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0年度,61號
IPCM,100,刑智上易,61,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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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健文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智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健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健文明知「SONY ERICSSON 」、「NOKIA 」、「VERTU 」 、「CANON 」、「ROLEX 」等文字圖樣,分別係瑞典商新力 易利信通訊公司(下稱易利信公司)、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下稱諾基亞公司)、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行動電話、 專用盒、藍牙耳機、行動電話用配件、皮套、鐘錶等商品, 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於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二月前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向大陸不詳店家 或盤商,以每件賺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所販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 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之仿冒品,竟未經上開商標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反覆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近似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九十八年 三月二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三十號開設之 文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內擺設玻璃展示櫃,陳列印有「SONY ERICSSON」、「NOKIA 」、「VERTU 」、「CANON 」、「RO LEX 」等文字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一批,並利用電腦網路設 備,並以「lkZ0000000000 」帳號登錄,在露天拍賣網站網 頁上以每件三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 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 提供聯絡電話及金融機構帳號供顧客聯絡買賣、匯款事宜, 以此方式侵害易利信公司、諾基亞公司、佳能公司、勞力士



公司之商標權而販售牟利。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 十七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 公司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百六十 四件。
二、案經諾基亞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文於警察詢問及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 及證人張紓懷之調查筆錄、告訴及鑑定人賴麗玉之告訴及鑑 定筆錄,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 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五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及告訴暨鑑 定人賴麗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 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檢察官對上開陳述, 於本院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 五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仍洵無 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紓懷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李韋樺、謝岱軒何宜倫陳毅州周泰宏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三頁、第 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及檢 察官交互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惟 檢察官就上開證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於原審時 均推翻證詞,故其所述不實,應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見 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然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詞具有證據 能力,已如前述;至上開證詞之證明力部分,則詳如後述。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三五 頁至第一三六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文固對遭警方於上開時地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從事雷射焊接之工作,並非 從事販賣手機之工作,手機店內玻璃櫃所陳列之手機多係客 人送來維修之手機。