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英
號
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弘模於偵 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業經具 結在案,有結文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4269號偵查卷第47至48、55至56、79至80頁,下稱 他字第4269號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續字第41號偵查卷第14至16、18頁,下稱100 年度偵續字第 41號偵查卷)。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陳弘 模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37、64頁)。況證人陳弘模 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並經具結在案,有結文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6、69頁),其已足保障被告詰問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淑英係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第01066041號 商標之「九九」,第01159668號、第01172258號商標之「九 九神功」字樣,均為告訴人涂金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民俗療法之診療 、錄影帶、書籍及雜誌等服務或商品項目,現均仍在商標權 期間,非經涂金湶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詎其與訴外人陳弘模未得涂金湶之授 權或同意,竟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起,共同將陳弘模所編著 原名為「史上最強壯陽法」之套裝影音光碟與書籍,改以「 九九還陽功」為該影音光碟之商標圖樣與著作名稱後,復共 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由昇龍公司總經銷,以新臺幣( 下同)1,180 至1,500 元之價格,在誠品書局、富邦購物網 、露天拍賣、PChome 24 小時購物商城、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誠品網路書店等虛擬網路通路,販售前 開使用相同系爭商標編著之「九九還陽功」書籍與影音光碟 (下稱系爭商品)以牟利,因而致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 虞。嗣經涂金湶瀏覽前開虛擬通路網站後,始悉上情,案經 涂金泉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同法第82條之意 圖販售前開商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淑英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同法第82條之意圖販 售前開商品等罪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邱淑英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弘模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商 標檢索資料、九九神功官方網站列印畫面、上開虛擬通路網 站列印畫面、存證信函、陳弘模所編著「九九還陽功」DVD 封面影本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淑英固坦承其為 昇龍公司之負責人,昇龍公司有經銷系爭商品,然辯稱:昇 龍公司係依陳弘模所提出原出版之九九還陽功書籍及DVD 光 碟,再行改裝經銷,並非被告選定使用「九九還陽功」字樣 ,且經銷之系爭書籍外觀另印有其昇龍公司商標,「九九」 字樣僅係作為該書著作名稱使用,並無侵害他人商標之故意 ,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等語。因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商 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應以行為人出於故 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 件,縱使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 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從以商標法第81條規定相繩 。另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主觀構成要件 ,亦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之明知為前提,倘行為人非明知, 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職是,自應審究被告有無故意或明知 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要件。經查:
(一)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而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 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 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 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6 條、第30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該等條次分別變更移列為第5 條、第36條,並修正規 定內容,其尚未經行政院發布生效施行日期。所謂善意者 ,係指對於其所為之表示,係侵害他人之商標並不知情。
