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被 告 龔語婕(即龔松柏之.
龔敏男(即龔松柏之.
龔鳴鳳(即龔松柏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龔松柏與原告之讓與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龔松柏承擔債務,並 非原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 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借貸 契約、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而被告龔語婕、龔敏男、龔鳴鳳之住所地固分別在新北市 ○○區○○路321號7樓、台南市○里區○○路98號,惟渠等 之被繼承人龔松柏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在嘉義縣太保市 東勢寮93號,有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既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復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龔松 柏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 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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