伊於露天網站上之帳號為「lkZ0000000 000 」,且伊刊登之手機並非均為販賣之手機,多為升級軟 體之手機,縱使伊曾販賣刊登之手機,然其售價僅有一千元 至二千元,出售之數量已不復記憶。至伊在警詢及偵查時承 認有販賣仿冒手機之事實,係因伊第一次去警察局緊張而承 認犯行云云。並於上訴理由指摘:伊未販賣「NOKIA 」手機 ,故就此部分不予認罪。另伊就「SONY ERICSSON 」部分認 罪。又「VERTU 」二隻手機係伊所有自用,而「NOKIA 」之 手機係代客維修,該客戶李韋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至「NOKIA 」藍牙耳機係代客戶購買,且伊係代客維修手機 ,客戶送來之手機多為山寨機,該手機外觀與「NOKIA 」差 距甚大,且其字樣係「NCKIA 」而非「NOKIA 」,至山寨手



機收在抽屜裡並未展示,本件查扣時始被查獲。是原判決顯 有違誤之處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且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街三十號之公司內為警查獲乙節,除據 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指述明確、證 人張紓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書一份及鑑定證明 書四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 登物品照片及物品資料、被告使用帳號列印資料、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及搜索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附卷足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4 所示其 中一支手機係謝岱軒所有,交由其維修;附表編號5 、6 、 8 所示手機係李韋樺所有,委託其加灌程序;附表編號2 所 示手機係周泰宏所有,交由其維修;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係 外勞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係何宜倫所有,交由其維修 ;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係阿民所有;附表編號12手機係陳毅 州所有,交由其維修;附表編號24所示手機均係李韋樺所有 ,委託其加灌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外勞、阿民等人,自偵審程序開始迄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止,均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或連絡方式, 是本院無從傳喚其等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證明該等手機確為外勞、阿民所有,是被告該部分 所辯,無從採信。
⒉證人謝岱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陳健 文?)認識。我之前在夜市購買雜牌手機,然後我有請被告 幫我維修過手機。」、「(問:提示扣押物品編號2-1 ①N8 3 〈000000000000000 〉、2-2 ②N83 〈000000000000000 〉,是否有你的手機?)應該是有其中一支是我的,是我送 請被告替我維修的。應該是比較薄的編號2-1 ①N83 〈0000 00000000000 〉是我的。」、「(問:這支手機是你什麼時 間送修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大約是前年,因為我有 太多支雜牌的手機,我有回去向被告索回送修的手機,但是 被告說被沒收了。」、「(問:用多少錢購買手機?)2,80 0 元。」、「(問:送修是什麼原因?)我忘記了。」、「 (問:被告是否有說維修多少金額嗎?)被告只有跟我說我 在檢查,有時候是二個月去拿一次,我不知道維修多少錢。 」、「(問:你當時送修時,只有拿手機,還是連著盒子一



起送修?)只有帶手機去。」(上開編號係指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與本院附表編號略有不同)云云,依上開證人謝岱軒 所述,其對於送修原因、送修金額大多表示忘記或不知道, 且其手機係在大約案發前之前年送修,卻至九十九年三月二 日警方查扣該手機時,均未向被告催討或詢問,顯與一般常 情有違,衡情若該手機確為證人謝岱軒所有,豈可能將該手 機放置於被告店內不聞不問?又豈可能送修手機時,不詢問 修理大致金額,而任由被告事後開價?且雙方亦未就送修手 機製作相關收據等資料,是證人謝岱軒所述,仍有諸多疑議 且不合常理處,實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另證人李韋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陳 健文?)我認識。我有一些大陸手機是簡體字,我送過去給 被告升級繁體字,其中包含我的、朋友的、親戚的,我們是 向大陸那邊購買的手機,所以拿去給被告升級為繁體中文。 」、「(問:你在什麼時間拿去被告店裡請被告維修?)大 約是在九十八年底的時候,我是將27、28支手機分次拿給被 告,一起讓被告升級。」、「(問:提示扣押物品編號2-8 ⑧N99 〈00000000000000 0〉,2-9 ⑨N99++ 〈0000000000 00000 〉,2 -14 ⑭N99i +〈000000000000000 〉,2-15⑮ N99i +〈000000000000000 〉,哪一支手機是你所有的?) 時間太久了,這幾支手機都是我送修的機型,我確認編號2- 8 ⑧N99 〈000000000000000 〉,2-9 ⑨N99++ 〈00000000 0000000 〉是我的。