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麥當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源
被 告 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許姿萍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 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 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 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 管轄。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 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 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 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專利權之第一審民事事件 ,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128049號「磚牆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一種牆磚構造,其設有平 行之上下表面、一前表面、一後表面、第一及第二側牆表 面,暨延伸於前與後表面間之一垂直對稱平面。原告發現 訴外人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在「牛埔 溪疏洪至大鵬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擋土磚 (下稱系爭擋土磚)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經鑑定系爭擋 土磚結果,認定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 6 至11、16至18項。因系爭擋土磚為被告發包予訴外人路 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亨公司)製造後,由被告銷 售至慈強公司,故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二)被告出貨至慈強公司之66,396塊系爭擋土磚,其中35,680 塊係由被告特別開發模具委託路亨公司所生產,原告曾以 存證信函檢附專業鑑定報告與電話通知路亨公司,是被告 應知悉系爭擋土磚已侵害原告專利權。系爭工程初始設計 為規避系爭專利,訴外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公 司)曾建議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 採用其所有之「雙卡榫式檔土牆塊」,故系爭工程公開招 標圖中使用震偉公司所有「兩項雙卡榫式檔土牆塊之雙重 剪力抵抗裝置」專利。黎明公司為避免綁標情事,要求震 偉公司聲明放棄前述之兩項專利權,故震偉公司於民國97 年11月11日出具聲明書同意放棄系爭工程中其所有之專利 權,然此與系爭專利無涉。原告出具之授權書為10年前所 為,原告與震偉公司早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被證5之 屏 東縣政府函,已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圖所涉及之市售預鑄混 凝土塊,其專利權屬震偉公司所有,被告由該函文內容應 知悉系爭專利並非震偉公司之聲明書所放棄之範圍,其竟 執意製造銷售系爭擋土磚,顯有侵權之故意。被告另於98 年6 月23日與路亨簽立之「委託生產書」中,保證對專利 侵權所涉及之損害賠償負全責,可推知被告知悉系爭專利 存在,其具有故意。參諸被告經營擋土磚事業經年,而系 爭專利權之資訊得於我國輕易查詢及得知,故被告至少有 過失。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 插梢承接槽(18)與 第2 插梢承接槽(19)位於磚(1) 之本體部分(9) ;引證1
之合榫孔(6) 則位於磚(1) 之連接體(4) 上,引證1 中合 榫孔所在位置,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第1 與第2 插梢承接槽所在位置不相對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第1 與第2 插梢承接槽分別設 於本體部分」,未被引證1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第1 與第2 插梢承接槽未將磚塊(1) 貫穿,從 磚(1) 之上表面(2) 無法看到第1 與第2 插梢承接槽;而 自引證1 之第2 圖可知,合榫孔則係貫穿磚塊(1) 。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與第2 插梢承接槽開口 於下表面」之技術特徵,未被引證1 所揭露。職是,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具有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既具有新穎性,則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 2 至4 、6 項亦應具有新穎性。且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亦未被引證1 所揭露。另由引證1 之第2 圖可看出合榫孔(61 、62) 之內壁面呈一弧形,故 合榫孔之內壁面非垂直於對稱平面(b) ,故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第1 及第2 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有一後牆垂直於對 稱面」之附加技術特徵未被引證1 所揭露。