而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在 主觀上並無作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認為非 作為商標使用。準此,行為人符合善意合理使用他人商標 ,商標權人之權限應受限制,自無侵害商標權之刑事責任 可言。
(二)陳弘模前於99年2 月5 日將其原編著出版之「史上最強壯 陽法」套裝書籍與影音光碟,委託昇龍公司經銷系爭商品 。因原著作名稱有違國人保守觀念而不利行銷,且陳弘模 原印製之書籍、影音光碟及包裝盒外觀賣相不佳,經渠等 討論後,基於行銷之目的,故重新設計改版為精裝影音書 ,將原著作書籍、包裝盒上之副標「九九還陽功」功法名 稱,改為系爭商品之書名標題,而原著作名稱「史上最強 壯陽法」,則改括弧標記於新版之系爭商品之書背上書名 標題「九九還陽功」之下方,重新印製為系爭商品之精裝 影音書後銷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證人陳弘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 年度他字第4269號偵查卷55、57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41 號偵查卷15至17頁;原審卷第62至66頁;本院卷第69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弘模原編著出版之「史上最 強壯陽法」套裝書籍及影音光碟、系爭商品之精裝影音書 及照片、陳弘模經營之神陽多媒體有限公司與昇龍公司簽 訂之99年2 月5 日獨家總經銷協議書、昇龍公司修改陳弘 模原著作設計確認單、委託製作報價單、報價單等件附卷 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4269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 第第37至41、78至81頁),堪認屬實。(三)系爭商品之影音書書名標題命名「九九還陽功」,其取自 於陳弘模原編著出版「史上最強壯陽法」套裝書籍與影音 光碟上原有之副標功法名稱,且該書第35頁載有「九九還 陽功」功法內容,「九九還陽功」確為該著作內容功法名 稱之一。參諸原著作人陳弘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 「九九還陽功」之名,非其自創設計之名稱,而係其在大 陸地區老師傳授功法時,即有之功法名稱等語。核與卷附 陳弘模、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而據以佐證之大陸地區相 關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所示,確實可知大陸地區國術武功之 相關網站內容載有「九九還陽功」功法名稱。復經原審搜 尋網路上大陸地區相關網頁資料,亦可查尋得有大陸地區 人士李謹伯談論有關「九九還陽術」方法,其與系爭商品 之影音書內陳弘模所載「九九還陽功」功法內容大致相近 。所謂「九九」之名,係指該功法動作之次數九九八十一 下,此與告訴人「九九神功」網站網頁內容所示:「九九
神功」之「九九」有長長久久之意義等語。兩者迴然不同 。再者,查尋得網頁資料載有:金丹秘訣曰「一擦一兜, 左右換手。九九之功,真陽不走」戌亥二時,陰盛陽衰之 候,一手兜外腎,一手擦臍下,左右換各八十一,半月精 固,久而彌佳。其內容核與陳弘模所載「九九還陽功」功 法內容雷同,均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9 至152 頁)。可證陳弘模所稱「九九還陽功」功名 ,係其源自大陸地區老師傳授功法使用之名,並非虛詞。 故系爭商品取自陳弘模原著作功法之名,作為影音書之書 名標題「九九還陽功」,係來自古法功名,並非被告或其 昇龍公司人員仿用告訴人「九九神功」之名稱而憑空自取 ,且其援用陳弘模原著作功法名稱之一,作為陳弘模原著 作改編後之系爭商品書名標題,係在引人瞭解該書內容, 而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該書內容之說明。(四)系爭商品之書名標題「九九還陽功」字樣,係來自古法功 名,並非仿自告訴人之商標,是被告或其昇龍公司人員, 援以設計改編為系爭商品之影音書書名標題,引人瞭解該 書內容,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該書內容之說 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其合於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善意合理使用規定情形,自不受告訴 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故被告或昇龍公司之人員,並無 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或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等犯行。 再者,被告或其昇龍公司人員受陳弘模委託經銷其原編著 出版之「史上最強壯陽法」套裝書籍與影音光碟時,因考 量原著作名稱不利行銷,且原包裝外觀賣相不佳,遂將原 著作書籍原有之副標「九九還陽功」功法名稱,改為系爭 商品之書名標題。是渠等之主觀認識係在將該原套裝書籍 及影音光碟,依其原有內容、標題名稱,改裝設計為新版 書名標題與外觀之精裝影音書。況系爭商品之書名「九九 還陽功」,依其等主觀之認識,係來自功法名稱,且為該 書部分功法內容,顯與商標無涉。益徵系爭商品雖取用「 九九還陽功」作為其書名,難謂被告或其昇龍公司人員有 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罪故意。同理,被告或 其昇龍公司人員亦未該當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無明知之直接故意可言。(五)系爭商標雖在國內登記多年,然「九九」或「九九神功」 是否為公眾所應知之註冊商標,並非無疑。況社會上使用 「九九」之名,並非僅有告訴人之氣功名稱,且縱屬功夫 類別,亦有「九九還童功」、「九九太極拳」等其他使用 名稱,並非告訴人「九九神功」所專屬獨創,此有卷附之