我送修的機型有2-14⑭N99i+ 〈000000 000000000〉,2-15⑮N99i +〈000000000000000 〉」、「 ( 問:扣押物品編號14的15支手機,①金苹果-F2 〈000000 000000000 〉②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③金苹果 -F2 〈000000000000000 〉④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 0 〉⑤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⑥金苹果-F2 〈00 0000000000000 〉⑦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⑧金 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⑨金苹果-F2 〈0000000000 00000 〉⑩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⑪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⑫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⑬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⑭金苹果-F2 〈000000 000000000 〉⑮金蘋果-F2 〈000000000000000 〉,是否是 你的?)全部都是我的。」、「(問:升級的費用多少?) 一支五百元。」、「(問:購買手機多少錢?)每支大約三 千八百五十。」、「(問:你維修的時候,單純拿手機過去 ,還是拿盒子一起過去?)拿手機過去。」云云(按上開編 號均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與本院判決編號略有不同),依 證人李韋樺前開證詞,其既表示上開手機係於九十八年年底



委託被告升級或加灌程序,且數量高達二十七、八支左右, 竟直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警方查扣該等手機時,均未向被告 催討或詢問,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衡情若該手機確為證人李 韋樺所有,豈可能將自己與其親友之手機均放置於被告店內 而不聞不問?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李韋樺就上開手 機所製作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六十八頁 ),若如證人李韋樺所言,其購買手機之價額一支約為三千 八百五十元,且交付被告之手機高達二十七、八支,則其所 有委託被告升級之手機價值即高達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或十 萬七千八百元,其如何可能僅以如此簡略記載不清之單據作 為憑證?另依被告所呈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證人李韋樺事後又豈可能僅以四萬元與被告和解?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人李韋樺委託伊維修手機、加灌 程式有帶手機盒子來,伊有將證人李韋樺拿給伊升級手機十 五支中拿一支去賣給警方,伊後來再從大陸淘寶網再訂一支 手機補給證人李韋樺,至於為何警方扣到十六支手機伊不清 楚云云(參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九頁反面至第一百四十頁), 是被告就手機是否有連同空盒部分所言顯與證人李韋樺所述 不符。又依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同型號十五支手機,連同 附表編號30所示警方蒐證用手機(即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被 告所述其將證人李韋樺委託升級手機其中之一賣予警方), 總共應為十六支,是以,倘證人李韋樺當時確係委託被告升 級該型號手機,則數量應為十六支,然不論依被告所呈前揭 估價單據或和解書內容,就該型號手機均記載為十五支,兩 者顯然不符。又依前揭被告與證人李韋樺間估價單據記載之 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惟 本件警方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為蒐證而於網站上向被告所 購買附表編號30所示手機及空盒,豈有可能警方在證人交付 手機之前即已蒐證購得證人未來即將交付被告之手機?由是 足證,上開部分估價單據或和解書顯係被告事後自行製作, 證人李韋樺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何宜倫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2-18「E81 〈000000 000000000 〉」手機、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五一號卷第六十 七頁估價單編號009536後,亦結證:「(問:這支手機編號 2-18是你的嗎?)不是,我在工業區上班,看到外勞的手機 之後覺得很新奇,然後就拿來玩,剛好被告有在維修手機, 所以我是幫外勞拿去被告那邊修理的。外勞有泰籍、越南的 都有。」、「(問:剛才手機那支是你送修的嗎?)手機是 我幫泰勞拿去被告那邊修理的,手機不是我的。他們在第一 廣場買的,他們是這樣跟我講的。」、「(問:修理費用多



少你知道嗎?)要看被告,後來拿到被告那裡維修之後,手 機就不見了。」、「(問:被告是否有跟你和解?)被告有 拿錢給我,我再給泰勞。」、「(問:他拿多少錢給你?) 我有問泰勞說多少錢,泰勞跟我說在第一廣場一支大約三千 多元,所以被告拿錢給我,我不可能自己掏錢給泰勞。」、 「(問:你總共送了幾支手機給被告維修?)我記得有三個 人。我有送泰勞綽號『阿通』的手機螢幕壞掉,維修費用五 百元。另外一個越南外勞『阮迪清』〈音譯〉耳機壞掉,維 修費用大約三、五百元,我抽一些錢約一、二百元,所以跟 外勞說維修費用為六百元。另外一個外勞『黎春陸』〈音譯 〉,也有維修過。」、「(問:費用是修好,通知你去拿, 被告再跟你說多少錢?)我拿去給被告看,被告就會說要看 看有沒有零件。」、「(問:看完之後有沒有當場告訴你, 維修多少錢?)是,然後我再問泰勞要不要維修。」、「( 問:其他支手機也是被告會直接跟你說維修費用多少錢嗎? )是。」、「(問:這是你送手機去維修,被告開給你的單 子嗎?)應該是編號009517那張,小何是我,下面那張不是 我的。」、「(問:你到底修哪一支手機?)時間很久了。 」、「(問:當時你是否有簽估價單?)我有簽。」、「( 問:估價單是被告寫給你的嗎?)那張估價單是我自己寫的 ,那是我的筆跡。」、「(問:當時維修的費用,被告不是 會當場跟你講,為什麼沒有直接寫在估價單上面?)