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00年度,12號
STEV,100,店訴,12,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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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尹湘菁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吳麗英
      關仁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三巷十三之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 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 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 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本件被告以前於98年11月27日已 就本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如首揭之 說明,自無理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台北 市○○區○○街3巷13之1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自上開房屋遷 出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3巷13之1號2樓為原告 所有,於民國82年經被告關仁正之父親關得基(即原告之同 居人)遊說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供被告關仁正無償居住使用



,後被告二人結婚後關得基再以被告二人婚後經濟基礎薄弱 要求原告繼續無償供其二人居住使用。被告二人居住該房屋 後頗感合適,遂提議欲以280萬元向原告購買該建物及地上 權(原告擁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上權),經原告承諾後, 被告卻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嗣後被告查閱地籍資料 ,始知被告與關得基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印鑑章、印鑑 證明書,而持以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以所補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地上權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麗英,嗣後再以地上權人身分向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 基地所有人王五祥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致使系爭 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後該買賣契約經原告以給付遲延催告 而解除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以混同為原因 之地上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以讓與為原因之地上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85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字第24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台高院9 7 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930號判決 確定在案。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應同居人 關得基之請求無償借予被告二人使用,關得基業於94年8 月 24日死亡,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4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建物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再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受有 每月相當於1萬8千元租金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出 止每月1萬8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房屋(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街3 巷13之1號2樓建物)係被告關仁正之父關得基生前所購而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1年間關得基得知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欲以公告現值7折出售土地所有權,乃 終止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屋及原地上權贈與 被告關仁正(蓋當時被告關仁正居住系爭房屋已將近十年, 又在台北蘆洲上班,且亦已結婚生子),並依關仁正指定移 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吳麗英,並指示要求原告提供其印鑑證 明書及印鑑章交由被告夫妻先辦理地上權及建物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麗英,俾向地主祭祀公業購買該土地所有權持分,足 證被告吳麗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實係因關得基之 贈與之故,是被告夫妻就系爭房屋本有永久使用權利。且系 爭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麗英之事實過程,



均為原告知悉同意並且授權;又系爭房屋前自89 年至91年 購地前之地上權年租金共106,106元為被告所繳納,是就該 金額被告應可主張抵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持分亦為被告購 買所有,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使用之基地持分亦應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近五年之金額共計341,383元,是就該 金額被告應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5年度訴 字第7485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0號、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台高院97年度上更 (一)字第140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930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 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關得基)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吳麗英無償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為原告於70年7月17日獨自出資承購,及被告吳麗英與 訴外人關得基共謀竊取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持以申報遺 失,補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再持以為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確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所認定,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判決1件在卷,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關 仁正之父關得基生前所購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吳麗 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實係因關得基之贈與之故, 是被告夫妻就系爭房屋本有永久使用權利,且系爭房屋所有 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麗英之事實過程,均為原告知 悉同意並且授權云云,顯無足採。又查系爭建物原告於民國 82年度間即應關得基之請求無償借予被告二人使用,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自89年起原告與二人協商,因其居住系爭建 物,而原告亦未向其收取租金,對於系爭地上權地租即由被 告夫婦二人每年負責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王五祥 繳交地租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其自89年開始繳交地租之收 據在卷,是被告抗辯抵銷89年至91年之地上權年租金106,10 6元及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41,383元,為無足 採。又原告主張關得基業於94年8月24日死亡,以本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並有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在卷,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47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9年6月19日起至自上開房屋遷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被告遷出止按月給付1



萬8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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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