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李柏潤
被 告 柯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柯順發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71,038元之本息,嗣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9月7日具 狀追加中昇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改為請求:(一)先 位聲明:命被告柯順發給付原告171,038元之本息;(二)備 位聲明:命被告中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1,038元之 本息等語。惟其追加中昇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備位請求給 付部分,經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 生追加效力,經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順發前冒用中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昇 公司)名義,將「99南港公園管理所所轄公園整建工程- 信 義區公園整建工程」之安全地墊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原定工 程款為324,400元,實際施作後之工程款為321,038元,伊於 竣工驗收後開立發票向中昇公司請款時,始知悉中昇公司並 未授權被告柯順發代理中昇公司為此項發包行為,事後中昇 公司雖基於道義責任給付伊15萬元,惟伊尚受有171,038 元 之工程款損失。若被告柯順發無代理權,則應由柯順發給付 伊剩餘之工程款,若被告柯順發確為中昇公司員工且有代理 權,則應由中昇公司給付伊剩餘之工程款等語。爰依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起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柯順發應給付原告 17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順發辯以:伊為中昇公司之品管工程師,但伊與中昇 公司並沒有簽署僱傭契約,只是口頭約定,以工程的利潤比 例作為伊之薪資,系爭報價單係伊代替中昇公司簽署,但中 昇公司現在將所有責任推到伊身上,怎麼可以錢是中昇公司 領,責任卻由伊來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 執點在於:(一)被告柯順發是否曾受僱於被告中昇公司?是 否有權代理被告中昇公司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原告?(二)本件 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7號民事事件是 否為同一案件?是否為該案和解效力所及?茲分別論述如下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於原告所未能舉證部分,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順發冒用中昇公司名 義,將上開公園整建工程之安全地墊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實 際施作後之工程款為321,038元,惟伊於竣工驗收後開立發 票向中昇公司請款時,始知悉中昇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柯順發 代理中昇公司為此項發包行為,事後中昇公司雖基於道義責 任給付伊15萬元,致伊尚受有171,038元之工程款損失等語 ,無非係以中昇公司之否認柯順發為其員工等情為據。而中 昇公司雖亦辯以:柯順發不是伊公司之員工,且伊就同一事 件已與原告在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5萬元和解,怎會 還有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雖 非無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原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認就柯順發有無代理中昇公司 將上開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之權限之此一事實,屬被告內部 之事實,他人尚屬無從知悉,如仍責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 其情形即有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柯順發負舉證責任。六、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客戶簽認」欄,雖係由被 告柯順發所簽認,惟其並未簽署中昇公司之名稱或蓋用該公 司之印章,已難認其為冒名簽認。而被告柯順發提出網路資 料,顯示伊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網站 上,確有登記於上開標案中擔任兼任品管一職,並經登錄在 案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發包上開工程之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稱,上開工程契約承包人為中 昇營造有限公司,並敘明依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款 之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等語,有該管理處100年8 月2 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033974700號函及附件工程契約在卷可 稽。經核該工程契約之簽約人即為中昇營造有限公司,並由 其負責人陳政男蓋用印章等情可參,足見上開工程確係由中 昇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者,而被告柯順發則於該項工程中兼 任品管人員,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柯順發辯稱伊與中昇公司 雖沒有簽署僱傭契約,只是口頭約定,以工程的利潤比例作 為伊之薪資,伊為中昇公司之品管工程師,系爭報價單係伊 代替中昇公司簽署者等語,尚非虛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柯順發有何冒中昇公司名義簽認上開報價單之事 實,是其主張被告柯順發應就其未能竣工驗收後開立發票向 中昇公司請款時,中昇公司基於道義責任給付伊15萬元,致 伊尚受有171,038元之工程款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 取。
七、至關於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及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7號民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是 否為該案和解效力所及之爭點部分,因原告追加中昇公司之 備位請求部分,業經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備位之訴,爰不再就 此一爭點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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