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704號
STEV,100,店簡,704,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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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薛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明聖凌永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徐明聖凌永健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徐明聖凌永健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二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有100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原告迄未補正 ,原告對被告徐明聖凌永健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同案被告吳家誠部分另行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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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