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李連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8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143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00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為請求給付247,141元之本息,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嗣被告雖曾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當時 原告債權額為180,872元,協商成立後被告共償還28,684元 ,經抵充利息後,尚欠本金163,716元,被告嗣後毀諾,原 告爰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 約定辦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原告就同一案件曾經提告過一次,且伊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權銀行
不同意更生方案,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原告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再行使權利;且原告已有執行名義 ,何須再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升等尊榮白金生活同意書、交易暨 繳款歷史明細表、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欠 款金額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就同一案 件起訴云云,惟查,該案件嗣因兩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視為撤回起訴,有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店簡字第713號民 事卷宗在卷可稽,該訴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則原告自非 不得重行起訴。又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原告應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行使權利,原告即已有執行名義,何以再行起訴云云,惟 查,上開更生及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後,復經本院於99 年3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見上開 99年度店簡字第713號卷內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件三), 且被告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成立 債務協商,嗣被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而聲請更生,惟依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僅得 準用前項規定即聲請更生,而原成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即無債務清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而得為執行名義之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已 有執行名義,何須再行起訴云云,顯尚有誤會。綜上,被告 所辯均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其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等語,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原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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