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303號
原 告 張瑞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舜等間請求修補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9,80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