(四)系爭專利中之第3 與第4 梢孔(29 、30) 係使磚(1) 於預 接時可減少錯位,其係用來固定插梢之用;而引證1 中之 合榫孔(6) 係作傾斜度之調整,非用於固定插梢之用。兩 者所欲達到之功效並不相同。引證1 之合榫孔與系爭專利 中之第3 與第4 梢孔非均等構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應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 技術特徵,為頭部包含有第1 及第2 耳分別側向延伸超過 該第1 及第2 頸牆組,第1 及第2 耳分別設有1 槽口使該 耳可自頭部切除;而引證1 之小端(3) 之兩側超過第1 頸 牆組及第2 頸牆組之部分無需切除,引證2 中倘將耳部(2 4)切除,則耳部原本所能發揮之支撐效用將無從發揮。因 此結合引證1 與引證2 無法讓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喪失進步性。
(五)由系爭專利之第3 圖可看出磚(1) 設有一對插梢(50)分別 凸出於磚(1) 之上表面(2) 。且在說明書第14頁第3 段中 提及「第1 及第2 稍孔(16 、17) 設於本體部分(8) 並開 口於上表面,梢孔可承接插梢(50 、51) ,其具有一自由 端凸出上表面」。是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磚設有一對 插梢分別凸出於磚之上表面」受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另 由第5 圖可知,第2 磚(1B)與第3 磚(1C),為與第1 磚(1 A)垂直相鄰之最下方磚,且第2 磚與第3 磚上之插梢(50) ,分別與第1 磚之第1 插梢承接槽(18A) 與第2 插梢承接
槽(19A) 相嚙合,因第1 插梢承接槽與第2 插梢承接槽屬 於第1 磚之部分,故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磚嚙合於垂 直相鄰最下方磚之插梢」受說明書之說明及圖示所支持。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是否應撤銷,依臺灣之專利法規進 行判斷,當初美國審查委員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符 合擬制新穎性,而非實際上無法實施,專利權人陸續提出 之申復已使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取得專利權。嗣申請專 利範圍第8 項非獨立項,不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8項為依附於第8 項之 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有效,則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8項自應有效,且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8項亦均受說明 書與圖式之支持。
(六)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排除防止侵害。暨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8 條規定計算損害。然銷售系爭產品之原物料明細帳 、再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存貨明細 帳及銷貨月表等,均由被告所掌握,原告無法得知,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被告應提供系爭檔土磚相關之 明細帳冊。倘被告拒不提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 定,請本院審酌認原告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嗣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單據等其中多模糊不清, 無從辨識購買品項與價格,被證9 亦有多張發票之買受人 非被告,不得作為被告公司之費用依據。則系爭工程總數 量為6,036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需11片磚,故系爭工程 擋土磚總片數為66,396塊磚,扣除被告向路亨公司購買之 35,680塊磚,被告自行生產之擋土磚片數為30,716塊磚。 依被證13,被告之材料單位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2.1元 ,生產30,716塊磚之材料費為371, 663元;依被證14,被 告人工及製造費用單位成本為22.63 元,生產30,716塊磚 之材料費為695,103 元。則被告自行生產之成本為1,066, 766 元。而模具為生財器具,屬可重覆性使用之折舊性固 定資產,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最低5 年逐年攤提,不可 列為一次性費用。再者,被告所示模具發票之品名,不僅 為他項品名,亦無法認定模具為供系爭工程使用,且被告 共用他人發票列舉模具費用,故模具費用應為零。依被證 7 ,被告因系爭工程所得之總價金為6,638,731 元,扣除 被證8 之支付路亨公司費用1,789,460 元、被證10之插銷 費用410,550 元、被證12之運費235, 699元,暨被告自行 生產之成本1,066,766 元,被告之獲利應為3,136,256 元 。原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以165
萬元為最低請求,嗣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後,再行補充 。
(七)被告林瓊芬為被告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得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 23條等規定,自應與被告羅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不得再行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 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
二、被告辯稱:
