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曾榮文
訴訟代理人 王宏升
被 告 黃于瑛
訴訟代理人 顏華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06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8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 同)25萬元作為經營春蘭美容養生館之用(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200巷2號1樓);嗣因另設營業地點(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214號2樓),又於99年10月27日向 伊借款4萬5千元支付租金(第一個月租金1萬3千元、押租保 證金2萬6千元、仲介費6千元);復於100年3月初因離婚需款 孔急,再向伊借款8萬元;其後陸續零星向伊借款5萬多元, 共計42萬5千元;被告另於99年11月9日以其朋友黎氏緣急需 用錢為由,再向伊借款6萬元,並提供6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 ,惟均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於 訴訟中自認伊有交付24萬元予被告,僅以通話錄音欲證明伊 有贈與之意,惟該錄音係因被告一天打很多通電話到伊家中 ,伊不得已只好這樣說,且伊曾於99年10月中旬至春蘭養生 館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被告不滿口出惡言並出手推打伊, 伊報警處理,當警員蘇文良到場後,被告自知理虧,搶先向 警員表示一切只是誤會,並表示願意每月清償伊2至3萬元, 顯見被告明知伊當初並無贈與之意,此部分由證人蘇文良所 述「雙方同意...女方要給男方25萬元,每期清償2萬元... 」可證。且證人陳道雄曾證稱「是原告拿出來的18萬元」, 該18萬元為開辦費,加上3萬元照明燈費用、4萬元招牌費用 ,即為被告向伊所借之25萬元。又伊所簽立之放棄同意書所
謂「放棄所有權利」,僅指伊放棄所有經營權,至於養生館 之押、租物品則仍屬伊所有,而所謂「並無財務問題」,則 係指養生館之經營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與伊無涉之意。再 被告雖否認向伊借款4萬5千元支付租金,惟早已於99年11月 25日聲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自認「他找我重新開一家店合 夥(在光明街214號2樓)...他便要我把他投資的錢(4萬5千元 )月底前還給他」,顯見被告無力支付租金而由伊直接支付 4萬5千元現金予房東,此亦為被告僅能提出99年12月後之房 租匯款證明,卻無法提出第一個月租金、押租金、仲介費支 付之證明之故。另被告稱伊將對訴外人黎氏緣之6萬元本票 讓與其作為撤回保護令之對價,惟被告聲請之保護令開庭通 知及撤回保護令通知均寄存於碧潭派出所,伊對被告有聲請 保護令一事根本不知情,而系爭本票係伊於100年3月間詢問 被告,訴外人黎氏緣何時要還款時,被告要求伊將本票交付 被告以便向訴外人黎氏緣取款,其後將本票據為己有,再利 用提出保護令又撤回方式,自導自演表示原告將上述6萬元 本票讓與其作為撤回保護令之條件,伊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提 起侵占刑事告訴等語。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與原告於98年間為男女朋友,因原告不希望伊 出去上班,於99年3、4月間給予伊4萬元作為經營美容養生 館之用,99年8月美容養生館開張後,原告又贈與20萬元現 金供營業之用,且明白表示是「給老婆一筆錢做生意」、「 有賺錢再給我一點零用錢花」,此有原告99年8月5日與伊通 話之錄音可資為憑,顯屬無條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嗣雙方分 手,原告反悔欲向伊追償,經由訴外人陳道雄居中協調,原 告於99年10月14日簽署放棄同意書,表明「曾榮文先生放棄 本店(即春蘭美容養生舘)所有權利,互不得干擾,並無財 務問題,互不欠錢,如有其他法律問題,乙方(即原告)放棄 抗辯權」,此觀證人陳道雄所述「我有問過兩造有無財務問 題,兩造都說沒有了,所以才這樣寫」可證,再者,證人蘇 文良固證稱「雙方同意是說,女方要給付男方25萬元,分期 每個月償還2萬元」等語,惟當被告訴代詢問「除了口頭爭 吵外,有無看到原告出示任何關於糾紛文件」時,證人蘇文 良回答「不記得」,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僅 記載兩造「有財產上之糾紛,雙方協議於99年10月6日至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25 萬元一事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向其借款4萬5千元租屋部分 ,事實是伊與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共同向訴外人陳瑞良承租
