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0年度,144號
CSEV,100,旗簡,144,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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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明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邱淑樺
被   告 黃明彥
被   告 黃明展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新娣
被   告 黃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即原告與被告黃明彥黃明展黃明男所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寬度四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18 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地)係屬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需役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519 土地相鄰(下 稱供役地),穿越該地可直達最近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供役地原由原告與被告黃明彥、黃明 展及黃明男之被繼承人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於被 繼承人亡故後,改由原告及被告等兄弟共同向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共同承租,其上並有被繼承人興建之房屋與圍牆, 現由黃明男居住使用中。因原告與被告四兄弟無法達成管理 之協議,被告黃明男不同意原告自系爭供役地通行,爰依民 法第78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供役地已出租予原告及被 告黃明彥等兄弟四人,故其已喪失對該地之管理權,原告欲 主張通行權,向其餘被告黃明彥等人協商即可,被告無權阻 攔原告通行,原告並無主張通行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明彥黃明展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黃明男則以:系爭供役地係原告與被告四人兄弟共有,



其有權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可另由其他鄰地通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地為其所有,未臨接 道路,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及地籍圖 (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足認 系爭需役地確屬袋地。
(二)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欲通行至最近之道路即 高雄是美濃區○○街,以通行如附圖A 所示土地最為便 捷,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其他鄰地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需役地,需利用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即被告黃明彥黃明展黃明男承租之系爭 供役地內如附圖A 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高雄市○○區○○ 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將系爭319 地號土地出租,僅係暫時失去使 用權,然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最終管理權,且原告非系爭土 地之單獨承租人,無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 告主張對系爭5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勢必影響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519 地號土地之管理,故被告 辯稱原告之通行與其無關,無對之起訴之必要於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 管理即被告黃明彥黃明展黃明男承租之系爭519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寬4 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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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