(一)依亞美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亞美事務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引證1 為84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241764號「嵌合 式護土坡擋土牆磚塊結構」新型專利;引證2 為85年5 月 11日公告之第275656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 之塊體結構」發明專利。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鑑定報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分析為技術特徵A 、B 、C 、D 、E ,其與 引證1 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前表面(4) 、後表面 (5) 可對應於引證1 之大端(2) 、小端(3) ,而系爭專利 之上(2) 、下(3) 表面、第一(6) 、第二(7) 側牆表面及 垂直對稱平面(S) ,則可對應於引證1 之連接體(4) ,故 「技術特徵A 」與引證1 之技術內容相同;兩者對於磚塊 之立體空間形狀界定相同,故「技術特徵B 」與引證1 之 技術內容相同;引證1 之磚塊(1) 於連接體(4) 亦設有開 口( a7) ,將連接體(4) 分隔出第一側牆組(a8)及第二側 牆組(a9),且第一( a8) 及第二側牆組(a9)均由大端(3) 朝向小端(2) 延伸,故「技術特徵C 」與引證1 之技術內 容相同;系爭專利之插梢承接槽(18 、19) 可對應於引證 一之合榫孔(6) ,而系爭專利之插梢(50)可對應於引證一 之凸榫頭(5) ,故「技術特徵D 」與引證1 之技術內容相 同;引證1 第二圖可在對稱平面(b) 兩側設置假想出平行 之第一平面( c1) 及第二平面(c2),而磚(1) JJ之合榫孔 (61 、62) 、凸榫孔(5) 、第一側牆組( a8) 及第二側牆 組(a9) ,亦分別通過第一平面(c1)與第二平面(c2),故 「技術特徵E 」與引證1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相同。故系爭 專利J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 上下層磚 塊(1) 之第一側牆組(a8)及第二側牆組(a9)為相互層疊,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與引證1 相同, 不具新穎性。引證1 同樣可在第一側牆表面(a5)及第二側
牆表面(a6)中央處定義出一對稱平面(b ),故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引證1 之技術內容相同,不具有 新穎性。引證1 合榫孔(61 、62) 之內壁與系爭專利之後 牆相同,均接近垂直於對稱平面(b)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與引證1 之技術內容相同,不具新穎性。引 證1 由前表面(a3)朝向後表面(a4)之第一側牆表面(a5)及 第二側牆表面(a6),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同 樣形成一錐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 性。引證1 係利用2 個合榫孔(6) 作傾斜度之調整,其與 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梢孔(16 、17、29、30) 及合榫孔( 61、62) 之變化,可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 引證1 之均等構造,故不具進步性。引證1 中小端(3) 之 兩側同樣超過第一側牆組(a8)及第二側牆組(a9),而引證 2 之耳部(24)寬度也亦過頸部(21)之寬度,且其尾部(22) 亦 於兩側耳部(24)分別設置缺槽。則結合引證1 、2 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有進步性。故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規定,有同法第71條 第1 項第1 款之應撤銷事由。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有關「磚(1) 設有一對插 梢(50)分別凸出於磚(1) 之上表面(2) ,並嚙合於垂直相 鄰最下方磚(1) 之插梢(50)」記載,未有專利說明書之說 明及圖示支持,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一篇第三章第一節五(三)規定,倘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事項,由形式上觀察,未記載於發明之說明中時,則 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應具 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 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等規定。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於系爭專利申請核准時,即有不應准予 專利之事由。原告在美國以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內容申請專 利權時,美國聯邦專利商標局因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無法 實施而將之刪除,嗣經原告按照審查意見修正後更改為第 7 項之內容,美國聯邦專利商標局始核准其專利權,故原 告於美國申請專利時之最後公告內容與原本申請時之內容 不相同,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有應撤銷事由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8項為依附於第8 項之 附屬項,因第8 項有應撤銷事由,則第9 至18項亦應撤銷 。
(三)慈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係由黎明公司辦理工程設計, 並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擋土磚。當時被告曾向