當時被 告口頭跟我說五百元,我就回去跟外勞說維修費用是六百元 。」、「(問:你自己也沒有領單據,你只有去拿手機,你 怎麼會記得是多少錢,如果被告跟你說要壹仟元,那你怎麼 辦?)一般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去拿手機,就拿多少錢 去給被告。」、「(問:那你寫估價單的意義為何?上面也 沒有說要多少錢,你自己也沒有拿壹張單據,那被告如何判 斷說手機是誰的?)當初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多少可以 賺一些錢。」、「(問:這張是什麼時間寫的,你是否有印 象?)不確定時間。」、「(問:是送修手機時被告要你寫 的,還是事後被告要你寫的?)送修的時候有寫。」、「( 問:請確認這張是送修的時候寫的,還是事後被告要你寫的 ?)真的時間算蠻久的。」、「(問:估價單編號009517是 不是你的?)是,小何就是我。」、「(問:你的綽號叫做 『小何』嗎?)是,我叫何宜倫。」云云,依證人何宜倫所 述,原審卷附第六十七頁右上部分之估價單據上係由其自行 書寫,然衡情維修單據均係店家為了讓客戶確認維修項目、 維修金額、維修機種而製作交付客戶收執,用以為憑證,若 由客戶自行製作,顯然失去證明店家有收受該手機之證據,



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證人何宜倫既係幫忙送修他人手機 以賺取差價,理當對於維修費用更謹慎小心,豈可能於送修 手機時,不詢問修理大致金額,而任由被告事後開價?是證 人何宜倫所述,亦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⒌另證人陳毅州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扣押手機,編號5 ① RHV-2 〈000000000000000 〉、②RHV-8 〈00000000000000 0 〉、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五一號卷第六十七頁估價單編號 009536後,亦結證:「(問:你是否有送手機去給被告維修 ?)有。」、「(問:哪一支手機是你的?)編號5 ②RHV- 8 〈000000000000000 〉是我的。」、「(問:送修的原因 是什麼?)灌ㄅ、ㄆ、ㄇ的軟體。」、「(問:你去灌這個 軟體的時候多少錢?)幾百塊錢。」、「(問:你錢是否當 場給被告?)沒有。被告說灌好以後再給。」、「(問:有 寫任何的單據嗎?)沒有。」、「(問:是否有看過這張估 價單?)沒有。」、「(問:估價單編號009536上面的手機 型號是否是你的手機型號?)我不知道這個型號。上面手機 號碼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但是我不知道我的手機是這個 型號。」、「(問:你印象中有沒有看過這張估價單?)沒 有。」、「(問:這張單子是否是你的電話號碼?)對。」 云云,是證人陳毅州已明確表示並未看過原審卷附第六十七 頁右下部分單據,並表示當時委託被告升級手機時被告亦未 製作任何相關單據,足認被告所呈上開部分估價單據為其自 行事後製作。且衡情若該手機確為證人陳毅州所有,豈有可 能直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警方查扣該手機時,均未向被告催 討或詢問,且將該手機放置於被告店內不聞不問?又豈有可 能未就委託升級手機事項要求被告製作相關單據等資料?是 證人陳毅州所述,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實亦難以據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
⒍又證人周泰宏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扣押仿冒NOKIA 手機 十九支、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五一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估價 單編號009540後,亦結證稱:「(問:你有送手機給被告維 修過嗎?)有。」、「(問:檢察官問請指出是哪一支?) 是編號2-⑯N97 的手機。」、「(問:維修多少錢,是否有 印象?)沒有印象。當時好像是調不到零件,所以手機放蠻 久的。」、「(問:當時送修幾支手機?)一支。」、「( 問:是否有送一支型號X8的手機?)沒有。」、「(問:你 送修的時候,印象中,被告有開收據給你嗎?)我不知道他 給我的那張是不是收據。被告說要等材料來,才要跟我報價 ,我有留我的名片給他,我本來是不想要這支手機了,所以 想說如果有材料再維修。」、「(問:是否有看過這張估價



單?)我有看過類似的紅色單據,大小也是差不多,但是不 確定是不是同一張,但是這是我的電話沒錯。」、「(問: 為什麼上面會寫X8?)我忘記了。應該我沒有送修X8。」、 「(問:估價單009540 這 張是否是被告給你的單據?)我 不確定是不是。當時單據不是我寫的,是他們開給我的。」 、「(問:當時你拿的是這張嗎?)如果是送X8維修就不是 我的。」等語,是證人周泰宏明確表示原審卷附第六十七頁 反面左上部分之單據有記載X8應非其所有,足認被告所呈之 該部分估價單據應為其事後自行製作。又衡情若該手機確為 證人周泰宏所有,豈可能直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警方查扣該 手機時,均未向被告催討或詢問,且將該手機放置於被告店 內不聞不問?又如何可能未保存由被告所製作之維修手機相 關單據等資料?其嗣後又將如何領取?足證證人周泰宏所述 ,非無疑義,亦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⒎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應係自行販賣上開手機,事發之後 再製作上開證人送修之估價單、和解書,以掩飾其販賣之事 實。況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三十號之公司玻璃展示櫃中所查扣,此有現 場查或照片八張可憑(見偵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 六頁),倘係被告維修客人送修之手機,當無需置於玻璃展 示櫃中供客人閱覽之理。而就上開照片觀之,查獲之仿冒商 標商品部分更係置於玻璃展示櫃內排列,與送修物品放置方 式不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問:平常都在何 處上網刊登販賣仿冒商標手機的行為?)家裡、公司都有, 只要有空就有。」、「(問:你是以何種方式將仿冒商標手 機寄給買家?)