新北市○○區○○路214號2樓房屋,嗣後原告不想共同承擔 租金,另與伊簽立租賃契約,由伊以相同條件單獨承租上開 房屋,此由上開兩份租賃契約之條件與租賃期間均相同、伊 按月直接匯款1萬3千元予房東即訴外人陳瑞良可資為憑,原 告所稱伊向原告借款4萬5千元一事,純屬捏造。另原告於分 手後找人至伊經營之美容店騷擾,伊於99年11月25日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原告遂向伊求情,表示願將原告對伊員工黎氏 緣的6萬元之本票債權轉讓予伊做為賠償。原告雖表示對保 護令一事並不知情,惟當日兩造發生嚴重爭吵,伊當場表示 「我要去告你家暴」,伊前於10月19日曾聲請一次保護令, 原告確實有理由擔心伊會再次聲請保護令,且衡諸常情,若 無原告前來尋求和解,伊豈有主動撤回保護令之道理?至原 告對伊所提之侵占6萬元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 告空言主張伊積欠6萬元,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服務費統一發票、99年 11月1日訂立之契約書、黎氏緣簽發未載發票日本票及身分 證、存證信函、乙種診斷證明書、非訟撤回聲明狀、99年10 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影本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何欠款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 之爭執點即在於:(一)原告是否曾交付被告24萬元或25萬 元?該筆金額究為借款或贈與?(二)原告交付房東之4萬5千 元究為原被告共同租賃房屋之租金或借予被告之借款?(三) 原告是否曾交付被告8萬元及5萬元之借款?(四)訴外人黎氏 緣所開立之本票究為被告以詐術據為己有或原告請求被告撤 回保護令之對價?
四、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 年7、8月間,向伊借款25萬元作為在新北市○○區○○街 200巷2號1樓經營春蘭美容養生館之用等情,被告不否認原 告於99年3、4月間給予伊4萬元作為經營美容養生館之用及 於99年8月美容養生館開張後,贈與伊20萬元現金供營業之 用,而否認有收受原告給付之25萬元等情,而原告雖未能舉 證證明確有交付被告25萬元之事實,惟亦否認伊有贈與被告 金錢之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該共計24萬元係 原告贈與供其經營美容養生館及供營業之用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伊與原告於99年8月5日通話錄 音為證,辯稱原告表示是「給老婆一筆錢做生意」、「有賺 錢再給我一點零用錢花」等語,惟查該錄音顯係在原告不知
有錄音之情形下所為者,依證據法則,該錄音即難認為有證 據能力。是原告所主張曾借予被告25萬元之事實部分,於被 告所自認之24萬元範圍內,雖堪予認定,其逾24萬元以外之 部分,則難認有據。
⑵惟按,權利並非不得拋棄,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自明。經查,原告曾至上開光明路200巷2號 1樓欲向被告追償欠款,而發生爭執,經原告報警到場處理 ,經訊據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蘇文良到庭證稱略以: 「我聽到時,是他們合夥的養生館,因為要拆夥,雙方同意 是說,女方要給付男方25萬元,分期每個月償還2萬元。… 」等語(見本庭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函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員警工作紀錄簿於「10月5日」記 載「記事」:至光明200巷2號1樓處理民事糾紛,曾榮文與 黃春蘭有財產上之糾紛,雙方協議於99年10月6日至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等語可稽,雖證人蘇文良雖曾於99年10月上 旬到場處理兩造間之爭吵,惟兩造嗣既經由訴外人陳道雄居 中協調,而於同年10月14日簽署放棄同意書,表明「曾榮文 先生放棄本店(即春蘭美容養生舘)所有權利,互不得干擾, 並無財務問題,互不欠錢,如有其他法律問題,乙方(即原 告)放棄抗辯權」等情,除有該放棄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 據證人陳道雄到庭證稱略以:「我有問過兩造有無財務問題 ,兩造都說沒有了,所以才這樣寫。」等語可參(見本庭 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否認,亦堪認 其證詞為可信。顯見兩造就於上址經營之春蘭美容養生舘所 有權利義務與一切財務爭執,均已於該日達成和解,是原告 對於被告有上述24萬元之借款債權,雖據論述如上,惟原告 嗣既已表明放棄該店(即春蘭美容養生舘)所有權利,互不得 干擾,並無財務問題,互不欠錢等語,自已足使原告所拋棄 之對該美容養生舘所有權利消滅。原告雖主張伊簽立該放棄 同意書所謂「放棄所有權利」,僅指伊放棄所有經營權,至 於養生館之押、租物品則仍屬伊所有,而所謂「並無財務問 題」,則係指養生館之經營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與伊無涉 之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放棄同意書」上並無 其他保留記載,原告此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綜 上,原告於兩造和解後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24萬元借款云 云,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非有據。
五、