屏東縣政府查證黎明公司之設計圖有無涉及專利問題,業 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12月10日以屏府水工字第0970254364 號函回覆,目前市售有涉及專利之預鑄混凝土塊,其專利 權屬震偉公司所有,其已自動放棄專利,並簽訂放棄聲明 書。聲明書中記載:震偉公司自願放棄專利權,且將系爭 工程所採用之「預鑄景觀石」充分授權與屏東縣政府所委 託之承包商辦理系爭工程之製造及施工。故震偉公司已放 棄專利。震偉公司亦提供專利權人即原告出具之特許協議 書,證明震偉公司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而震偉公司在 公司網站上已表明其為原告在臺灣獨家授權之專業廠商, 被告善意信賴原告已放棄系爭專利。況系爭工程之業主屏 東縣政府,其為政府機關應會盡審查之責,不致發生專利 侵權之事,故被告依照黎明公司之設計,製造系爭工程所 需之擋土磚,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就 其與震偉公司之授權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空言主張契約終止尚難採信。且一般授權合約中 ,倘未記載明確之授權期間,通常係以專利存續期限為其 授權期間,故原告於特許協議書中未記載授權期限,應以 系爭專利之存續期間為授權期間,不因為歷經10年而失其 效力。再者,倘原告與震偉公司之授權關係已終止,為何 震偉公司於黎明公司設計系爭工程所需之牆磚時,仍以原 告專利被授權人之身分與黎明公司接洽,況原告於98年6 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路亨公司時,為何仍透過震偉公司以 其名義發出,此舉均與常情不符。
(四)被告交付慈強公司之牆磚中有部分,係向路亨公司所購買 ,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先在本院對路亨公司提起99 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侵害專利權之訴訟,在該事件審理過 程中,經由傳訊震偉公司之經銷商侯振宏及黎明公司之承 辦人林榮坤等人出庭作證,證明震偉公司與黎明公司於接 洽討論系爭工程之擋土牆設計時,係因震偉公司同意出具 特許協議書,證明原告拋棄專利權之行使與其為專利被授 權人,並以聲明書拋棄行使系爭專利權,黎明公司始同意 使用震偉公司提供之原告產品型錄中所附擋土牆設計圖。 故前案判決認定,黎明公司、屏東縣政府或承攬人於主觀 上信賴黎明公司於設計系爭工程之擋土牆時,業已獲得原 告及震偉公司之同意實施渠等所有之專利權,而無侵害原 告及震偉公司所有專利權之虞,則路亨公司基於上述原因 而信賴其製造之牆磚,使用在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同意,並 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因震偉公司出具之特許 協議書及聲明書,始善意信賴原告與震偉公司已同意他人
實施渠等之專利權。原告致路亨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僅載明 :特發函通知「美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後,請勿生產 任何足以侵害原告公司專利之行為等語。其為無關路亨公 司與被告無關之內容,故原告未直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實難依據不明確,亦非以被告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 ,即貿然停止生產與延滯交貨,甚至損及業主之權益。準 此,被告續行製造系爭工程所需之牆磚,自無故意或過失 。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預鑄結構 模體,以多數個模體形成一行及多數行形成堤防壁,具有 一斜角度從水平面計算約30度至75度。然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5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 、10或11項所述之 牆磚構造,其中牆磚包含至少有一柱,其分別設於連續孔 並凸出堆砌牆磚之上表面,至少一柱以水泥將填入孔中固 定。兩者內容完全不同,原告係誤植其他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倘原告主張黎明公司之設計與原告所有之專利明顯 不符,其應能證明被告依照黎明公司設計所製造之牆磚, 未侵害系爭專利。本院99年民專訴字第22號事件審理中, 黎明公司之承辦人員林榮坤證稱:其知悉磚牆有專利,當 時記載KEYSTONE,係原告專利,故其請求震偉公司提供聲 明書,當時其不知震偉公司是否為原告在臺灣之代理人, 是請求候振宏提供特許協議書用以證明,原告在臺灣地區 之代理人是震偉公司,始將專利置於設計圖,因黎明公司 與屏東縣政府簽約,倘系爭工程有侵害專利,成立罰款事 由,原告或震偉公司之專利均在該聲明書範圍,倘拋棄專 利權僅限於震偉公司,就不需要請震偉公司出具特許協議 書等語。可見震偉公司於聲明書中所放棄之專利包含原告 與震偉公司之專利權在內,並非原告所稱僅有震偉公司之 專利。職是,被告僅單純依據黎明公司之設計而製造牆磚 。
(六)被告所提出之發票,雖有以其他公司之名義開立,然羅德 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格雷斯頓有限 公司(下稱格雷斯頓公司)之實際經營公司者,均為被告 林瓊芬,被告係基於稅務規劃而調整發票買受人之名稱, 故仍為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依被證7 慈強公司支付貨款 之發票紀錄、被證18之銷貨折讓證明單及被證19被告補開 之3,913 元統一發票,慈強公司支付被告扣除營業稅後之 價金為6,453,731 元。依被證8 所示,被告向路亨公司購 買之成本為1,789,460 元。依被證9 所示,頂蓋磚模具15 1,086 元、中型磚模具220,440 元及擋土磚模具一組42萬
元,模具之成本共計791,526 元。而被告係因屏東縣政府 取得原告放棄在系爭工程中主張專利之聲明書,始能合法 製造系爭工程所需之牆磚,被告嗣後難以期待其他業主仍 會取得原告放棄專利之聲明書,故被告為製造牆磚而支出 購買模具之成本,實屬一次性成本,應以被告實際支出之 模具費用計列成本。依被證10所示,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需 向友成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成公司)購買插梢 ,共計340,550 元,而被告亦於98年12月份自公司庫存出 貨2 萬支插梢,比照向友成公司購買之價格,2 萬支插梢 之價格為7 萬元,故被告之插梢成本合計應為415,500 元 。依被證12所示,被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運費,共計11 7,664 元。依被證8 、13、14所示,被告出貨之數量共計 71,006塊磚,中型磚每塊約34公斤,頂蓋磚每塊約38公斤 ,倘均以中型磚之重量計算,所有磚重2,414,204 公斤, 被告通常係1 車載重24公噸之板車拖運,每車依照神通拖 運行價目表所載之運費1 萬2 千元計算,則被告載運全數 牆磚所需之運費至少有1,207,102 元(計算式:2,414,20 4 公斤÷2 萬4 千公斤×1 萬2 千元)。