貨運、宅急便、郵局都有。」、「(問:你 刊登販賣販售SONY ERICSSON 商標及NOKIA 商標行動電話成 本為何?售價多少?)三千、四千、五千不等。三千售價為 三千五、依此類推,賺五百塊錢,都是新臺幣,不含運費。 」、「(問:你是否知道你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賣及公司 住址所陳列展示之SONY ERICSSON 商標及NOKIA 商標手機為 仿冒品?)知道是仿冒品,因為大家都在賣,所以也跟著賣 ,如果知道這麼嚴重不會公然在拍賣網站裡賣。」云云(見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問:這些NOKIA 的手機怎麼賣?)上網賣。我是直接向對岸 下訂單。」、「(問:被警察查獲之NOKIA 手機、索尼易利 信手機、勞力士手機等物品是否都是你所有的?)是。應該 是客人代購的,不是我的。」、「(問:是哪一位客人代購 ?)是上網跟我買的客人,我只是向他們代購,也算是我的 啦。」、「(問:你是否知道這些是仿冒商品?)我不知道



。」、「(問:這些手機原價多少錢?)大約都在二千多元 。」、「(問:你手機一支賣多少錢?)新臺幣二千多元。 」、「(問:臺灣哪牌子的手機一支只賣二千多元?)那是 山寨機,我對這個比較不了解。」、「(問:你行為違反商 標法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你剛剛說不知道這 是仿冒品,現在又說認罪,所謂認罪是要承認販賣的商品違 反商標的仿冒商品,你究竟是否知道所賣的是仿賣的?)我 不知道怎麼說。」云云(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 五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是作雷射焊接的 ,我不是在販賣手機的,我有拿我工作情形的照片,我沒有 販賣NOKIA 的手機,櫃子裡面的都是別人拿來維修的手機居 多,我有在露天網站燈入,帳號是1kZ0000000000 ,但是價 錢不是三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有的只有一、二千元,有 的只是升級軟體而已,上面看到的手機不是全部都是販賣手 機的。我只是看到別人刊就跟著別人刊,我賣沒有幾支手機 ,刊登的我應該有賣出去過,但是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數量 ,多數手機都是軟體升級的比較多,價錢不一定是網路上刊 登的價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其先後 所辯雖略有不同,惟對於曾有販賣手機一節之陳述均始終一 貫,堪認被告確有販賣之行為。況倘被告確無販賣之意圖, 又豈會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分別陳列於公司玻璃 展示櫃內,甚而上網刊登拍賣仿冒手機之資訊?而被告於警 詢時,更自承欲將所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以成本加價五百 元價格販售之事實不諱,益見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疑。綜 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嗣 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㈢核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近似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在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 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縱被告販賣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 權人之法益,惟核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 號判決意旨略以:「...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 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 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件 被告販賣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多數行為,應係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就「山寨手機」部分漏審酌被告 係犯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近似商標商品罪,顯屬有誤。被 告仍執陳詞而為爭執,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事 用法錯誤部分,即屬無可惟持,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 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 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 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 聲譽,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及消費者權益非微,兼 衡酌其所查獲仿冒之商品數量一百六十四件,販售時間約一 年多許,再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 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近似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應依 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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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