網路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是告訴人之「九九神功」之名, 雖為國內知名之民俗氣功名稱,然無法遽認「九九」或「 九九神功」商標之註冊,應為眾人所知,倘有使用者,即 屬有侵害商標之故意。查證人陳弘模、被告在偵查與原審 審理時,分別陳稱不知告訴人「九九神功」、「九九」有 註冊商標等情,應屬可採。況被告或昇龍公司人員之主觀 認識上,既認本件系爭商品之書名「九九還陽功」,係書 籍改版取用之新書名,自無涉商標使用。退步言,縱使聞 知「九九神功」之名,然無先行查詢「九九神功」有無商 標註冊之認識義務,故難謂被告或昇龍公司人員取用系爭 商品書名之前,應有先行查詢告訴人商標註冊之義務,而 遽論被告或昇龍公司人員有侵害告訴人商標犯罪之故意。 再者,昇龍公司於99年4 月間收悉告訴人告知該公司經銷 販售之系爭商品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存證信函後,並於同 年月間函覆告訴人表示已向陳弘模洽談。陳弘模亦函覆告 訴人解說未侵害之情,昇龍公司於告訴人與陳弘模洽談未 果而提出告訴後,復於99年8 月17日通知各銷售通路,停 止銷售系爭商品,並通知終止與陳弘模間之系爭商品影音 書之經銷契約等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回收通知、終止 契約函件等影本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偵查 卷第24至25頁)。故無法遽認被告或昇龍公司人員有侵害 告訴人商標犯罪之故意。而觀諸系爭商品之外觀,封面除 「九九還陽功」書名標題外,其副標有「呂洞賓獨創門派 」、「百齡武當純陽門第二十二代掌門人劉理航傳授瀕臨 失傳內功壯陽法」、「內功師父陳宗元親自示範」,封底 亦載有「陳宗元」、「劉理航」、「純陽子呂洞賓」之簡 介,並附有書衣簡述該書內容各功法簡介,核與卷附之告 訴人「九九神功」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其「九九神功 」之宣傳著重於男性性器之動功、吊功之功法,則屬有間 。準此,系爭商品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是被告或 昇龍公司人員改編設計之內容,難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犯 罪故意。
(六)陳弘模在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系爭 商品之影音書,係交予昇龍公司經銷,其不知被告在昇龍 公司擔任何職,系爭商品是與昇龍公司之楊總經理、林美 真洽談,昇龍公司鄭副總、楊總經理、林美真建議改用「 九九還陽功」作為書名,被告未參予委託改版經銷之過程 ,其有同意與簽立昇龍公司改版製作之確認單與報價單等 語(見99年度他字第4269號偵查卷第48頁;100 年度偵續 字第41號偵查卷15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復經證人林
美真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及昇龍公司楊總經理、鄭副總 與陳弘模就系爭商品改版經銷之事,有多次討論,被告均 不在場,僅在決定書名後之公司內部會議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商品之書名之討論、決定等語,足認 為真實。職是,被告雖為昇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衡諸 公司之經營實務,其未必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勾稽證 人陳弘模、林美真之上開證言以觀,倘被告未實際參與昇 龍公司有關系爭商品之受託改版經銷事務,縱屬系爭商品 有侵害系爭商標之犯罪,亦難遽認被告與陳弘模間確有共 同侵害系爭商標犯罪故意之犯意聯絡可言。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以確 認被告與陳弘模共同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等罪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犯侵 害系爭商標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即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善意合 理使用之規定,應有表示自己之商品為前提。觀諸系爭商品 並無昇龍公司之相關標示,僅有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九 九」字樣,則在施以普通之注意與隔離觀察之原則下,自會 誤認系爭商品來自告訴人,是自相關消費者之觀點,並非單 純用以說明自己商品之品質、用途或功能,足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而明顯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就系爭商品之 之標示系爭商標相比較,兩者字形與語感相同,依異時異地 通體觀察,堪認係將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因告訴人前於70年間 已取得系爭商標權,並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廣為刊登,當時 網路尚未發達,原判決引用現今大陸地區網路存在之類似之 九九還陽功,作為善意合理使用之依據,即無理由。再者, 證人陳弘模於偵查中與原審理時證稱:其最早想使用史上最 強壯陽法為名,昇龍公司人員認為國人較保守,始建議改名 為九九還陽功加以發行,其與昇龍公司建議改名過程中,有 談及九九神功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弘模起初以史 上最強壯陽法為名之DVD ,要求幫忙銷售,因其認為賣相不 佳,故與陳弘模討論後,始決定以九九還陽功發行等語。是 堪認系爭商品經被告建議,並與陳弘模討論後,始改為「九 九還陽功」發行。至於證人林美真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公 司內部有先討論幾個書名,陳弘模對該等書名均不滿意,認