故被證12之運費 成本共計117,664 元,當屬合理範圍。依被證24所示,被 告於98年12月間製造之中型磚24,472塊,所支出之原料成 本296,295.03元、製造成本1,301,597 元,合計總成本為 1,597,892 元,平均每平方公尺之成本為714.3 元。依被 證26所示,被告於99年2 月6 日生產之中型磚456 塊,其 原料成本為5,459.4 元、製造成本為59,994. 28元,合計 總成本為65,454.02 元,平均每平方公尺之成本為1,570. 39元,則被告於98年12月與99年2 月間自行製造中型磚之 成本,合計為166 萬3,346 元。依被證27所示,被告於99 年3 月份生產頂蓋磚10,398塊,原料成本為305,270 元、 製造成本為235,294.8 元,總成本合計540,564.8 元,故 每平方公尺之成本為568.7 元。故被告自行製造中型磚及 頂蓋磚之成本合計為2,203,911 元。綜上,被告出售系爭 牆磚而收受之價金6,453,731 元,扣除向路亨公司購買之 成本1,789,460 元、模具費用791,526 元、插銷成本410, 550 元、運費成本1,170,664 元及自行製造之成本2,203, 911 元後,所得利潤僅有87,620元。職是,被告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 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四(見本院卷第280 、302 、339 、 340 、445 頁):1.被告林瓊芬為被告羅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與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6 頁)。2.系爭擋土磚為被 告羅得公司製造與銷售(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3.系爭 擋土磚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至11、 16至18項。4.被證5 之屏東縣政府函、被證18之折讓證明 單之形式證據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 至405 頁)。此 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四(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302 至303 、340 頁):1.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 得撤銷之原因?此涉及引證1 、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進步性。2.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8是否無法為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支持,而應屬無效?3.被告是否有 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4.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 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等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 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 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 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在 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是本院應就系爭專 利有撤銷事由自為判斷。系爭專利前於88年10月5 日申請, 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嗣於90年2 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1 至17頁之專利公報)。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 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 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 效,首應依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引證案技術,繼而作 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事由之基礎:
(一)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為一種牆磚構造,構造上設有一平行之上及下表
面,一前表面、一後表面、第一與第二側牆表面及延伸於 前及後表面間之一垂直對稱平面。磚包括一本體部分,其 有前表面;一頭部包含有後表面;一頸部連接本體部分與 頭部;並具有一包含插梢、梢孔及插梢承接槽之系統。每 磚設有一對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於本體部分,並開口於下 表面,用以承接凸出於下方相鄰磚之梢孔插梢,使相鄰磚 組相互錯位預接,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 求項2 至18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茲分析申請專利 範圍如後:
1.第1項內容:
第1 項為獨立項,其為一種牆磚構造,其設有平行之上及 下表面(2、3),一前表面(4) 、一後表面(5) 、第一與第 二側牆表面(6、7)及延伸於前與後表面間之一垂直對稱平 面(S) ,磚包括一本體部分(8) ,其有前表面(4) ;一頭 部(9) 包含有後表面(5 );一頸部(10)連接本體部分(8) 與頭部(9) ,本體(8) 、頭部(9) 及頸部(10),分別延伸 於上與下表面(2、3)及第一與與第二側牆表面(6、7)間; 一開口(13)自頸部(10)上表面(2) 穿設至下表面(3) ,開 口(13)區分頸部(10)為第一與第二頸牆組(14 、15) ,自 本體(8) 至頭部(9) 向後延伸;第一與第二插梢承接槽(1 8 、19) 分別設於本體部分(8) ,並開口於下表面(3) , 用以承接凸出於下方相鄰磚(1) 之梢孔(16 、17、29、30 ) 插梢(50),使相鄰磚組(1A 、1B、1C) 相互錯位預接; 其中頸牆組(14 、15) 、梢孔(16 、17、29、30) 及插梢 承接槽(18 、19) 之設置,有一第一平面(P1)平行沿對稱 面(S) 延伸通過第一插梢承接槽(18)、第一梢孔(16)及第 一頸牆組(14),且一第二平面(P2)平行對稱面(S) 通過第 二插梢承接槽(19)、第二梢孔(17)及該第二頸牆組(15)。 2.第2 、8 項內容:
第2 、8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第2 項依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第一及第二頸牆分 別與其相鄰堆砌數個磚之頸牆組成垂直,成一連續堆砌形 態。第8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 磚設有一對插梢分別凸出該磚之上表面,並嚙合於垂直相 鄰最下方磚之插梢,每一相鄰垂直對齊堆砌磚之開口形成 一連續孔,堆砌之每第二磚與垂直相鄰磚之側孔相連結, 磚之側孔由該磚之頭及本體部分或頸部二側之間所構成。 3.第3 至7 項內容:
第3 至7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第3 項依申
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第一及第二 平面分別位於對稱面與最外側第一及第二側牆表面之中央 。第4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 中第一及第二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有一後牆垂直於對稱面。 第5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 磚另包含有第三與第四梢孔,其分別設於本體,並開口於 上表面用以承接一插梢,插梢之自由端凸出上表面,第三 與第四梢孔位於第一與第二平面之第一及第二梢孔之前方 ,使磚於預接時可減少或為零錯位。第6 項依申請專利範 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牆磚磚造,其中側牆表面自該前表面 至後表面有一錐度。第7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 述之牆磚構造,其中頭部包含有第一及第二耳,分別側向 延伸超過第一及第二頸牆組,第一及第二耳分別設有一槽 口使耳部可自頭部切除。
4.第9 至12、14、16項內容:
第9 至12、14、16項為依附於請求項8 之附屬項,第9 項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呈直線 。第10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 磚呈曲線。第11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牆磚構造 ,其中牆磚呈蜿延。第12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 牆磚構造,其中牆磚以鋼筋與水泥漿增加其強度,鋼筋之 長度可穿設至少一孔,並可以水泥漿固定鋼筋。第14項依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包含有至 少一柱,其分別設於連續孔並凸出堆砌牆磚之上表面,至 少一柱以水泥漿填入孔中固定。第16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設有一格子繫帶固定於二相鄰 堆砌牆磚間,格子繫帶可以插梢穿設該孔加以固定。 5.第13、15、17至18項內容:
第13、15、17至18項分別依附於請求項9 至12或14之附屬 項,第13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 、10或11項所述之牆磚構 造,其中牆磚以鋼筋與水泥漿增加其強度,鋼筋之長度可 穿設至少一孔,並可以水泥漿固定該鋼筋。第15項依申請 專利範圍第9 、10或11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包含 有至少一柱,其分別設於連續孔並凸出堆砌牆磚之上表面 ,至少一柱以水泥漿填入該孔中固定。第17項依申請專利 範圍第9 、10、11、12或14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設有 一格子繫帶固定於二相鄰堆砌牆磚之間,格子繫帶可以插 梢穿設孔加以固定。第18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 牆磚構造,其中牆磚設有一壁柱較其餘牆磚向前凸出。(二)分析引證案之技術:
被告在本案提出系爭專利應撤銷之證據,引證1 為84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1764號「嵌合式護土坡擋土牆之磚 塊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8年10 月5 日,其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 260 至267 頁)。引證2 為85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 275656 號 「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可為系爭專 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268 至277 頁)。茲說明 如後:
1.引證1內容:
引證1 為關於一種嵌合式護土坡擋土牆之磚塊結構,其目 的在解決一般以混凝土直接灌鑄而成,或以一般混凝土磚 塊堆砌而成之擋土牆之缺失,其以「A」字型為基本造形 ,具有大小兩端均為封閉,以大端封閉面為磚面或牆面, 而以小端接觸土方,該等大小兩端間之兩腰部間設有一連 接體,連接體之上下兩面分別設有相配應之凸榫頭與合榫 孔,可分別與上下鄰層之磚塊相嵌合固定,可選擇斜度, 可排列成直線或彎曲牆面,並可引導排水及種植花草,其 圖面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2.引證2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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