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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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