⑴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於原告所未能舉證部分,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另 主張被告嗣因另設營業地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214號2樓),又於99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4萬5千元支付租 金(第一個月租金1萬3千元、押租保證金2萬6千元、仲介費6 千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 ,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9年11月25日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中所 自陳之「他找我重新開一家店合夥(在光明街214號2樓)…他 便要我把他投資的錢(4萬5千元)月底前還給他」之聲請狀, 主張被告無力支付租金而由伊直接支付4萬5千元現金予房東 ,及被告僅能提出99年12月後之房租匯款證明,卻無法提出 第一個月租金、押租金、仲介費支付之證明云云,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即房東陳瑞良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參,雖非無據。惟查,被告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 狀中既稱「他(指原告)便要我把他投資的錢(4萬5千元)月 底前還給他」,並未自認係「借款」,原告以此欲主張被告 已有自認借款4萬5千元之事實云云,已有未合。 ⑵又兩造甫於99年10月14日就原於光明街200巷2號1樓所合夥 經營之春蘭美容養生館發生爭吵而協議拆夥,原告並表明放 棄該春蘭美容養生舘所有權利,互不得干擾,並無財務問題 ,互不欠錢等情,衡情,原告豈有可能於僅相隔13日後之同 年10月27日再借款與被告,足見原告此之主張亦顯與常情有 違,而難認可取。
⑶又查,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時於其聲請狀 之「一、本次暴力事實」欄中「3發生原因經過」記載:第 一次聲請保護令,10/27開庭,法官說下次11/5開庭,他(按 即指原告)開庭後跟我拜託,說以前都是他的錯,拜託我不 要再出庭,他要找工作,要求和解,我心軟撤回保護令聲請 。他找我重新開一家店合夥(在光明街214號2樓)。後來, 便要我從原本舊的店,搬去新的店工作。我不要,我們兩個 人就發生爭吵。他沒有去顧店,卻要求我把我從新的店賺的 錢要分給他,我說根本就還沒有賺錢,怎麼分?他便要我把 他投資的錢(4萬5千元)月底前還給他。我說我沒能力,他就 叫房東退租…」等語,經調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95號卷 查明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出就該址(光明街214號2樓)之兩份 租賃契約書觀之,顯見被告所辯稱「是伊與原告於99年10月 27日共同向訴外人陳瑞良承租新北市○○區○○路214號2樓 房屋,嗣後原告不想共同承擔租金,另與伊簽立租賃契約, 由伊以相同條件單獨承租上開房屋,此由上開兩份租賃契約
之條件與租賃期間均相同、伊按月直接匯款1萬3千元予房東 即訴外人陳瑞良」等語,即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 10月27日向伊借款4萬5千元作為租金云云,亦無可取。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非有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復於100年3月初因離婚需款孔急,再向伊借 款8萬元,其後陸續零星向伊借款5萬多元,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被告8萬元及5萬多元借款之 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於原告所未能舉證部分,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再向其借款8萬元及5萬元云云,即亦無可取。七、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黎氏緣所開立之本票為被告以詐術據為己 有者,而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票款6萬元,惟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 請通常保護令,惟旋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撤回,而本院寄 與原告之開庭通知及撤回通知,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者,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95號卷可稽,是被告所稱該 本票係原告請求伊撤回保護令聲請之對價,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就被告上開聲請保護令及撤回之經過情形,並參酌兩造 間早於99年10月19日即已有一次家暴情況以觀(見同上卷內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訴外人黎氏 緣所開立之本票為被告以詐術據為己有者云云,自亦難認可 取。況查,原告並未能提出該本票原本,且該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日,顯屬無效票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 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訴外人黎氏緣以所 開立之本票向伊之借款6萬元云云,於法亦非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被告所辯則為可取,且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48萬5千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確定為 5,290元及778元,合計為6,068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