為使用九九還陽功較佳,故公司依陳弘模之決定以九九還陽 功作為書名,被告在公司開會時未在場,最後決定使用之名 稱與形式後,始告知被告,被告有接受等語。然證人林美真 乃昇龍公司之員工,其上述證詞與陳弘模證稱係昇龍公司建 議始改名為九九還陽功等情,兩者不符,應係偏袒被告之語 ,不足採信,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為著作之經 銷商,本應較謹慎從事出版與販售之商品,以避免侵害他人 商標權,其明知系爭商品名稱為「九九還陽功」,竟加以出 版與販售,主觀上自有與陳弘模共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等語。
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是 否涉有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陳弘模前於99年2 月5 日將其編著自費出版之「史上最強 壯陽法」套裝書籍與影音光碟,委託昇龍公司經銷,因原 印製之書籍、影音光碟及包裝盒之外觀賣相不佳,遂重新 設計改版為精裝影音書。將原著作書籍、包裝盒上之副標 題「九九還陽功」,改為系爭商品之標題,而原著作名稱 「史上最強壯陽法」,則括弧標記於新版影音書書背上之 書名標題「九九還陽功」下方。所有光碟、書籍名稱、封 面及內頁內容,由陳弘模負擔光碟重新壓製與書籍印刷之 全數費用,改製完成後,再交予昇龍公司銷售。準此,系 爭商品僅單純以「九九還陽功」名稱作為書籍名稱,使相 關消費者知悉系爭著作內容,其為通常表示書名之用法, 非以之作為相關消費者購買相同書籍時,作為識別商品來 源之商標使用。況昇龍公司為註冊第00122218號及第0012 2119號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品上均有上開商標之明顯 標示,足以證明被告或昇龍公司以昇龍公司之註冊商標, 表彰系爭商品之來源,而「九九還陽功」文字僅為作者陳 弘模擇定之系爭商品名稱,並非被告或昇龍公司作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使用。
(二)「九九還陽功」為系爭商品內容中功法名稱之一,依原著 作人陳弘模在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九九還陽功」非 陳弘模自創設計之名稱,係大陸地區老師傳授功法時之功 法名稱等語。此有大陸地區國術武功相關網站內容載有「 九九還陽功」之功法名稱可證。參諸原審審理時搜尋網路 上相關網頁,亦有大陸地區人士李謹伯談論有關「九九還 陽術」之方法,其與系爭商品內陳弘模所載「九九還陽功 」功法內容大致相近。另有金丹秘訣亦與陳弘模所載「九 九還陽功」功法內容雷同。再者,「九九還陽術」或「九
九還陽功」之「九九」涵義,均係指該功法動作之次數九 九八十一下,其與「九九神功」網頁內容所示「九九神功 」之「九九」有長長久久之意義,迴然不同,顯屬不同之 功法。是被告或昇龍公司援用陳弘模原著作功法名稱之一 ,作為陳弘模原著作改編後之系爭商品標題,係在引人瞭 解該書內容,係以善意與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該書內容 之說明,合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善意合理使用 之規定。因是否屬善意與合理使用者,應以行為人使用時 為斷,並非以商標權人取得商標登記時為準,是原審引用 系爭商品出版與銷售時期之大陸地區網路存在之「九九還 陽功」,作為善意合理使用之依據,洵屬正當。(三)被告或昇龍公司之主觀認識,係將原套裝書籍與影音光碟 ,依其原有內容、標題名稱,改裝設計為新版書名標題與 及外觀之精裝影音書,並命書名為「九九還陽功」,依其 主觀認識,係來自固有之功法名稱,其與系爭商標無涉。 而社會上使用「九九」名稱,並非僅有原告之氣功名稱, 縱屬功夫類別,亦有「九九還童功」、「九九太極拳」等 使用名稱,並非告訴人所專屬獨創。故「九九」或「九九 神功」是否為註冊商標,不足作為認定為眾人所應知之事 項,故不得因系爭商標經註冊在案,逕行推論被告或昇龍 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或昇龍公司在 告訴人與陳弘模洽談未果而提出告訴後,已立即通知各銷 售通路停止銷售系爭商品,並終止與陳弘模間之經銷契約 ,益徵被告或昇龍公司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甚明。(四)系爭商品外觀,封面除「九九還陽功」書名標題外,副標 題有「呂洞賓獨創門派」、「百齡武當純陽門第二十二代 掌門人劉理航傳授瀕臨失傳內功壯陽法」、「內功師父陳 宗元親自示範」,封底亦載有「陳宗元」、「劉理航」、 「純陽子呂洞賓」之簡介,並附有書衣簡述該書內容各功 法。此與告訴人「九九神功」網頁所示,其「九九神功」 之宣傳著重男性性器之動功、吊功,門派顯屬有別,應不 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況被告在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 否認有參與系爭商品名稱之決定等語。參諸證人陳弘模、 林美真於原審之證述,被告確實未參與昇龍公司有關系爭 商品改版經銷之事務,其與陳弘模間難謂有共同侵害系爭 商標之犯意聯絡。退步言,縱使被告有參與系爭商品之名 稱決定,然被告或昇龍公司使用「九九還陽功」作為系爭 商品之書名,其為善意合理使用之行為,既如前言,是被 告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行。
六、綜上所論,公訴人與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
罪,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明知侵 害系爭商標之主觀要件,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為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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